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白明珠
吳承翰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一○八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議案第三案「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股東會分配塔位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無法執行,提起表決確認無效。」、第四案「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分配到地上六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1個月或1季作分紅處理。』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無法執行,提請表決確認無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登記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實際出席股數為1,707萬9,777股,並表決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惟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股數中約500餘萬股,係訴外人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林秀蓮、楊永糦於103年間所虛偽認購(未繳納股款),系爭股東常會竟將虛偽認購之股份計入應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方式之規定。原告為白明珠、吳承翰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第1、2、3、4、6議案。又虛偽增資之股份數占被告登記股份總數百分之20以上,扣除虛偽增資之股份數後系爭股東常會之實際出席股數即未過半,可見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顯屬重大。
㈡系爭第3、4號議案之決議內容係確認被告之90年股東會決議
、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惟系爭第3、4號議案非得由股東會以決議方式確認無效,故系爭第3、4號議案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第3、4議案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
1、2、3、4、6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3、4議案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白明珠於被告103年間辦理增資時,係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並於歷次股東會均未就增資股數計入實際出席股數乙節提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不得再主張被告103年辦理增資為虛偽不實。又原告白明珠之胞兄白明龍前以被告103年間辦理增資係屬虛偽增資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駁回,足證被告於103年間所辦理之增資係屬合法。況被告103年辦理增資係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確認無誤,自屬適法。且被告已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資本總額及股份總額,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上開增資為虛偽不實。
㈡被告之董事會已將系爭第3、4號議案之決定權限,以第9屆第
2次董事臨時會決議,委由股東會以決議方式決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系爭第3、4號議案之決議並未違背法令,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第3、4號議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應出
席股數為2,600萬股、實際出席股數為1,707萬9,777股,該次股東常會本件原告白明珠並未出席,另本件原告吳承翰有出席,並於討論議案三時表示意見:「…增資認股的部分已經被檢察官起訴認定當初103年度增資是假增資(案號:南檢104偵10307號、105偵5707號、108年偵7780號),所以說這些假增資的股份必須要扣除,公司如果沒有扣掉今天的表決就是違法,另外就是這個第3個議案,前面假增資的股份必須要扣掉,否則有表決違法的問題,還有第2點民國90年的股東會分配沒有違反公司法,公司如果說90年股東會塔位分配不算數的話,是明顯跟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有違背,是決議無效。」等語,其餘會議紀錄內容詳如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所示。
㈡被告於103年間辦理發行新股增資2億3,400萬元,經變更登記
後資本額為2億6,000萬元(即2,600萬股),本件原告白明珠於增資變更登記前僅持有1萬股,增資後於103年7月28日股份變為82萬2,500股;另原告吳承翰係於增資後即106年7月6日取得20股。
㈢原告白明珠已就其主張訴外人張瑞源、許玉玲、吳承峰等人
虛偽增資一事,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以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審理中。
㈣訴外人張瑞源等人因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張瑞源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有其他犯行經判處犯背信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刑事判決詳如本院卷二第11至53頁,該案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㈤臺南市政府於109年5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9610號函
文就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補正准予備查在案,函文內容詳被證十八即本院卷二第71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白明珠、吳承翰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有無為訴訟實施權能,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如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即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亦屬適格。
2.查本件原告白明珠、吳承翰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股權移轉雙方約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9、201、202頁),則原告白明珠、吳承翰既為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是否適法,對其等即有影響,是其為維護權利而以自己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先位)、確認無效(備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當事人適格至明。被告雖抗辯原告白明珠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已事前知悉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討論事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議案而不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89條並無規定股東於股東會召開前知悉討論議案,即不得於股東會後提起撤銷訴訟之限制,且該法條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然係指股東有「參與」該次股東會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始不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既未參加系爭股東常會,當然不受上開民法規定之約束,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白明珠不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諉屬無稽,並無可採。至於原告白明珠於103年間增資議案之股東會有無參加、之後歷次股東會均未就增資股數計入實際出席股數提起異議一事,並非本件原告白明珠可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訴訟要件,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原告白明珠並無資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有所誤解,併此指明之。
3.原告吳承翰雖於被告103年間辦理發行新股增資後之「106年7月6日」,方經原股東陳建助移轉而取得被告公司20股之股份,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吳承翰為其股東之一,則原告吳承翰當然具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資格。被告固仍爭執如原告吳承翰取得之股份源自於增資,其主張增資不實如為可採,即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無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查,被告103年間辦理發行新股增資是否虛偽不實,並非本件訴訟應予認定之事實,況被告爭執原告吳承翰取得之股份源自於增資發行之股份,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於103年間增資有無虛偽認購乙節,乃屬另一訴訟事實,亦未經其他訴訟判決「確定」其虛偽增資之事實,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吳承翰並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實屬有誤,亦無可取。
4.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白明珠、吳承翰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具有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常會第
3、4議案乃被告自行確認90年7月6日股東會分配塔位之決議,及104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項無效,原告主觀上既已認為上開決議影響其股東之權利,並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即非明確而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利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第3、4議案之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得除去上開不安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適法。
