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王義龍被 告 蔡名翔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20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9日凌晨
持槍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朝原告身體射擊,致伊受有穿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及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甚鉅。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2 元、②住院看護費用33,000元(107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12日共15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③不能工作損失203,056 元(以每月收入29,008元計算7 個月)、④精神慰撫金1,759,742元,合計2,000,000 元(見本院訴卷第103 頁)。
㈡並聲明(減縮後聲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願意賠償,但不知應賠償多少金額,並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致受有穿刺
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及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1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號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宗影本,可資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4,202 元及住院看護費用3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業據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張(見附民卷第21-27 頁),互核相符;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7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12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共計33,000元,亦屬合理,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國君實業社,從事遊覽車引
擎修護業,每月收入29,008元,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7 個月之損失203,056 元等情,固據提出國君實業社107 年1-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29-33 頁)。惟營業人銷售額並非實際所得金額,無從作為原告每月平均所得之證明,應依107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之所得,較為合理。又參考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居家修養1 個月;本院另函詢原告上開傷勢治療及復原所需,出院後不宜工作之期間,亦據該院109 年3 月10日函覆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原告出院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3 個月等情(見訴卷第11
7 、119 頁),堪認其不能工作之天數,應以住院15日再加出院後3 個月,亦即3 個半月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77,000元(即22,000元×3.5 月=77,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穿刺槍傷、肝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外傷性大腸穿孔及右側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又審酌原告為77年次生、未婚、國中畢業,經營國君實業社,從事遊覽車引擎修護業,名下無不動產,107 年度財產總額300,00
0 元;被告為87年次生、未婚、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卷第43-49 頁)。是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態樣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414,202 元(
即4,202元+33,000元+77,000元+300,000元=414,202元),已堪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202 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