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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林清源

邱嬌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洪翔恩

李政穎即博士搬企業行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翔恩受僱於被告李政穎之博士搬企業行(獨資),其

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執行職務期間,沿臺南市○○區○○路0 段路○○○地00000000段000號西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因而與訴外人林子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子傑受有頭胸部鈍傷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院救治,嗣於同月12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清源、邱嬌娘為林子傑之父、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洪翔恩及李政穎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 4 萬6,204 元(含醫療費用4 萬3,324 元及醫院停車費2,880 元)、②喪葬費用21萬8,540 元、③扶養費用各58萬7,733 元(林清源)及72萬7,161 元(邱嬌娘)、④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合計各得請求賠償272 萬105 元及

285 萬9,533 元。惟原告二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101 萬175 元,扣除後各得再請求賠償170 萬9,930 元及18

4 萬9,358 元。㈡並聲明:

⒈洪翔恩及李政穎應連帶給付林清源170 萬9,930 元、邱嬌娘

184 萬9,35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洪翔恩與林子傑間之系爭車禍事故,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 號駁回再議及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等,確定洪翔恩並無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依該刑事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分析:「⑴錄影畫面:14:50:15秒,大同路雙向車輛起駛,依號誌時制表,研判此時為大同路第一時相綠燈始亮。⑵再依號誌時制表,此路口週期為120 秒,故14:52:15秒為第一時相,

14:53:35--14:53:50為第二時相。14:53:50--14:54:08為第三時相綠燈時段。⑶由於二車發生碰撞時間為14:

54:03秒為第三時相大同路南下往台糖嘉年華購物中心入口轉機慢車綠燈時段。故本會研議:1 、林子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2 、洪翔恩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所指之時相轉換週期,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07 年7 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42492號函附之案發地點號誌時相表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足證系爭事故結果是林子傑自己違規闖紅燈所造成,洪翔恩並無過失責任,此亦經本107 年度聲判字第19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所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醫院停車費2,880 元部分,並未檢

附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則無法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均予否認之;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7頁) :㈠洪翔恩之前受僱於李政穎(即博士搬企業行)從事駕駛貨車

搬家工作(事故後已離職),於106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陳廷齊執行職務期間,沿臺南市○○區○○路0 段路○○○地00000000段000 號西側時,與林子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子傑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院救治,嗣於同月12日不治死亡。

㈡本件事故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林子傑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洪翔恩無肇事因素。

㈢洪翔恩因本件事故涉嫌業務過死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6年度偵字第18592號)。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107 年度聲判字第19號)。

㈣原告為林子傑之父、母,因本件事故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 萬175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洪翔恩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 萬9,930

元、184 萬9,3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洪翔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所明定。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係林子傑於事故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所導致;洪翔恩則無肇事因素,亦不構成業務過失責任等情,應堪認定。

⒊又林子傑於事故前,自臺南市○○區○○路3 段路旁空地迴

轉之行為,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其有未遵行車道迴轉之違規情事,然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屬無涉;且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再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另函覆:⑴依據卷附錄影畫面,洪翔恩駕駛自小貨車係自路外空地進行起駛,該處非屬道路範圍,不適用道路交通法規;惟分析其自路外起駛時,該路口號誌應屬第三時相(錄影畫面時間約為0000-00-00 00 :53:59),該行向屬綠燈時相。⑵本案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林子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洪翔恩無肇事因素。⑶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內容(見訴卷第117頁),顯示覆議鑑定仍然認定林子傑闖越紅燈為系爭事故之唯一原因,洪翔恩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其於事故前之迴轉行為尚不構成交通違規之情事,亦堪認定。

