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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賴秀月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朱志南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秀蘭之父親賴石生、母親賴黃金枝共生

育6名子女,分別為長子賴金水、次子賴金火、長女蔣賴秀英、次女即原告賴秀月、三女賴秀美、四女賴秀蘭,其中賴石生、賴黃金枝、賴金水、賴金火分別於民國63年7月17日、78年8月15日、81年11月24日、93年1月3日死亡;嗣賴秀蘭亦於95年4月15日死亡,且賴秀蘭無子嗣,因原告為賴秀蘭之胞姊,被告為賴秀蘭之配偶,故兩造均為賴秀蘭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為2分之1),合先陳明。

㈡訴外人賴秀蘭於93年間為進行換腎手術需要資金之故,曾向

原告情商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念在手足之情遂欣然同意,並於同年5月間貸予賴秀蘭120萬元,然賴秀蘭於生前並未償還系爭債務,迄賴秀蘭死亡後,系爭120 萬元債務即應由原告、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亦即被告繼承之債務金額為60萬元(120萬元l/2=60萬元)。嗣兩造曾於95年6、7月間就上開債務問題共同協調如何處理,雖最終協調未果,惟被告曾於協調過程中之同年7月18日傳真1份具結書予原告,該具結書上即明確載有原告曾貸予賴秀蘭120萬元乙事為真,且被告亦於本院另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給付借款等事件)中自承該具結書確實係其親自製作無訛,足證原告之主張可憑信。因被告自繼承賴秀蘭之上開債務迄今均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原告固不否認曾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對訴外人賴秀蘭有120萬元之借款債權,惟上開事件之判決主文並未就系爭120萬元借款部分有所准駁,僅曾於判決理由中有予以論斷而已;且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明顯不同,兩案實非同一事件,是上開事件對本件訴訟而言,即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

㈣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給付借款等事件亦同,雖原告

於該事件中亦有主張對訴外人賴秀蘭有12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該事件亦係僅在判決理由中對此120萬元借款部分有予以判斷而已,判決主文則未曾對此加以准駁;況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有所不同,故該事件與本件亦非同一事件,因此該事件對本件訴訟而言,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原告於訴外人賴秀蘭生前,曾借款120萬元予賴秀蘭,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95年6、7月間,被告因協調上開借款之事,曾於同

年7月18日傳真原證1之具結書與原告,其上載有原告曾提供120萬元予賴秀蘭,同意自遺產中償還,被告亦自承該傳真係被告所製作傳真,以之為主張之依據。惟上開傳真雖係被告製作傳送予原告,然其內容未經兩造或其他繼承人確認,是其記載內容尚未確認屬實。再者,被告會傳真上開文書,係因賴秀蘭過世後,繼承人間就賴秀蘭之生前債務及遺產金額範圍有所爭執(例如被告主張先前有借用賴秀蘭帳戶買賣股票3,165,000元,賴秀蘭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抵押,被告主張應自遺產內先行扣除返還被告,原告則主張有借款120萬元與賴秀蘭供其治病換腎之用),故在當時之協調中,有提出相互彼此承認對賴秀蘭有債權之方案,在此一前提下乃提出上開文書傳真,然此係協調中之試提方案,並非確實存在之事實,因兩造及繼承人間終究未有共識,故上開傳真文書乃未經完成簽署,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而原告雖主張有提供部分之款項予賴秀蘭以助其換腎,然原告與賴秀蘭有姊妹之情,賴秀蘭本身工作之收入又有限,故在提供款項之時,原告當係基於姊妹之誼贈與資助賴秀蘭金錢,此實難認係成立借貸關係,此部分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即臺南高

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經法院調查認定,自有拘束相同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⒈訴外人賴秀蘭之繼承人對於賴秀蘭是否有債權之存在(包

