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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 許馨尹被告 余芷葳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大洲排水線堤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大洲排水線堤道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上開排水線堤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左側小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3,220元。

2.機車修理費共計22,600元。

3.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每日來回1次660元,共計7,8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工安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處理電腦文書及工地物品搬動事務,月薪約31,028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醫囑須復健休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24日起休養至107年5月31日止,請求共4個月又8天,共計132,119元(計算式:31,028元4+31,028元8/31=132,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左側小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足足8個月因上開傷害致傷口疼痛,且心裡創傷久久難以入眠,為此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107年1月24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以下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診斷:1.左側手部壓砸傷2.左側小指骨閉鎖性骨折3.右側小腿擦傷,顯示其所受傷害非重,惟於同年1月26日再診斷1.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2.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3.左手小指遠端骨骨折,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凡身體遭受外力而受傷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感覺,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初,其所受傷害僅左側小指骨閉鎖性骨折,自難認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骨骨折等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220元部分不爭執。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3.交通費用部分:強制責任保險會補貼。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輕微,依原告自承從事工安助理工程師工作,輕微之傷害休養4個月,顯係誇張,請鈞院向高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上班情形。縱若原告所言屬實,則原告係上下班途中受傷,應有勞保職災給付。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過高,請鈞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左側小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20元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60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107年度交附民卷第51、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17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可稽,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損之時止,已使用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5月,經折舊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之折舊金額為5,047元【計算式:22,600元0.536(5/12)年=5,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7,553元(計算式:22,600元-5,047元=17,55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553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延平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12紙(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55至65頁)為證。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之就醫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日期兩相比對,原告確實於下開期日曾至醫院就醫,是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21日各支出車資660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6,600元乃為就醫所為之支出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搭乘日期107年5月23日,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日期不符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就診科別不符,實難認原告於上開期日曾至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支出之計程車資在6,6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逾上開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4個月又8天,受有4個月又8天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基本薪資31,028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又8天不能工作損失132,119元乙節,業據提出高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憑(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參酌麻豆新樓醫院107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月24日麻豆新樓急診診治,於急診傷口處理換藥,鋁板固定,於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3日、10 7年3月15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換藥,宜休養二個月」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共計62,056元【計算式:31,028元2月=62,056元】,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從事工安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處理電腦文書及工地物品搬動事務,月薪約3萬元,有時會有額外之加班、獎金,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55,697元、264,733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3筆、汽車2輛及投資24筆;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在南科擔任一般技術員工作,月薪約2萬3、4千元左右,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352,592元、335,17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4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20元+機車修理費用17,553元+交通費用6,660元+工作損失62,05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9,4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9,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