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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被 告 力順天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力永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力永專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輛廠牌:HINO、型式:3.5 噸,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

700 元,及其中200,70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0

0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永專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永專邀同被告力順天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1 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

109 年3 月4 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22,300元由銀行代扣,即每期租金於期初繳付,交車同時繳納第1 期租金,雙方議定其他各期租金固定繳款日,委託指定銀行帳戶扣款。詎被告力永專多次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8日、106 年8 月18日、107 年8 月27日催繳,被告力永專雖有補繳完成,惟被告力永專嗣後再積欠107 年11月份租金,原告乃於107 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松德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力永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力永專於108 年1 月3 日收受,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終止,原告並以108 年

1 月10日台北松德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力永專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力永專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永專給付自108 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7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力永專賠償系爭車輛市價670,000 元。

又被告力順天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力永專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市價,則請求被告力永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規定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700 元,及其中200,700 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力永專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力永專繳納租金之方式係由銀行代扣,除107 年8 月份因病住院外,被告力永專均會於每期租金繳款期限前將款項存入扣繳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原告未自系爭帳戶扣繳租金,實與被告力永專無涉,被告力永專自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原告以被告力永專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車輛市價,或交還系爭車輛,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力永專邀同被告力順天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1 月24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4 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22,300元由銀行代扣,即每期租金於期初繳付,交車同時繳納第1 期租金,雙方議定其他各期租金固定繳款日,委託指定銀行帳戶扣款。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力永專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

㈢原告以108 年1 月10日台北松德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力永專返還系爭車輛,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力永專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㈣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力永專繳納107 年11月份欠繳之租金。

㈤被告力永專扣繳租金之系爭帳戶於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8年8 月9 日止之交易明細如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力永專返還系爭車輛,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市價67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0,7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

項、第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力永專返還系爭車輛,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市價670,000 元,並非有據:

⒈按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

好狀況返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自負費用除去租賃車輛上之任何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訂有明文。又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承租人即被告力永專如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固屬違約,惟出租人即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其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力永專積欠107 年11月份租金,原告於

107 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力永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力永專於108 年1 月3 日收受等情,縱認屬實,然原告不爭執其於107 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力永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時,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力永專繳納107 年11月份欠繳之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逕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力永專自得依系爭契約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或第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力永專返還系爭車輛,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市價670,000 元,即屬無據。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力永專遲延給付107 年7 月份之租金時,未

於原告之催告期限即107 年9 月2 日前改正完畢,而係遲至

107 年9 月10日始補繳完成,故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等語。惟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被告力永專既已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將107 年7 月份租金補繳完成,且原告亦持續向被告力永專收取其後之107 年8 、9 、10月份之租金,有繳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新簡調字卷第10

1 頁),足認原告於被告力永專補繳107 年7 月份租金完成後,有繼續維持系爭契約之意,原告自不得於其後之107 年12月間再以被告力永專遲延給付107 年7 月份租金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700元,尚非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力永專得依系爭契

約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力永專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8 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700 元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力永專繳納107 年11月份欠繳之租金,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力永專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迄今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力永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具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項、第9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700 元,及其中200,700 元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永專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