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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葉聰德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5,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前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葉東於民國52年10月9日因拍賣取得,葉東於53年4月10日移轉予原告哥哥葉來帶所有,葉來帶於6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鄰近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之德元埤水庫為被告所管理,惟自98年起德元埤水庫因不詳原因造成水庫蓄水之水位上昇而使水流溢入或流經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形成水池浸沒該部分土地,致原告長期無法耕作或使用,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水流或水池排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將其管理之德元埤水庫蓄水之水流溢入或流經或浸沒系爭土地。被告多年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水利使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元之年息8%計算,占用面積以3,000平方公尺計算,共計為105,6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排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流或水池之日止,按年給付21,1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流或水池排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不得將其管理之德元埤水庫蓄水之水流溢入或流經或浸沒系爭土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排除第一項水流或水池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12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水庫原是在清朝咸豐年間,由臺南柳營庄劉德元先生獨資興建以灌溉下游農田,但興建完成不到4年就被洪水沖毀,41年底,柳營地方人士組成「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積極展開再建工作,由當時之省水利局設計水庫,被告水利會進行施工,於45年7月竣工,故德元埤水庫於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布施行前即已設置,並依現狀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前為路東段000-0地號土地,因建設德元埤水庫之需,「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與當時之土地使用人潘靜卿議定補償條件,並經潘靜卿同意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提供德元埤水庫貯水,並不再請求任何賠償。原告父親葉東於52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系爭0000地號土地早已屬於德元埤水庫蓄水範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有權照舊使用德元埤水庫所在之系爭土地。原告雖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得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仍受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法律限制。何況,德元埤水庫竣工啟用後,蓄水供廣大農民灌溉使用,並由被告管理至今,未曾中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德元埤水庫設置之初未曾阻止,且水庫竣工迄至原告受贈與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期間達15餘年,原告之前手即其父葉東、兄葉來帶,均未對系爭土地屬於德元埤水庫範疇乙節有何異議,而原告受贈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仍屬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供周邊農田灌溉使用,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應認德元埤水庫對系爭土地上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蓄水範圍既具有合法權源,且原告有容忍義務,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排除侵害,又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前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葉東於52年10月9日因拍賣取得,葉東於53年4月10日移轉予原告哥哥葉來帶所有,葉來帶於6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所有。

(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與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相鄰。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為德元埤水庫之蓄水所淹沒。

(三)臺南市柳營區地方人士於41年底組成「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積極展開德元埤水庫再建工作,由當時之臺灣省水利局設計水庫,被告水利會進行施工,於45年7月竣工。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當時之使用人潘靜卿議定補償條件,「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於45年8月23日開立2,555.6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潘靜卿,該收據記載上開款項係德元埤蓄水庫建設收用地柳營鄉路東306之6號面積6分0厘1毛4糸(換算約5,8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補償款,潘靜卿於同日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將所有下列耕地提供德元埤水庫使用並履行左列條件:一、同意提供水庫貯水,不得中途提出請求一切任何補償及如有淹浸農作物時,亦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二、不得干涉水庫一切蓄水放水及不妨礙水利事業上之運營及一切措施。三、不得將所貯之水供給他人灌溉之用及築堤堵塞流水。四、土地標示柳營鄉路東306號之6,、6014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

(四)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未有「提供水利使用」或「水庫用地無償使用地」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45年間起即提供為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系爭土地現為德元埤水庫之蓄水所淹沒。臺南市柳營區地方人士於41年底組成「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積極展開德元埤水庫再建工作,由當時之臺灣省水利局設計水庫,被告水利會進行施工,於45年7月竣工。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當時之使用人潘靜卿議定補償條件,「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於45年8月23日開立2,555.6元之收據(即系爭收據)予潘靜卿,該收據記載上開款項係德元埤蓄水庫建設收用地柳營鄉路東306之6號面積6分0厘1毛4糸(換算約5,8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補償款,潘靜卿於同日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將所有下列耕地提供德元埤水庫使用並履行左列條件:一、同意提供水庫貯水,不得中途提出請求一切任何補償及如有淹浸農作物時,亦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二、不得干涉水庫一切蓄水放水及不妨礙水利事業上之運營及一切措施。三、不得將所貯之水供給他人灌溉之用及築堤賭塞流水。四、土地標示柳營鄉路東306號之6,、6014甲。」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予「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均業如前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45年間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潘靜卿確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貯水。又證人周冬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40幾年開始擔任德元埤水庫巡防工作,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本院108年10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之附圖編號B、C交界之土堤有變化外,其餘沒什麼變化等語(108年10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40幾年間證人周冬生開始擔任德元埤水庫巡防工作起迄今並沒有變化。綜參系爭土地現為德元埤水庫之蓄水所淹沒;45年間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潘靜卿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貯水;系爭土地之現況與40幾年間證人周冬生擔任德元埤水庫巡防工作時相同等情,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5年間起即提供為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乙節,應可採信。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民法第765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水利使用者而言,而「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行政院60年10月13日臺60內字第10354號令);經濟部88年6月30日發布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亦規定,水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亦釋示:「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依各該部會及水利相關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均認如在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前,已提供作水利地使用之土地,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提供為水利地使用,可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

原告既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既係於45年間(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前)起,已提供為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又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流或水池排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得將其管理之德元埤水庫蓄水之水流溢入或流經或浸沒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排除第一項水流或水池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1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