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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福德爺代 表 人 尤俊達被 告 許益嘉訴訟代理人 吳彩翟

吳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4、50多年前借貸予會員(信徒)即訴外人許永源之家族居住。嗣許永源亡故,該家族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被告為許永源之另一房後代,但非原告之會員,因經濟困難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念及被告為許永源之後人,所以將系爭房屋借貸於被告居住,且只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無租賃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多次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與多位親屬出席並聲稱系爭房屋為其祖先建造。訴外人許伯安於105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案列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經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判決於106年11月9日確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百分之10來計算租金,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9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5,994元)+(房屋部分:房屋課稅現值69,100元×10%÷12=575元)=6,569元】,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9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五年,是自起訴時回溯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40元【計算式:6,569元×12×5=39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查前清、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建物登記,雖自明治32年10月1日(即民國前13年,亦即西元1899年)隨臺灣地區不動產登記規則之公布而實施,惟在初期土地調查事業實施未久,土地坐落、地號、界址、地目、面積及所有權多未查地定登錄於台帳,以致建物基地之標示及所有權無法取得土地台帳謄本作為建物登記之基本證明文件,尤其當時臺灣大部分建物係土角造、竹造、木造、磚造,構造簡陋,從而建物登記除在都市,基於工商融資需要,提供擔保抵押而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及設定抵當權典權等登記者外,實際上申辦建物登記者並不多見,一般民眾對房屋興建之法令不似今日之完備,且深怕繳納稅捐增加負擔,房屋之興建因政府法令沒有強制規定要登記,除非民眾是要借貸擔保需辦理抵押設定,否則都沒有去辦理建物登記。日據時期,一般民眾的房屋一旦塌壞或不能整修時,勢必要拆除重建,否則無法居住使用,但大多數人都不會去辦理註銷原來舊房屋的稅籍資料,直接拆除重新蓋新屋來居住使用,到現在雖有減少仍然還有很多。保存登記係指新建合法建物,或實施建築管制前舊有而未辦理登記之合法建物,所為之第一次登記。我國並不強制一切建物必須辦理保存登記,登記與否,由當事人決定。惟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建物不經保存登記,無法處分其物權,但可以以繼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權。

(二)現在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若依臺南市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欄所載,系爭房屋建於民國前34年迄今,已達141年之久,系爭房屋初建時是木石磚造,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僅10年,頂多至25年,其構造簡陋破舊,而且早期臺灣氣候5月到6月都是梅雨季、7月到10月常有颱風下雨、地震,上開的材料,只能使用15年到30年,依常理不可能使用那麼久而不損壞,被告之祖父許登照生於民國000年(即西元1880年),許登照於民國前2年2月1日(即西元1910年)分戶而在此居住設籍,當時祖父許登照年紀約30歲,依戶籍謄本所載居住人數多達30人,可推知由許登照在當時買入後拆除破舊房屋,只是當時未去辦理註銷原房屋稅籍資料,重新釐正新的房屋稅籍資料。許登照出資重新建築後遷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7年已達108年,這期間或有部分損壞經過整修,惟均由被告許姓家族親人居住使用。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向臺南市中西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和諸多親屬出席稱系爭房屋為吾等祖先所建造。據被告之父親許清美(出生於民國元年即西元1912年)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是祖父許登照所出資興建應屬事實。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見解,系爭房屋雖屬未保存登記之舊有建物,其所有權確屬被告祖父許登照之子孫(包括被告)所有。

(三)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蓋臺南市稅務局已在該證明書之備註欄第一條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且最高法40年台上字第126號裁判、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原告雖以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該判決內容,只是論及該房屋稅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有形式上登記效力,且該判決

主文並無實質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以上開判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主張,顯屬誤會。原告復以「福德爺會員(信徒)」異動後名冊影本及107年6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報「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區○○街○○號」為其財產,然上開程序係以「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內政部行政命令為依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地籍清理條例中有關權利人之申報程序及相關規定,要之均屬行政行為上處理之措施,應僅具公法上之行政效力,並無確認人民法上有關私有財產權歸屬之效力,即無從據以推翻民法、土地法等就土地私權歸屬規範之認定,或具代替民事實體法院為土地私權裁判之效力。原告認為只要辦理申報經主管地籍清理業務之行政機關公告即可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與上開意旨不符。

