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王慶樺訴訟代理人 王和順
黃振銘律師被 告 吳崑山
吳慧敏法定代理人 吳美珠被 告 吳永祥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崑山與其兄即訴外人吳昆龍合夥經營紙器加工,於民國91年、92年間與其有紙器及相關材料之買賣與代工,為擔保貨款之給付,被告吳崑山及其父即訴外人吳雲霖同意2人連帶對其負給付貨款之責,吳雲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揭貨款之給付。被告吳崑山於91年、92年間陸續交付經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共33張客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其貨款,因系爭支票陸續退票,累積欠款共3,712,780元,吳崑山後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尚有320萬元貨款迄未清償,經與其結算之結果,被告吳崑山及吳雲霖遂於92年7月15日訂立債務清理單(下稱系爭清理單),言明貨款債務確定為320萬元,並轉為借款債務;嗣於106年12月31日,吳雲霖與吳崑山再次簽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承認系爭清理單所載債務,並表明願於1年內(即106年12月31日前)將前揭借款、貨款清償完畢,足證前開會算後之320萬元貨款或借款債權,迄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之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崑山及吳雲霖為清償貨款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既未清償,貨款債務即未消滅,而此筆貨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並經債務人即被告吳崑山、吳雲霖承認,其2人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查吳雲霖已於106年3月10日死亡,其前揭借款、貨款債務應由被告3人繼承等情,爰依民法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吳慧敏、吳永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崑山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分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崑山及由被告吳慧敏、吳永祥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吳永祥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崑山及其父吳雲霖同意2人連帶負給付貨款
之責此一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吳崑山於民國91年、92年間與原告有紙
器及相關材料之買賣與代工」而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貨款等情,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吳崑山與原告間究竟係買賣及代工何種品項之紙器、歷次交易之單價及總價各為何,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是任何承攬契約等以實其說,又原告既為出賣人或是承攬人之一方,出具相關之出貨清單、交貨證明或發票收據等資料並非困難,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又原告主張之貨款高達3,712,780元,並非小額貨款豈可能完全無任何交易憑據,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吳崑山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原告當有所紀錄始能與被告吳崑山對帳以釐清帳目後方能得出被告吳崑山尚積欠320萬元貨款之結論,何以原告僅以此起訴書空泛主張而未就其主張之論據確實提出憑證?足以使人疑竇。
⒉又原告起訴書主張「被告吳崑山係用附表所示之33張客票由
其背書後,以為貨款之支付」。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本身即難以指向係為支付貨款而交付,進而證明貨款請求權之存在;且按社會通念,若以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對價,通常係持債務人自己所簽發之支票以為給付代替銀貨兩訖之現金支付,殊難想像300多萬元之貨款,原告會接受各種來源均不相同之客票而由被告吳崑山背書後作為給付貨款之對價,蓋原告若是確實與被告吳崑山實際有紙器買賣等交易,身為出賣人之原告不可能會屢次收受各種來源不明、跳票風險極高之客票作為貨款之對價,更不可能在被告吳崑山所交付之客票屢屢跳票後,原告仍然持續出貨予被告吳崑山。
⒊甚且,豈有可能被告吳崑山屢次交付之客票票面金額「恰好
」就是被告吳崑山與原告王慶樺間之紙器買賣或代工貨款?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吳崑山與原告王慶樺之間並無實際之紙器買賣或代工等交易,被告吳永祥否認此一事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由訴外人吳雲霖之印章
