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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趙英秀被 告 林傳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於106年9月30日……委託林傳洲(起訴狀均誤載為州)拆除小東路189巷34、37……小屋……到了10/4日林傳洲即通知我靠巷子那面牆已裂再拆會倒塌……我信以為真10/5……委託……林傳洲蓋2間2F鋼骨鐵皮屋。口頭約定要留下檜木與2座木製卡榫」(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至第12頁)、「32萬元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213條、227條、494條、495條。32萬元是原來講好的工程款,被告沒有幫我蓋好就是我的損失。……被告沒有履行契約,就是不法侵害行為,所以我要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32萬元就是我因此所受損害。另外,被告侵占我的檜木、二個木製卡榫樓梯。我因為這樣受的損害為……18萬8766元,證據就是檜木、木製卡榫樓梯都不見了,都被被告拿走。

……從類似的檜木行情(補卷19—23頁)可以知道『檜木、木製卡榫樓梯』價值……18萬8766元……(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之依據為何?……是否指第249條第3款規定?)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766元」(見院卷第4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付款,我拒絕施工。我們有訂立承攬契約,訂金6萬4000元,總價是32萬元。原告所稱『檜木、木製卡榫樓梯』放在我工廠,但我認為材質不是檜木,我否認原告所稱『檜木、木製卡榫樓梯』價值……18萬8766元。因為原告沒有給我進料的錢,所以我拒絕繼續施工」(見院卷第46頁)、「依合約……除了拆除剩三面牆外,其他均由我們清運,所以我們施工時就撞壞了木地板及樑,目前工廠只有樓梯跟幾根樑留下來。……清運就是全部都清走,沒有說上開樓梯、樑、木地板要留給原告」(見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兩造於106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屋(即臺南市○○路○

○○巷○○號及37號房屋)之拆除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拆除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拆除清運工作,但樓梯、樑、木地板等木製結構依約須留給原告。嗣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又就搭建鋼骨鐵皮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新建契約)。

⒈兩造於106年9月30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依

約完成拆除清運工作,嗣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又訂立系爭新建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影本及報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3頁、第15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依約應將樓梯、樑、木地板等木製結構留給原

告,惟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即其欲出售該木製結構而要求被告留下),核與證人褚春明證稱:「我也有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原告找被告到現場看的時候,我也有陪同原告到場,兩造看完之後才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有兩組樓梯及數根樑,二樓的地板也是實木」(見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當時我和原告在現場跟被告說,樓梯、樑、木地板要留下來,因為有人要買」(見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語、證人黃貞妹證稱:「我就陪原告去現場看。我覺得這個房子裡面的兩組樓梯都不錯,就跟她說我願意買」(見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語相符,衡情原告既可透過出售該木製結構而獲利,自無理由要求被告將之清運丟棄,堪認被告依約應將樓梯、樑、木地板等木製結構留給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並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

付、瑕疵擔保等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但單純的債務不履行非侵權行為,原告逕以契約總價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也有誤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搬運占有樓梯、樑、木地板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同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拆除清運及搭建鋼骨鐵皮屋,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然而,姑且不論被告答辯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而拒絕施工是否為有理由,被告未依約拆除清運及搭建鋼骨鐵皮屋(不含搬運占有樓梯、樑、木地板等木製結構部分),只是單純不履行債務,非不法侵害行為,不至於達到背於善良風俗的程度,也沒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⒊原告固又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即契約總價32萬元,但契約總價是兩造合意約定之工程款,並非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或工作有瑕疵所受相關損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為契約總價,容有誤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搬運占有樓梯、樑、木地板等木製結構部分,原

告雖主張樓梯、樑、木地板等木製結構均為檜木,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補字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聲請褚春明及黃貞妹到庭作證,惟該列印資料僅係網路上尋求買賣所刊登資訊,另依褚春明證稱:「被告跟我們說那些樓梯跟樑及木地板都是檜木」(見院卷第68頁)及黃貞妹證稱:(妳是否具備辨識檜木的專業知識?)沒有」(見院卷第69頁)等語,可知證人褚春明及黃貞妹均不具備辨識是否屬於檜木之知識,證人褚春明更僅是聽聞而非自己判斷是否屬於檜木,本院自不能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率認該木製結構均為檜木且價值18萬876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8萬8766元,亦難率認有據。

㈢原告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但「未履行契約」與「不能履行契約」不同,本件依原告所述非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拒絕完成拆除及新建工程,但「

被告「拒絕履行債務」跟「不能履行債務」不同,本件尚未達到被告不能履行債務之程度,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規定要件不符,原告逕自據以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8766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