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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賴慶國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胡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46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2,310,000 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111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8 月20日合夥經營買賣打螺絲機械,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4,000,000元作為合夥資本額,並由被告負責對外,以合夥組織名稱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嗣被告依約成立松銓貿易商號(下稱松銓商號),原告依約將資金3,350,000 元存入合夥人之共同帳戶,惟被告於開設合夥帳戶後,未將合夥資金存入帳戶內,且拒不提出合夥之財務會計帳簿供原告查核,故原告決意要與被告拆夥,因此兩造於93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將位於臺灣軍功路一段

346 之2 號一台義大利之貳拾參沖之打頭機(下稱系爭義大利打頭機),運至大陸工廠交給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結算費用。經原告催討,被告始返還原告115,000 元,被告既已坦承收受原告3,350,000 元,扣除系爭協議書第1項已返還之機器設備抵付925,000 元、現金115,000 元,尚餘2,310,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系爭義大利打頭機,並出售予訴外人楊進波(大陸人士),有證人張家彬(大陸人士)為證云云,均屬被告杜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 條部分,系爭義大利打頭機重量可達4 噸重,是透過小三通以海運貨櫃的方式運到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但時間遙遠及被告多次搬家,已無相關文書留存。又被告經由原告工廠裡師傅張家彬(大陸人士)得知原告已經將系爭義大利打頭機轉賣給楊進波(大陸人士)。原告有收到系爭義大利打頭機,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蓋手印。另原告於96年間曾向被告及被告當時之女友王建慧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部分機械設備以廢鐵方式賣掉及報廢,沒報廢的部分併同系爭義大利打頭機,用一整個貨櫃運到大陸深圳,小三通費用很高,光靠在臺灣報廢部分機械設備出來的金額,根本不足以支付運費,所以根本沒有餘額可分配給原告。

㈢、兩造固於合夥關係結束後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已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履約完成,如果原告不曾收到系爭義大利打頭機,豈會拖延至108 年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準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事人一方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若他造當事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該他造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又他造當事人如已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當事人一方對其抗辯,如認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該當事人一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於合夥關係結束後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被告就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20日合夥經營買賣打螺絲機械,原告依約拿出3,350,000 元合夥資金,嗣兩造於合夥關係結束後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廣東省中山市○○鎮○○路○○○○○○○○○○○○○○○○○ 號打頭機一台、3/16搓手機一台、1/8 搓手機一台,以925,000 元作價,歸原告所有,而工廠剩餘之機械3/8 打頭機、3/8 搓手機、5/16打頭機、5/16搓手機、另二台2/16打頭機、自動小車一台歸被告所有;在臺灣軍功路一段346之2 號除系爭義大利打頭機,以1,925,000 元作價,要運至大陸工廠交給原告使用,其餘機械即歸被告所有,而所欠原告之餘額,被告把機械變賣掉扣除合夥期間內有購置機械而產生費用項目、租金、運費、旅費合計金額除2 ,所得扣除費用則要還給原告」等情(如附表)。準此,被告應依約①將放置在臺灣軍功路一段346 之2 號內之系爭義大利打頭機運至大陸交給原告使用,②將臺灣軍功路一段346 之2 號內之其餘機械變賣並結算(即變賣金額扣除合夥期間內購置機械而產生費用項目、租金、運費、旅費合計金額除2 ,所得金額扣除費用要還給原告),足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已透過小三通以海運貨櫃方式,將系爭義大利打頭機運到大陸交給原告折抵1,925,000 元,及機械設備變賣後經結算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抗辯原告已收受系爭義大利打頭機及結算後已無餘額,即不足採。況被告稱因為原告已收受系爭義大利打頭機,所以才在系爭協議書上蓋手印,然倘若原告收受系爭義大利打頭機,兩造當時即應將其列入系爭協議書⒈之部分,而非列入⒉之部分,既於系爭協議書刻意區分⒈與⒉,顯然⒈之機械設備已在大陸,而⒉所示系爭義大利打頭機尚在臺灣,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變賣機械後之金額扣除合夥期間之費用已無餘額清償原告云云,倘此為真,何以被告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18日分別還款原告人民幣10,000元、3,000 元(折合台幣約57,889元),此有還款單據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及王建慧(被告當時之女友)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2649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王建慧有詐欺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有無詐欺行為,與被告有無履行債務,並無必然之關係,況依照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之內容(即本院卷第41頁),記載「至告訴人(即原告)另以:被告胡永良於94年5 月間,將3 部機器折算92萬5000元,另支付現金11萬5000元,總計清償104 萬元,尚積欠231 萬元,並保證將來機械變賣後,即償還餘款。惟至96年5 月間,被告胡永良已將所有機械出售他人,竟未依承諾清償,而推認被告二人(胡永良及王建慧)於邀約告訴人合夥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之意圖。……拆夥後,雙方如何履行其契約之部分,與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合夥,並無必然之關係」,更足認原告於96年間即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提起詐欺告訴,反益證被告於拆夥後,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兩造迭生爭執,原告才會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從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辯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尚非有據,未能採信。是原告依終止合夥關係後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00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46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胡永良:(身份證字號:略) ││賴慶國:(身份證字號:略) ││兩人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簽訂松銓貿易商號為合夥,合 ││夥金額為兩造各出400 萬元正,今因種種因素無法再合夥,││故兩人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談妥終止合夥,談妥條件如││下:賴慶國先生已拿335萬元正。 ││⒈廣東省中山市○○鎮○○路之五金工廠裡二台3/16打頭機││ 、0 號打頭機一台、3/16搓手機一台、1/8 搓手機一台、││ 歸賴慶國先生所有。機械價格為3/16打頭機二台50萬正、││ 3/ 16 搓手機18萬元正、0 號打頭機12萬元、1/8 搓手機││ 12萬5000元正,總計92萬5000元正,而賴慶國先生之機械││ 所生產之費用全歸賴慶國先生所有。而工廠剩餘之機械3/││ 8 打頭機、3/8 搓手機、5/16打頭機、5/16搓手機、另二││ 台2/16打頭機、自動小車一台歸胡永良先生所有,兩人於││ 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各自生產自負個人之費用。 ││⒉臺灣軍功路一段346 之2 號一台義大利之貳拾參沖之打頭││ 機,運至大陸工廠交給賴慶國先生使用,所得之機械額為││ 192 萬5000元正。 ││⒊臺灣臺中市○○路○ 段○○○ ○○ 號所有之機械歸胡永良先││ 生所有,而所欠賴慶國先生之餘額,胡永良先生把機械變││ 賣掉扣除賴慶國先生與胡永良先生合夥期間內有購置機械││ 而產生費用項目、租金、運費、旅費合計金額除2 所得扣││ 除費用則要還給賴慶國先生。 ││⒋為了雙方保障之利益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簽免此契約││ ,空口無憑,以此契約為準。 ││ ││立契約書人:胡永良(地址、身份證省略) ││ 賴慶國(地址、身份證省略) ││ ││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 │└──────────────────────────┘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