均非由吳雲霖本人親自用印,且前揭文件應係於吳雲霖逝世後臨訟「同時」製作,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吳崑山間貨款請求權存在,亦無法證明吳雲霖有為吳崑山連帶承擔債務之意:
⒈觀乎原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另案)中係對被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吳崑山及債務人吳雲霖向王慶樺抵押借款320萬元整」等事實,原告並於該案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借款分好幾次交付,大部分都是用轉帳、匯款,也有用現金。明細再補陳。」,經被告吳永祥於該案中亦以吳雲霖、吳崑山與原告間並無借款事實存在,亦無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憑據,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本件係貨款擔保」等情以茲抗辯後。原告方於下次庭期即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1.時間太久,是當事人記憶錯誤,借款都沒有轉帳及匯款,因原本就有生意往來,可能是貨款轉借款,至於全部或是部分為貨款轉借款查明後下次陳報。2.如果有借款也都是現金交付,沒有轉帳與匯款資料。」等語,除了在另案民事事件中完全未提及「買賣紙器、代工」之隻字片語外,原告固有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一疊」未經整理之系爭支票(即本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客票33張),但原告於前案均未能確實提出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證據而遭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上情足認原告於另案遲誤期間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清理
單、系爭承認書係臨訟所製作,蓋因原告確實無法提出有確實交付320萬元借款之憑據與被告吳崑山或吳雲霖收受之證據,又要解釋為何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係記載「本件係貨款擔保」,始提出系爭支票而由被告吳崑山配合蓋印製作出背書之外觀,並且再臨訟製作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此觀該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雖有吳雲霖、吳崑山之蓋印,但僅有吳崑山之簽名,並無吳雲霖之簽名。又吳雲霖已於106年3月10日死亡,若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確實是吳雲霖生前所蓋印製作,何以僅有吳崑山之簽名而無吳雲霖之簽名(然本件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則有吳雲霖之親筆簽名及捺印)?又何以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及系爭支票此種對於原告極為有利之證據,並未於前案起訴時即行提供?顯見原告所檢附系爭支票、清理單及承認書均係原告臨訟所編纂,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固提出系爭清理單,稱係被告吳崑山接手訴外人吳昆
龍之永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棟公司)業務後,與其協商將積欠之貨款轉為借款,吳雲霖並承諾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直至105年12月31日,吳崑山、吳雲霖另就前開債務為承認之表示,並簽立系爭承認書,惟原告前開主張絕非實在,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吳雲霖署名亦非由吳雲霖自行或授權他人用印,並且係於吳雲霖逝世後所做成者。
⒋參以被告吳崑山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是否有在承認書上面簽名蓋章?)有。」、「(當時吳雲霖有去嗎?)我有帶我爸爸去,因為這都是我父親要我做的。」、「(上面吳雲霖的章是誰蓋的?)我父親有帶印章去,可能是原告代書蓋的。」、「(為何吳雲霖要拿章給他蓋?)那時我哥哥剛被關出來,借錢我們說好,我父親就說好。」等語,則按吳崑山所指,系爭承認書之簽署日應係於92年至94年間,蓋吳崑山之兄長吳昆龍約莫係於92年前後出獄,而於94年2月28日逝世,如系爭承認書係於94年2月28日吳昆龍死亡後所簽(更遑論上所載105年12月31日),吳崑山應不至以「那時我哥哥剛被關出來」描述該承認書之簽署日期。
⒌豈料,吳崑山見其上開陳述與該承認書上所載簽署日期未盡
相符後,旋即改稱:「(這張承認書上面寫105年12月31日,日期是否是錯的?)這張是我簽的,但是我不知道何時簽的。因為我欠原告錢,原告叫我簽,我就簽了,(又改稱)我就是承認書上面所寫的日期簽的。」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且上開2時點(即94年前後、105年12月)差距甚遠,對於105年12月發生之事,吳崑山之記憶亦應較94年間發生者更為清晰,如吳崑山確實有於105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承認書,根本無從將簽署日期與94年前後混淆,足以說明吳崑山、吳雲霖實均未曾於105年12月31日簽署該承認書,系爭承認書應係於吳雲霖逝世後臨訟而製成者。