(四)系爭房屋自被告之祖父許登照買入後拆除破舊房屋,出資重新建築後遷入居住使用,期間被告等家族親人雖或有搬出搬進,均由被告等許姓家族親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民國107年)已達108年,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兩造間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使用借貸之事,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為曲解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寄存證信函與被告,惟被告亦已於107年7月13日寄存證信函告知否認其主張,原告又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惟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實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確實,徒以該判決、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為由請求租金等之主張,斷章取義,實無可採。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被告等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本來就是由現住人即被告繳納。系爭房屋原來的地價稅由現住人即被告繳納,此是被告祖先和歷任前福德爺管理人間之約定,其地價稅均由房屋現住人負擔並交予歷任前福德爺管理人繳納,這屬常理之情,原告徒以上開被告繳納稅捐等情事斷章取義,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與事實不符。

(五)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為上開主張,須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負主張與證明之責,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據,且該證據應於民國前34年時就已經存在之客觀具體事實,以證明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前34年由福德爺,出資興建證據,且迄今未被拆除、整修或重建,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假設系爭房屋屬於「福德爺」或「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則福德爺、福德爺神明會之每一個會員當然都知道福德爺、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狀況,為什縻前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許穆雄或福德爺管理人許穆雄於101年9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報不動產清冊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清冊,若是當時之管理人申報時漏掉或不願意申報時,當時福德爺神明會之其他會員或福德爺之其他會員應向臺南市政府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為何當時均無人向臺南市政府聲明異議?這可以證明當時福德爺神明會之全體會員、福德爺之全體會員(含前福德爺管理人許炳煌、許穆雄等人)都知道系爭房屋確屬被告等所有,故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清冊。原告又於107年6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報臺南市○○區○○街○○○○○號為其財產,顯然悖於事實,顯利用行政程序,趁主管機關未能詳實調查,似有登記不實之嫌。

(六)若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屬於福德爺或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自許登照於民國前2年2月1日(即西元1910年)遷入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使用迄今已達108年,而原告曾於105年南簡字第1096號事件中自承福德爺神明會係於民國15年成立(見該案卷第171-172頁),則原告應自民國15年起至民國30年底前向日據時期之該管司法機關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又或依訴外人金華府管理人許伯安主張福德爺神明會於民國45年8月成立,則其福德爺全體會員或福德爺神明會全體會員,至遲應在福德爺或福德爺神明會成立起即民國45年8月起至民國60年8月30日止前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早已逾15年,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及40年台上字第258號裁判見解、以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原告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依原告107年6月25日會員(信徒)異動後名冊所示,其會

員為周宣儒、盧永勝、鍾文政、許伯安、高崇堯、王健銓、張寶中、王耀賢、尤俊達、許雅智、蔡天化、許介輝等12人。

(南簡補字卷第21頁)⒉依原告101年9月25日不動產清冊所示(申報人:許穆雄)

,申報之不動產包含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段○○○○號土○○○區○○段○○段356、358、363、367、353、372建號建物;依原告107年6月25日不動產清冊所示(申報人:尤俊達),其不動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37.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56.3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南簡字卷一第157頁、南簡補字卷第23頁)⒊原告及其當時之代表人許伯安於105年間以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經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於106年11月9日確定。

(南簡補字卷第41-48、57-68頁)⒋原告之代表人尤俊達曾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遷讓

房屋乙事申請與本件被告、訴外人許伯安、許王綉緩調解,並於105年1月13日進行調解。

(南簡補字卷第55頁)⒌原告於107年6月2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24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南簡補字卷第69-72頁)⒍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7年7月3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否認原告之主張。

(南簡補字卷第73頁、南簡字卷第33頁)⒎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查詢時間為107年7月27日)所有權部之記載所示,本件原告福德爺非共有人,而原告之代表人尤俊達為共有人,登記日期為106年4月17日,登記原因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7日、權利範圍為36分之7。

(南簡補字卷第75-80頁)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建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部分,木造之耐用年數為5年,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

(南簡字卷一第103頁)⒐被告之祖父許登照生於民國000年(即西元1880年),並於民國前2年2月1日(即西元1910年)在系爭房屋設籍。

(南簡字卷一第111-147頁)⒑依系爭房屋101、102、103、106、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示,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管理人尤俊達。

(南簡字卷一第149-155頁、南簡字卷一第27頁)⒒訴外人許雅智寄給原告之代表人尤俊達之授權信函載明「

神農街65、69號二幢未保存的房屋,請勿列入此次授權範圍。該兩幢未保存的房屋,妾身未明,故請暫緩處理」等語。

(南簡字卷一第209頁)⒓系爭房屋之現況詳如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庭呈之照片,

