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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力順天

力永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8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