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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陳以光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調鄉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秉堯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為陳秉堯之次子,另有繼承人即長子陳以新、長女陳以敏,合計共三名繼承人。陳秉堯生前於104年6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其中記載關於其生前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除百年後一切必要費用及醫療開支外,其餘皆由原告單獨繼承(以下簡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由訴外人高民、吳嘉津、陽桂蘭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由高民兼代筆人書立系爭遺囑,高民依陳秉堯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並在陳秉堯及見證人吳嘉津、陽桂蘭前宣讀、講解,經陳秉堯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應認系爭遺囑之書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應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陳秉堯過世前後,原告為陳秉堯代為支出醫療費、聘請外勞費、醫療器具費、喪葬費共計1,251,893元,惟原告持系爭遺囑前往被告銀行欲提領款項支出前開費用時,被告銀行拒絕給付,致該帳戶款項無法依陳秉堯之系爭遺囑執行,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存款為陳秉堯之遺產,即因系爭遺囑之生效、遺囑所定之遺產之分割,而分由原告一人取得,各自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既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於訴訟法上則各自享有訴訟實施權,並不以一同起訴或一同應訴為必要,且稽其各自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無須合一確定。據此,本件訴訟核其性質為普通共同訴訟,核與一般未書立遺囑或未分割前之情形不同,是以本件起訴之程式,自無違誤。

(四)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系爭存款),已定其分割遺產之方法,自應從其所定。被繼承人陳秉堯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存款,自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適用。

(五)按「一、遺囑之內容固有須執行始得實現者,例如遺贈。惟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及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意旨,並未限定凡依法定方式成立之遺囑均須有遺囑執行人,僅於有時為公正適當地執行遺囑,始有指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遺囑執行人似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法務部81年4月24日(81)法律字第06101號函釋在案。據此,本件被告銀行認須以遺囑執行人為必要,似屬誤會,認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問題,容有誤解。亦即,本件不以遺囑執行人為必要,遺囑執行人僅係為求執行遺囑之便利而設,於現代忙碌社會或繼承人眾多時,尤具實益;惟不得倒果為因,誤認遺囑之執行須有遺囑執行人為遺囑執行之要件。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遺囑形式上僅指定陽桂蘭及吳嘉津二人為見證人,且由渠等二人簽名於後,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須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從而,被繼承人陳秉堯寄存被告銀行之款59萬元(即系爭存款)即屬原告、長子陳以新及長女陳以敏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惟僅原告一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觀之系爭遺囑文義係陳秉堯將其特定財產即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以遺囑方式無償給予原告,性質上應屬遺贈;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既僅為李○模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李○模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既非李○模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存在,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原告取得之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本應向陳秉堯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遺贈物,被告並非陳秉堯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卻誤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應屬無據。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雖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割,於依遺囑指定方法分割遺產之前,任何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中之特定遺產(如:不動產、特定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自不得主張得依遺囑單獨受領或取得所有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秉堯立有【系爭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之系爭遺囑,而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陳秉堯死亡時已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存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秉堯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陳以新、陳以敏共三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陳秉堯之全體繼承人已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含系爭存款),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陳秉堯之遺產(含系爭存款)尚未分割,原告自不得主張得依系爭遺囑單獨受領系爭存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主張已取得系爭存款,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90,000元(即系爭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