原告對該照片無意見。嗣本院會同兩造、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進行勘驗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神農街內,門牌號碼為神農街69號,左右各與67號、71號相鄰(71號現為金華府,67號為西佛國雕刻店),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現由被告經營飲料及紀念品店,店面範圍的內圍牆有以木板隔間裝潢,無法目視圍牆建材,其餘可目視圍牆建材為磚造及混凝土,一樓前方做商店使用,後方有供奉祖先佛桌,另有廁所,二樓為被告以木板隔間房間,後方有廚房,由一樓後方視察,二樓後方並無使用,有傾頹傾向,至二樓後方看,其使用範圍不及該傾頹部分,另該建物有天井,通往二樓樓梯為木造,大門也是木造,二樓陽台亦為木造,現況均如照片。」原告代表人當場表示「由房屋後方天花板、樓地板及樑柱可看出最原始建材,上開建材應是福州來的福杉。」等語,被告訴代當場表示「建材都是日治之後,不是之前的,我有去對照過。」等語。

(南簡字卷一第197、217-241、399-434頁)⒔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7日南市財南

字第1083100527號函檢附之神農街69號房屋稅籍資料所示,57年3月15日填載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其「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載明「福德爺」、「代納人許嘆」;嗣後代納人更改為「許俊銘」,惟無載明更改時間。(南簡字卷一第269-274頁)⒕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

0030310號函檢附之108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樓部分)占用923地號土地73.37平方公尺、占用92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占用944-1地號土地3.86平方公尺,合計共89.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樓北端部分)占用923地號土地50.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2樓南端部分)占用923地號土地25.08平方公尺、占用92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占用944-1地號土地4.61平方公尺,合計共41.69平方公尺。上開各編號土地之測量數據,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65976號函檢附之附件所載。

(南簡字卷一第445-448頁、南簡字卷二第323-325頁)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

053023號函於說明欄第二、三點載明「二、在土地複丈中面積增減之容許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辦理(詳如附件一),依本○○○區○○段○○○○號之容許誤差為增減1.44平方公尺。三、地上物或位置之勘測,以本案為例係按法院人員現場指示之範圍施測,法規上並無明文規定相關之容許誤差。」(南簡字卷二第85頁)⒗坤宥工程行109年2月19日坤(祥) 字第1081030002號函於

說明欄第4、5點載明「4.本公司提供鑑定報告.依照現場木構件勘驗無尋找到可確認此建築物之年份。5.建議:可尋找相關水泥化驗之實驗所做水泥化驗成分比對從而推斷年代之使用水泥粉刷之材料性質。」(訴字卷第147頁)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4,1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

⑴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及所有人,並提出原

告107年6月25日會員(信徒)異動後名冊、原告107年6月25日不動產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系爭房屋101、102、103、106、10

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之107年6月25日不動產清冊乃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性質與原告之主張相近,證明力尚屬薄弱。至於另案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細觀其內容,係經本院以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該訴訟,並未在實體上實質調查、審理、認定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或所有人乙節,自無從憑之為證。又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系爭房屋坐落之該土地目前為共有狀態(另參不爭執事項第7點),亦無法持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再者,卷附系爭房屋101、102、103、106、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固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爭執事項第10點),然如前述,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唯一依據。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於其主張為真之確信心證。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建造於民國前34年(西元1877年)

乙情,雖有其提出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可考(南簡字卷一第251頁),但另觀該房屋106年之稅籍資料可知(南簡字卷一第253、255頁),系爭房屋之經歷年數、折舊年數則為102年,以此計算,其顯非建造於民國元年之前,何者為是,已陷難辨。又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調閱系爭房屋全部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南簡字卷一第269-273、281-287頁),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但其房屋平面圖呈現之房屋平面狀態,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呈現之房屋平面狀態甚有差異,其上房屋平面狀態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以認定該房屋狀態是否即為房屋最初建築之狀態;本院就此所生諸疑,函詢前揭稅務機關有關該等平面圖如何、何時繪製?是否依民國前34年建造時之複丈所得而複謄繪製?標示欄資料如何取得?(南簡字卷一第437頁),該機關回覆稱該等平面圖如何及何時繪製均無資料可查,該平面圖上之標示欄所載種類、構造、內部建材等資料亦無記載如何取得等語,有該機關108年3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05458號函在卷可稽(南簡字卷一第443頁),是上開稅籍資料究何所本,已難查考(嚴格而言,民國前34年即西元1877年,當時約為清光緒3年間,尚無房屋稅之課徵,因此應該還未有房屋稅籍登記之制度;房屋稅之課徵起始於鴉片戰爭後,各國在租借內徵收房捐,用以支付維持治安經費;迄至西元1901年即光緒27年間,始開徵房屋稅,惟斯時,臺灣已屬日治時代;我國現行之房屋稅條例,最初乃為公布於西元1943年即民國32年3月11日之房捐條例)。循此,原告提出之上開稅籍資料,與本院調閱之前揭資料,其房屋建造經歷或建造年份、房屋平面狀態等節,無法互核一致,其證明力實堪置疑。再者,上開資料縱可憑參,但因建造年份無更多原始證據資料可依,該房屋平面狀態存在之年代究竟為何,亦難斷認。從而,原告所執前揭房屋稅籍資料,除已難單憑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外,其未明之處甚多,證明力實不可觀。