含本件原告主張之部分),前曾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第47號判決由法院調查認定如下:「…6.關於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其對賴秀蘭有10萬美元之借款部分:…⑵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其對賴秀蘭有10萬美元之借款債權,固據提出95年7月18日傳真之收據、具結書,並聲請本院調取賴秀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合計54922.84美元)及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資料,惟查:①觀上訴人賴秀月提出之收據及具結書,無任何人簽名於其上,且具結書上所載金額為120萬元,與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借予賴秀蘭美金10萬元之金額不合;再觀具結書內容記載為『立具結書人,因二姐賴秀月於93年5月提供120萬元供賴秀蘭換腎,但她於95年4月15日過世,其相關遺產繼承人(賴秀英、賴秀月、賴秀美等)同意由本人經手從賴秀蘭遺產中提撥120萬元返還二姐賴秀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係記載提供120萬元,而非記載借貸,則該具結書尚不足證明賴秀蘭生前有向賴秀月借貸120萬元之情」。

⒉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所主張之對賴秀蘭有120萬元

借款部分,於該案業經法院調查認定,且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傳真文書,亦經原告於前案提出並經法院審酌認定非有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明確。是依爭點效理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既業經前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經法院調查認定,自有拘束相同當事人之效力。

㈣另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證據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給付

借款等事件中亦均有提出,並經法院調查認定並無系爭1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秀蘭之父親賴石生、母親賴

黃金枝共生育6名子女,分別為長子賴金水、次子賴金火、長女蔣賴秀英、次女即原告賴秀月、三女賴秀美、四女賴秀蘭,其中賴石生、賴黃金枝、賴金水、賴金火分別於63年7月17日、78年8月15日、81年11月24日、93年1月3日死亡,嗣賴秀蘭亦於95年4月15日死亡,且賴秀蘭無子嗣,因原告為賴秀蘭之胞姊、被告為賴秀蘭之配偶,故兩造均為賴秀蘭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為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賴秀蘭曾於93年間向其借貸120萬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首需審酌者為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給付借款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既與前案中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同一,兩造又均為前案之當事人,且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給付借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則該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⒉查前案就系爭借款債權部分係認定如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⑴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6.關

於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其對賴秀蘭有10萬美元之借款部分:…(2)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其對賴秀蘭有10萬美元之借款債權,固據提出95年7月18日傳真之收據、具結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反面),並聲請本院調取賴秀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6-6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合計54922.84美元)及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8-186頁),惟查:①觀上訴人賴秀月提出之收據及具結書,無任何人簽名於其上,且具結書上所載金額為新台幣120萬元,與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借予賴秀蘭美金10萬元之金額不合;再觀具結書內容記載為「立具結書人,因二姐賴秀月於民國93年5月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供賴秀蘭換腎,但她於民國95年4月15日過世,其相關遺產繼承人(賴秀英、賴秀月、賴秀美等)同意由本人經手從賴秀蘭遺產中提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返還二姐賴秀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係記載「提供壹佰貳拾萬元」,而非記載「借貸」,則該具結書尚不足證明賴秀蘭生前有向賴秀月借貸120萬元之情。②至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105年6月23日臺南外字第10500025011號函檢送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資料上雖有賴秀月或賴秀美匯款予賴秀蘭之記錄,惟該記錄僅足證明匯款情形,其匯款原因或有多種,亦不足證明賴秀月與賴秀蘭就該等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賴秀月與賴秀蘭間有成立借貸關係。』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給付借款等事件判決:『…(

