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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謝智翔胡祐彬被 告 蘇永明

蘇福水兼蘇炳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應就被繼承人蘇金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福水應就被繼承人蘇炳源所遺前開繼承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份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永明、蘇福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之被繼承人蘇金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各3分之1為分別共有。」嗣被告蘇炳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福水,原告乃於108年4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撤回對蘇炳源之起訴,並於108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訴外人蘇炳源應就被繼承人蘇金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蘇福水應就訴外人蘇炳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將被告蘇永明、蘇福水之被繼承人蘇金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蘇永明3分之1、蘇福水3分之2為分別共有。」其後原告復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蘇炳源為本件被告,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聲明由被告蘇福水承受蘇炳源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更正為:「二、被告蘇福水應就被繼承人蘇炳源所遺繼承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份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蘇永明、蘇福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永明、蘇福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永明積欠原告現金卡及易代金貸款未依約如期償還,

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8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訴外人蘇金盆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並遺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為其繼承人,嗣被告蘇福水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1日死亡,被告蘇福水為其繼承人,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就如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福水就蘇炳源所遺繼承蘇金盆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份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蘇永明財產之執行,爰代位被告即債務人蘇永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福水就蘇炳源所遺繼承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份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依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能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件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為被繼承人蘇金盆之繼承人;另被告蘇福水為被繼承人蘇炳源之繼承人,且渠等又未拋棄繼承,則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被告蘇福水因繼承而取得蘇炳源就系爭遺產之應繼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另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係被繼承人蘇金盆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蘇福水係被繼承人蘇炳源之父親,是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永明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蘇金盆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蘇永明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蘇永明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蘇永明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蘇金盆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金盆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應就被繼承人蘇金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蘇福水應就被繼承人蘇炳源所遺繼承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份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蘇永明、蘇福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永明之債權人,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蘇炳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蘇福水為其繼承人,並應繼承被繼承人蘇炳源所遺繼承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份,且被告蘇永明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93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月8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0099號函、108年2月21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0865號函分別檢附被繼承人蘇金盆之遺產稅課稅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蘇永明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蘇永明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蘇永明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蘇金盆所有,蘇金盆業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就蘇金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蘇炳源嗣於本案繫屬中之108年2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福水就蘇炳源所遺繼承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份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2月21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0865號函附被繼承人蘇金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蘇永明、蘇福水、蘇炳源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金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福水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炳源所遺繼承蘇金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份辦理繼承登記,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蘇永明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一 │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二 │建物│臺南市○○區○○○段○○段000○號 │ 全部 │├──┼──┼──────────────────┼────┤│ 三 │建物│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 │ 全部 │└──┴──┴──────────────────┴────┘┌──────────────────┐│附表二: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⒈ │蘇永明 │3分之1 │├──┼──────┼────────┤│ ⒉ │蘇福水 │3分之2 │└──┴──────┴────────┘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