⑶本院於108年3月11日勘驗測量現場(不爭執事項第12點

),除部分建築材料無法目視外,餘可見建材為磚造及混擬土,且其混擬土之使用主要在結構部分,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南簡字卷一第407-417、425、427、431、433頁)。依本院已知之臺灣混擬土使用歷史,應係於西元1910年代之後方始有之,故系爭房屋使用混擬土建造部分,應非原告主張之民國前34年即西元1877年當時所能致之。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其呈現之房屋型態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本院調閱之上開房屋平面圖亦非全然相符,有該事務所108年4月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3031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以相為檢視(南簡字卷一第445、447頁,南簡字卷二第323、325頁)。而依現存卷證,上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複丈成果圖呈現之房屋,無從確認必為同一建物,且如前述,前揭稅籍資料顯示之建造年份,亦乏依憑之據,因此,綜上事證,猶難認定系爭房屋即為原告主張之民國前34年建造之房屋。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經

本院調查前開證據相為勾稽,其提出之證據,疑點仍多,難以據為憑斷其主張之虛實。而本件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原告之前揭舉證強度,仍嫌太微。再者,被告以前詞為辯,並聲請證人許尚志到庭結證:伊是被告的哥哥,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起碼有10年了,且被告是在該房屋出生的,之前有搬出去,之後再搬回來;伊有住過系爭房屋,從出生到30歲都有住,當時還有三弟弟許俊德、四弟許俊榮就是被告、五弟許朝欽、伊的太太,伊約35、36歲時搬出系爭房屋,伊搬出時,被告還是繼續住;系爭房屋是祖父許登照蓋的,伊父親許清美傳下來跟伊等說的,沒有說蓋的時間;伊聽父親、伯父許嘆、許永源、姑姑說,這間房子是祖父從唐山過來,在五條港當搬運工,幾個人合資用福德爺名字買這塊土地,當時的人是怕繳稅,所以登記福德爺的名字,房子是祖父在唐山或福州買建材回來蓋的,祖父出資的,當時有買建材收據,交給姑丈,姑丈交給堂哥許俊銘,但堂哥已過世,不知把收據放在哪裡,找不到;搬運工人宗教信仰大,剛好隔壁有蓋金華府,所以一起登記用福德爺的名字等語(南簡字卷一第186-189頁);證人許滿香到庭結證:被告是伊的堂弟,被告在系爭房屋住9年多,之前向別人租房子,因為生活不好過,生意沒有做好,所以既然有祖先的房子,就回來住,祖先是指許登照,房子是許登照出錢蓋的,父親說是祖父從大陸過來時蓋的,為何稅籍登記福德爺,因為當時不是很懂法律,沒有受過教育,聽父親說地是福德爺,所以伊等有權利住下來,繳稅當時不懂程序,就交給許伯安的父親許炳煌去繳;被告搬回來之前,是四嬸郭月他們家在住;伊有住過,從出生住到40歲才搬走;這裡有住過大伯父、二房、四房還有六房的都住過,共五個家庭,被告的父親也是住過,他是六房,被告父親後來有搬出去,後來就是被告回來;父親沒有說祖父是何時從唐山過來;系爭房屋坐落的地聽父親說是福德爺,只是房子是祖先蓋的,為何蓋在福德爺土地上,來龍去脈伊不清楚等語(南簡字卷一第190-194頁),前揭證人均證述系爭房屋為許登照出資建造,其證詞雖均屬長輩口耳相傳之言,然許登照為被告之祖父,且確實曾於西元1910年即民國前2年2月間在系爭房屋設籍(不爭執事項第9點),可見上開證詞並非全然空穴之風。另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曾由許永源家族居住(補字卷第15頁),而許永源為許登照之子,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考(南簡字卷一第125頁)。綜此以觀,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家族之人陸陸續續、斷斷續續居住逾百年之久,迄今猶然,此情若非能作為被告所執前詞之相當憑證,恐與常理有違。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百年光景之流,竟未曾向被告或其之前居住之許氏家族之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合於常情否,亦堪索味。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舉證尚有不足

,而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憑,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從而,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二)爭執事項第2、3點: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析,則其引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無依據。又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4,14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9元,亦難認有理。至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亦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然該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不爭執事項第7點),其主張前情,同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經核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