⒍且對於吳雲霖歷來簽立契約之方式,吳崑山係稱:「(吳雲
霖要簽約時,他會在契約上面簽名或蓋指印嗎?)他不會簽名,但是會蓋指印。」,惟遭質疑何以吳雲霖於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中均係以用印方式署名,吳崑山卻又稱:「有蓋印章就好了,有蓋章就不需要蓋手印。」變更其詞,足以說明吳雲霖根本即未曾於前揭書面上以用印方式署名,亦足徵吳崑山實均係依循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所載,甚或原告主張而為陳述,其陳述內容憑信性甚低。
⒎又原告前即曾以相同事由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
320萬元之款項,業經鈞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系爭清理單及確認書若確係吳雲霖生前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則原告理應於起訴時即一併提出,蓋上開書面實係證明該案主要爭點〔即雙方借(貨)款法律關係、吳雲霖曾承諾連帶承擔債務〕之重要證據,縱使起訴時未一併提出,然於法官已闡明應提出足以證明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後,即應儘速補陳,推於該案中,原告卻係於最末次庭期前一日下午6時許始補提出至法院,並經該案法官以原告刻意延滯訴訟程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以失權效,拒絕審酌。
⒏由上開情事即足以說明,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根本係原告見
其原先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無法使另案法官產生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心證,且經法官多次命其提出後別無他法,因而在最末次庭期前偕同被告吳崑山,執吳雲霖留下之印信臨訟製作上開書面,圖藉此使另案法官產生有利心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上開書面未於起訴時提出,係因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借款而非貨款,惟上開置辯實係胡謅,蓋如按王慶樺之主張,伊對吳崑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少有一部分」係由貨款轉為借款(惟王慶樺、吳崑山均未能言明單純借款與貨款轉借款之比例為何,此又與債務清理單所載不符),而系爭清理單即係證明有此約定之重要證據,如無此書面,不僅借貸之合意甚難證明,縱使得以證明亦可能因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而罹於無效,更遑論另案法官已公開心證,向原告闡明其就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程度仍有不足,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置辯實與常理有違,應非實在,亦足徵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確係吳雲霖逝世後始臨訟製作。
⒐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及承認書既非真正,即無
從以此證明雙方於92年前後有貨款法律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吳雲霖有承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
㈢縱使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吳崑山有交易紙器及代工貨款部分
屬實,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認書係臨訟製作,被告吳永祥否認其真實性,是以,原告遲於107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和順(即原告之父)雖於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本案貨款知道的是哪部分?)...我知道的不是很詳細,我只知道這回事。」、「(吳崑山與吳昆龍合夥開公司跟原告買貨,為何不是跟公司追這筆債,而是跟吳昆龍追這筆債?)早期公司是由吳昆龍在掌理,原告跟吳昆龍的買賣,我原先是不清楚的。」、「(現在可以確認原告跟吳昆龍之間確實有貨款買賣的事情嗎?)百分之百有。」、「(原告告訴你吳崑山跟原告的私下借款,與本件320萬貨款有關係嗎?)我不能夠確定借款多少、貨款多少,我現在沒有辦法答覆法官,這是否有關係。」、「(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證物,會跟前案所提出的這張證物是一模一樣的?)這點我沒有辦法答覆,因為比較繁雜的事情都交給律師處理,這方面我不懂,我不知道。」等語,可知王和順對於92年前後發生之事根本不甚明瞭,惟對有利於原告之事卻答稱「百分之百有」等語,所述相當偏頗,憑信性甚低;且觀王和順稱92年間發生之事皆係原告事後向其坦承,王和順並稱會請原告另以書狀詳盡說明,惟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書狀就此為進一步之陳述,則92年前後究有無貨款債務一事,實屬可疑。
㈤又參王和順所述:「(所以之前主張是借款?)有部分是借
