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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王振翰被 告 李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16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172 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附民字卷第5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持鐵條前往被告之前妻黃燕芬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7 樓房屋住處欲找原告理論,詎被告見到原告後,二話不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上開鐵條朝原告頭部、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隨處毆打(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四肢身軀多處挫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1,17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0元,共計522,17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僅住院約一星期,且原告均係請家人幫忙,其自己亦行動自如,應不需要聘請看護這麼多天;又區公所已給付原告里長事務費,原告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扣案鐵條1 支沒收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17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172元,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請專人照顧3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行動自如,無須看護等語,惟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其專業所開立,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於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請專人照顧30日一情,應值採信,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行動自如,無須看護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原告所主張之1,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均係請家人幫忙,不能請求看護費用等語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均係請家人幫忙,不能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35,000 元等語,惟其自陳其為專職里長,區公所均會固定將每月的里長事務費45,000元匯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原告既未因系爭傷害行為遭扣取里長事務費,自無工作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四技畢業,目前擔任專職里長,每月有45,000元之里長事務費,107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107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佐,並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傷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7,172 元(計算式:71,172元+

36,000元+100,000 元=207,17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簡附民字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72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