2)被告【即本件原告】雖又抗辯賴秀蘭生前向其借貸120萬元,因賴秀蘭死亡才向原告催討而簽立借據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佐證,且其於前案審理中,曾為相同理由之爭執,並於該訴訟中提出95年7月18日傳真之收據、具結書、借據(前案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一第87至88頁反面),及聲請調取賴秀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歷史明細表及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等資料(前案遺產分割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二第56至62、68至70、158至186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酌上開證據後,因其中收據、具結書、借據等,內容除電腦繕打之文字外,並無其他手寫或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匯款資料僅可證明金額流向,無法推認匯入、匯出之原因為何,尚無從證明賴秀蘭有向本件被告「借貸」120萬元之情事,而前案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亦認定:「…①觀上訴人賴秀月提出之收據及具結書,無任何人簽名於其上,且具結書上所載金額為新台幣120萬元,與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借予賴秀蘭美金10萬元之金額不合;再觀具結書內容記載為『立具結書人,因二姐賴秀月於民國93年5月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供賴秀蘭換腎,但她於民國95年4月15日過世,其相關遺產繼承人(賴秀英、賴秀月、賴秀美等)同意由本人經手從賴秀蘭遺產中提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返還二姐賴秀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係記載『提供壹佰貳拾萬元』,而非記載『借貸』,則該具結書尚不足證明賴秀蘭生前有向賴秀月借貸120萬元之情。②至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105年6月23日臺南外字第10500025011號函檢送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資料上雖有賴秀月或賴秀美匯款予賴秀蘭之記錄,惟該記錄僅足證明匯款情形,其匯款原因或有多種,亦不足證明賴秀月與賴秀蘭就該等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賴秀月與賴秀蘭間有成立借貸關係。」等語,並判定賴秀蘭並無向本件被告借貸120萬而未於遺產中予以扣除,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三)、6、(1)、①、②之內容即明(參前案確定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秀蘭向其借貸120萬元之事實下,仍於本件訴訟為上開之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具結書及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給付借款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子峯為證,然:

⑴被告所製作之具結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給付

借款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此部分之訴訟資料已存在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事件中,自非屬新訴訟資料,先予敘明。

⑵至證人黃子峯雖未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惟其於前

案中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其於本件審理中係到庭係結證稱:「(賴秀蘭換腎乙事,你是否知悉?)知道,當時我在中國大陸經商,會臺灣大陸兩地跑,但我偶爾會回來臺南,回來臺南時會賴秀月、賴秀美聚餐,有聽說賴秀蘭身體不好在洗腎,有想要換腎,當時賴秀蘭經濟不好,醫師估價約140、150萬元,賴秀月願意幫忙賴秀蘭因此借款給賴秀蘭。後來賴秀蘭去四川的醫院換腎,我也有去看過她。(賴秀月說要借錢給賴秀蘭,賴秀蘭是否同意要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賴秀月回美國後有匯錢給賴秀蘭的事情。(他們談借款的時候,你有無聽聞?)有,就是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賴秀月看賴秀蘭常常要洗腎,賴秀月就講了借款的事情。(賴秀蘭有無跟賴秀月提及要借款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沒有聽到賴秀蘭有跟賴秀月提及借款的事情。(這樣你是否是猜測賴秀蘭、賴秀月是借款的事情?)賴秀月回來臺灣主要就是探視賴秀蘭的病情,因此賴秀月希望可以讓賴秀月的病情好轉。(聚餐的時候,賴秀蘭、賴秀月有無提起借款的事情?)我沒有聽到。…(為何會認為賴秀月的匯款就是借款?)這是我的感覺。…(原告訴訟代理人:賴秀月匯款的事情,你有無聽她講過日後她會追討欠款的事情?)細節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但我有聽賴秀月講過她要借款給賴秀蘭。…(被告訴訟代理人:賴秀月在匯款時,是事先或事後告訴你?)事後。事先就是我知道談及換腎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匯款當下,賴秀月或賴秀蘭有無再針對匯款的事情討論?)我不清楚,我人在中國。」等語,則依證人黃子峯之前開證詞,其就賴秀月、賴秀蘭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乙節並未能為積極明確之證述,自難以證人黃子峯前開之證詞推翻前案之判斷。

⒋綜上,前案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是否存在既已為判斷,且該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前案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乙節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賴秀蘭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秀蘭積欠其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