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洪○○被 告 方炎忠訴訟代理人 方陳秀鳳被 告 郭壽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壽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炎忠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郭壽山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炎忠與郭壽山因懷疑原告檢舉渠等交通違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方炎忠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原告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賽你娘、錄你懶叫、骯髒雞、破格、幹你祖媽、幹、駛你娘、幹你娘雞歪、懶叫、顧死人怨、靠北」(臺語)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郭壽山故意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上開屬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前方,除以「苔疙查某」(臺語,即骯髒女人之意)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外,並同時指摘原告有在菜市場口做拍攝他人之卑鄙行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方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壽山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方炎忠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方炎忠辱罵原告之言詞,有部分被告方炎忠並未以此辱罵原告,但不知為何錄音會錄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郭壽山則以:被告郭壽山會口出上開言詞,係因原告在市場口做偷拍他人交通違規之卑鄙行為,一時基於義憤,未經三思,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主觀上並未蓄意對原告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郭壽山賠償,非有理由,另被告郭壽山學歷僅高中肄業,一家六口均賴被告郭壽山打零工微薄收入維生,原為低收入戶,現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述言詞辱罵、指摘原告有在菜市場口做拍攝他人之卑鄙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卷內「檢視告訴人洪○○提出之光碟內之錄影對話檔案內容」1件可考(見刑案簡字卷第69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方炎忠辯稱:有部分被告方炎忠並未以此辱罵原告,但不知為何錄音會錄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為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郭壽山雖以前詞抗辯,然由上開「檢視告訴人洪○○提出之光碟內之錄影對話檔案內容」可知,被告郭壽山係與某名女子一同對原告指摘原告有偷拍他人交通違規之卑鄙行為,且係二人一言一語不斷質問原告,其間被告郭壽山並口出「苔疙查某」,可見被告郭壽山主觀上即係針對原告為指摘、辱罵,並非口頭禪,且衡諸常情,被告郭壽山若非欲使上情讓往來民眾知悉,亦無在街上聯合他人不段指摘質問原告之必要,可見其亦非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是被告郭壽山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郭壽山就指摘原告有偷拍他人交通違規之卑鄙行為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無從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況將拍攝公眾場合他人交通違規之照片據以檢舉之行為評論為卑鄙,亦難認屬合理之評論,此部分仍有不法。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方炎忠、郭壽山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於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嚴重程度、本件事發之經過、被告郭壽山迄今仍繼續指摘原告有偷拍他人交通違規之卑鄙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1 頁),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方炎忠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當,被告郭壽山以3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分別於108 年7月8 日送達被告方炎忠,於同年月5 日送達被告郭壽山,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則被告方炎忠、郭壽山分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同年月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方炎忠、郭壽山應分別自108 年7 月9 日、同年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