⒋參酌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及本院107 年度聲

判字第19號等刑事卷宗資料,洪翔恩於警詢中供稱:「我自大同路3 段由北向南右側空地迴轉的過程中,燈號是綠燈,行駛不到3 秒就發生事故,我認為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我在碰撞前有看見被害人從其左側沿大同路3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約9 台汽車之距離,當時因為是上坡,我有試著加速通過路口以閃避,但因手排車要入檔加速不及,還是發生事故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8 頁),互核與證人陳廷齊於警偵訊證稱:「我有注意到往台糖的號誌是綠燈,大同路的號誌我沒有看見」、「我們所乘車輛駛至路口時是直行的,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但有再三與他確認為綠燈才行駛;我們自空地開出時,左側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但我是在事故發生時才看到被害人」等語一致(見相驗卷第11 -12頁、偵卷第7-8 頁),堪以採信洪翔恩陳稱其自迴轉空地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該行向號誌係綠燈等語不虛。復依卷內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內容顯示,洪翔恩自14時53分42秒許至59秒間,先是在大同路三段北往南向前直行後,靠右停等於機車待轉區,車頭略往左向東。至14時54分01秒時,車子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隨即於14時54分03秒許與林子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44- 46頁)。而洪翔恩所駕駛車輛於14時54分01秒開始往左西向東至發生碰撞後之14時54分06秒間,原大同路三段南北向車輛均為停止之狀態(見同上相驗卷頁),亦可佐證在洪翔恩車輛西向東行駛至發生事故時,該路段南北雙向之號誌均係紅燈,則事故時正北往南直行之林子傑應有闖紅燈之情事。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研析卷內相關事證分析:「⑴錄影畫面:14:

50:15秒,大同路雙向車輛起駛,依號誌時制表,研判此時為大同路第一時相綠燈始亮。⑵再依號誌時制表,此路口週期為120 秒,故14:52:15秒為第一時相,14:53:35--14:53:50為第二時相。14:53:50--14:54:08為第三時相綠燈時段。⑶由於二車發生碰撞時間為14:54:03秒為第三時相大同路南下往台糖嘉年華購物中心入口轉機慢車綠燈時段。」等意見,判斷林子傑有闖越紅燈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39頁及其反面),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 年

7 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42492號函附案發地點號誌時相表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事故時向台糖購物中心入口左轉機車道為綠燈(第三時相),僅欲在機車道左轉(即西往東方向)之用路人具有路權,林子傑當時為直行方向,自應停等於南北向停止線處,於第一時相即大同路南北向直行號誌亮起時始得前行,其仍直行闖越紅燈而肇事,自有過失。而洪翔恩陳稱:伊在碰撞前有看見林子傑,相隔約9 輛汽車之距離等語,可知其應可合理期待信賴林子傑會依遵行方向按號誌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始向前行駛,故其對於林子傑違規闖越紅燈,即難期待其足以預見及防範,自不得以過失責任相繩。

⒌原告於本件雖仍否認林子傑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並再陳稱: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號誌時制表認定事故路口週期為120 秒,再由錄影畫面自行研判14時53分50秒至14時54分08秒為第三時相大同路南下往台糖嘉年華購物中心入口待轉機慢車為綠燈時段,惟路口週期常會因電腦系統異常或故障致路口號誌週期時間發生延長或縮短,且該路口號誌時相時間並未與台糖購物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基準一致,因此林子傑於事故時之行向號誌亦可能為綠燈,上開鑑定委員會逕自判斷林子傑闖越紅燈,顯有速斷,否則何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4時54分02秒左下角出現1 名機車騎士由台糖購物中心入口騎出後,卻減速在該路口停等而非繼續行駛,可見當時該騎士行駛之行向路口號誌應為紅燈,林子傑沿大同路3 段由北往南行駛時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情。⑵路口設定之交通號誌週期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屬各自獨立之電腦設定系統,兩者顯示時間既未經中原標準時間互相校對,應會有時間差,在未依科學方法加以判斷,即逕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該路口之號誌時制表互相比對後,逕推論林子傑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尤嫌率斷,顯有調查證據之瑕疵。⑶再按洪翔恩於車禍發生第一時間表示係欲自大同路三段旁空地由西往東左轉,嗣卻於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表示係要迴轉,說詞前後不一,基於案重初供應以其最初所述較為可採,是其於事故前駛入大同路三段旁之T 字路口,停留數分鐘後突自該路口駛出欲由西往東左轉行駛,應為轉彎車未禮讓林子傑之直行機車先行,且其係違規行駛於斑馬線上、機○○○區○○○ ○路口之路權應屬機慢車道所有,洪翔恩在該路口並無路權,故林子傑之死亡結果係洪翔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認洪翔恩並無肇事因素,覆議委員會另認其起駛之路旁空地並非道路範圍,均有違誤等情詞。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卷證,認其此部分主張與相關事證不符,且為臆測陳詞,均無可採,其另請求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㈡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林子傑闖越紅燈所致,洪翔

恩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而林子傑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致生之危險,既非洪翔恩事先所得預見及避免,則其對於林子傑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致生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防免之可能,應無過失責任。從而,洪翔恩就本件事故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洪翔恩及其僱用人之李政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