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殷慶璋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廖誠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3年2月2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表兄弟關係,被告於十多年前移居美國,在當地開設餐館營業。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為保障被告債權,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陸續還款940萬元,截至108年4月止,尚欠60萬元,原告有意向被告清償所欠餘款60萬元,但數度連繫被告未果,已於1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3年2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日所登字第1080080990號函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1頁、第197-198頁)。依前開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6日至96年2月25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96年2月25日屆至而確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1,000萬元債權,業經原告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先後以匯款至臺南市後壁區農會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現為00000000000000帳號)方式清償,合計已清償940萬元,及於108年10月23日以提存方式清償60萬元等情,此有臺南市後壁區農會108年8月30日後農信字第020000205號函附被告帳戶資料、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1,000萬元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目├────┤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 ○○○○段│2381 │田│2,589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93年白地字第010090號 ││登記日期:93年2月27日 ││權利人:廖誠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6日至96年2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殷慶璋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93白他字第000141號 ││設定義務人:殷慶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