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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王伯群被 告 郭家羽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刊登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1分許,以網路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上,張貼可識別為原告之相片,並佐以「牛牽到北京還是牛…」等言詞評論原告,嗣被告在該貼文下與友人對答中寫到「本人長的就是滿腦肥腸的髒東西」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侵害原告名譽。

二、原告現為博士候選人,且為心理學協會常務監事、獅子會2019年會長、漕運文化協會理事長,經被告張貼貼文,造成原告心理創傷,精神痛苦,並造成原告脾氣暴躁。且被告亦常透過民事訴訟對他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原告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均高於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屬適當。

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刊登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我貼文是因為原告先轉貼與我相關的司法新聞,該司法新聞沒有新聞價值,且文中提到我是小三,我認為司法新聞是原告請記者撰寫,我才在我的臉書為本案的貼文。且我的司法新聞五官沒有被遮掩,但我轉貼與原告有關的文章,是報紙刊登的內容,原告眼睛還有遮掩,我看到一個警察(即原告)貪污、擄人勒贖的報導,覺得人民保母怎麼可以這樣,並沒有要將原告公諸於世的意思。且我沒有捏造,這都是事實,有電子報的網址,如果原告沒有上報過,我哪裡來的網址刊登。

二、我告別人民事案件求償慰撫金,是因為我被毆打,並不是妨害名譽的案件。就算本件有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不同意刊登道歉啟事在臉書,因為我的貼文有前因後果,是原告先轉貼稱我是小三的司法新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1分許,以網路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上,張貼可識別為原告之相片,貼文內容為「牛簽到北京還是牛,好好的警察不當做個背信忘義的貪官被關真丟人,現在還是狗改不了吃屎的幫人睜眼說瞎話,真是替你感到可悲,這年紀了還分不清事實!貪官汙吏浪費納稅人的錢,這種人不配做中華民國的警官,去給人家關一輩子好了!這個人是臺灣人的恥辱啊~」,並於貼文下回應友人「本人長的就是滿腦肥腸的髒東西」等言詞。經原告友人將該臉書截圖後轉送予原告。

二、被告上開行為(指原告本人長的就是滿腦肥腸的髒東西),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即遭稱「本人長的就是滿腦肥腸的髒東西」,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應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上,張貼可識別為原告之相片,並於貼文內容下回應友人時,形容原告「本人長的就是滿腦肥腸的髒東西」等言詞。又被告雖於刑事審理時,辯稱於該貼文之留言寫上「本人長的就是滿腦肥腸的髒東西」是指被告自己。然被告於原告之照片下張貼之文章內容,自屬於針對原告之評論。又自該篇貼文下之留言前後觀之,均無提及被告自己或有何影射被告自己之言詞、圖片,故應認被告於留言所載之內容意在呼應貼文,亦即該留言所指「本人」,為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該照片中之原告無疑。而「滿腦肥腸」與「髒東西」均屬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被告於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上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侮辱原告,意欲指摘原告個人之品格卑劣,客觀上顯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是以被告稱其並無侮辱原告云云,並不可採,自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從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然發表該言論,客觀上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而有受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博士候選人,並為心理學協會常務監事、獅子會2019年會長、漕運文化協會理事長,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書狀中自陳為家管,又兩造之經濟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張貼上開言論之動機及手段、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如何處分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被告於臉書貼文後回應友人時張貼,為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以同一方式,請求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臉書個人專頁以回復名譽,應屬適當回復名譽之處分。至道歉啟事之內容,本院衡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原告所提如附表道歉啟事內容,亦屬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刊登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且原告係經刑事簡易二審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另有關原告請求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性質上屬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道 歉 啟 事 ││道歉人郭家羽於107 年8 月31日,在FB臉書個人網頁上,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文字辱罵王伯群先生,嚴重損害王伯群││先生名譽,感到愧疚懊悔,今特以此道歉啟事道歉,保證絕不再犯。││ 道歉人:郭家羽│└──────────────────────────────┘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