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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鄭萬得原告與被告鄭飛龍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35元:原告起訴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就被告共有同段511、508-2、509-1地號等3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其上妨害通行之為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定之。而原告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5,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

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

三、補正被告鄭振益、鄭德義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被告鄭振益、鄭德義已於起訴前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補正鄭振益、鄭德義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具狀陳明是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