㈡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第1、2、3、4、6議案之決議,並無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準此,股東依上開法條請求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必須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得成立,如非上開事由而涉及其他事實,除非其他事實業經確定,且公司未依此確定事實致召開之股東會有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否則即難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得以請求撤銷。
2.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將增資虛偽認購之股份計入應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第1、2、3、4、6之決議議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資本額增資議案係於103年4月8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3年度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通過後,由原來資本額2,600萬元增資至2億6,000元,並經被告申請增資、修改章程登記後,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5月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3939550號函文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公司增資一事,乃經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並登記在案,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尚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決議,且上開股東臨時會增資部分是否為虛偽認購,與系爭股東常會參加股份是否應將增資股數計入應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係屬二事,亦即必須先確認有虛偽認購之事實後,始得謂系爭股東常會將虛偽認購之股數計入有所違法之處,而本件訴訟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乃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並非撤銷103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虛偽認購無效之事實,該103年度股東臨時會增資後之股份是否適法,乃另一訟爭事實,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原告雖以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99至127頁、卷二第11至53頁)為據,主張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已認定被告增資虛偽不實之事實,然前揭刑事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尚無法為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被告亦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9610號函文,表示其已補正103年6月間之增資股款(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自無由以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尚未確定),逕自認定增資認購之股數不得計入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是原告以另一尚未確定增資虛偽認購之事實,主張被告將增資股數違法計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第1、2、3、4、6決議議案,於法即有未合,自非可採,當然亦無增資認購之股數扣除後,出席股數未達實際出席股數過半而仍為表決之違法結果。
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第3、4議案之決議無效,應
有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股東會決議乃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一經決議通過依其內容即影響公司經營、股東權利及對外交易之第三者,攸關權利者眾,故特立上開法條規定,如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屬無效,惟須以公平裁判方法為之,以維股東權利及第三人交易安全。
2.查系爭股東常會第3議案,其內容為「90年7月6日股東會分配塔位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無效,無法執行,提請表決確認無效。」(參本院卷一第29、30頁會議紀錄),由此可見上開議案乃針對90年7月6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所爭議而提付表決,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以訴訟方式請求裁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而非擅自以股東會決議方式即予推翻前已決議通過之議案。況有關塔位分配一事,涉及相關股東之權利甚鉅,且被告與其他股東或購買塔位者因塔位購買及使用糾紛所提起之訴訟不可勝數,並有多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逕以上開第3議案付諸表決即可推翻90年7月6日股東會分配塔位之決議為無效,不啻視法院判決、股東權利及消費者權利於無物,決議內容顯然違反法令甚明。
3.次查系爭股東常會第4議案之內容為:「104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分配到地上6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1個月或1季作分紅處理。』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無法執行,提請表決確認無效。」(參本院卷一第30、31頁),然上開有關「被告104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分配到地上6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1個月或1季作分紅處理。」之議案,業經訴外人李勁節於107年間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供查(本院卷二第287至294頁),足徵被告係以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之議案,重新提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實無必要,亦屬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第3、4議案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第4議案中之104年3月9日議案,既經前揭判決確定無效在案,自不因被告故意於系爭股東常會提出確認該議案無效,經本件訴訟判決駁回而回復其效力,附此敘明之。
4.被告固提出經濟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300519900號函文,抗辯得以「其後股東會決議」變更「前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常會第3、4議案決議通過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
惟查,上開函釋內容為:「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顯然係針對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揭明上開事項於未辦理登記「前」,方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不得擅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決議,可見該函釋之對象與系爭股東常會第3、4議案之內容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解釋。況上開函文乃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之解釋,無從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事實所為之法律解釋及適用,是被告以經濟部函釋所持之抗辯理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又被告所辯其欠缺提起公司法第191條確認無效之原告適格疑義,乃另一訴訟問題,不得以此作為其得以上開議案推翻之前股東會決議之正當理由,併予指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於103年間增資是否有虛偽認購之情事,並非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應予審認之範圍,亦無已確定之判決可得認定確實有原告主張增資虛偽認購而不應計入股數之事實,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將虛偽認購(未繳納股款)之股份計入應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1、2、3、4、6議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3、4議案有關90年7月6日及104年3月9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訴訟確認是否無效,尚不得以股東會決議方式予以推翻之前之決議結果,且第4議案中之104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議案,業經前案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確定無效,是原告以第3、4議案決議之內容有違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第3、4議案無效,核屬有憑,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編號 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 1 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確認。 2 107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確認。 3 民國90年7月6日股東會分配塔位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無法執行,提起表決確認無效。 4 民國104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分配到地上6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一個月或一季作分紅處理。」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決議無效,無法執行,提起表決確認無效。 5 增資案(未表決通過)。 6 發行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