款、有部分是貨款,這部分要查才知道...到底多少借款、貨款,現在我真的不知道。」,與被告吳崑山所述:「(為什麼設定320萬元,清償日期是92年7月15日?)當時想法是想要借錢也想要擔保貨款,比較好買賣。」、「(後來是否真的有借資金嗎?)有。「(清理單裡面370多萬元,裡面有無包含你所謂的跟原告借款的金額?)...清理單有包含借款。」等語,如2人所述為真,則王慶樺與吳崑山間320萬債務,內應有包含單純借款以及由貨款轉為借款兩部份,惟吳崑山及原告2人均未能明確指出究有多少金額係單純借款、多少係貨款轉借款;尤有甚者,上開陳述亦與系爭清理單上所載3,712,780元均為貨款,原告稱前揭款項均為吳崑山、吳昆龍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本身票面金額合計即已達3,712,780元相互矛盾,足以說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其與被告吳崑山間並無貨款債務之存在。
㈥另本件被告吳崑山似亦自認與原告間有貨款債權存在,惟按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按原告主張應由吳崑山與吳永祥連帶清償吳雲霖生前債務(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吳永祥否認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之真正),則吳崑山、吳永祥2人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吳崑山之自認即對吳永祥不生效力。
㈦如鈞院認本案確有貨款法律關係存在,該貨款法律關係亦應
存於永棟公司與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春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吳崑山之間: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吳崑山始為本案紙器交易之當事人,貨
款請求權法律關係並非存乎於永棟及順春公司間。惟原告上開主張本身即與常理有違,蓋實難想像何以吳崑山個人會有陸續向順春公司採購紙器之需求,而原告亦皆係以個人名義經營紙器業務,縱認其2人均知悉彼此另有經營永棟公司、順春公司,購置紙器目的應係作公司經營之用,惟以此方式進行交易,至少即會生如何開立憑據、認列費用等公司稅務上困擾,而原告及被告吳崑山均係有一定經營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其2人會選擇以此方式進行。
⒉參以被告吳崑山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你通常跟何人買紙?)以前跟安榮、慶聯、順春紙器公司買紙回來加工。」等語,足徵吳崑山認知上之紙器買賣交易對象,係順春公司而非原告,此亦與常理較為相符。
⒊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和順於審理時亦稱:「(你兒子即
原告從事什麼工作?在那裡工作?)配合順春紙業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經理級的工作,不是很明顯的規定是何職務,可以買賣銷售順春紙器的紙品,可以處理公司及私下的工作。」、「(為何本件貨款糾紛不是以順春紙器的名義來告被告,卻是以原告的名義來告被告?)…原告因為本件買賣虧損,所以隱瞞我...到目前為止,順春跟哪家買都可以自己支配,原告可以跟上游廠商訂購,在公司都可以知道他的身分地位,員工是沒有辦法來買賣的,所以上游廠商知道原告的身分是什麼,知道原告身分是我兒子」等語。
⒋自上開陳述足以說明原告有決定順春公司交易對象之權限,
且各交易對象亦知悉其等均係與順春公司進行交易,而非原告個人,否則,如原告係以伊個人身分與他公司交易,與順春公司暨其負責人王和順切割,王和順即不至於有「上游廠商知道原告的身分是什麼,知道原告身分是我兒子」,此等強調2人間親屬關係、原告可代表順春公司之陳述;且若原告係以個人身分進行交易,則其與順春公司其他員工身分上並無任何差異,王和順亦不至有「員工是沒有辦法來買賣的」,此等強調原告與其他員工身分差異之詞;王和順尚稱:「原告因為本件買賣虧損,所以隱瞞我」等語,此恰足以證明本案買賣關係當事人,至少賣方而言,係順春公司而非王慶樺個人,否則如原告個人從事買賣業務虧損,既不至影響順春公司經營,原告根本毋庸隱瞞王和順實情,王和順實亦不必為原告出面與吳崑山協商此事,足徵本案縱有貨款債務一事,法律關係當事人亦為順春公司及永棟公司,而非存乎原告與吳崑山之間。
⒌綜上所陳,本案縱認雙方92年前後確有紙器交易一事,惟貨
款法律關係亦應存於順春公司與永棟公司之間,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訴請吳崑山以及吳雲霖之繼承人返還,請求即無理由。
㈧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吳崑山間確存在貨款法律關係
,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於92年間因債之更改而不復存在,縱非因債之更改而不復存在,請求權時效亦已屆至,被告吳永祥得拒絕返還,理由如下:
⒈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原告固主張於92年7月15日曾與被告吳崑山協議將積欠
之貨款轉為借款,縱其主張為真,惟按上開民法規定,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貨款則僅為2年,兩者實有相當之差距;且參以原告108年6月18日庭期所述,其與吳崑山於92年間即係因貨款無法收取利息,雙方因而將貨款轉為借款,足以說明雙方確有拋棄原貨款請求權、變更雙方法律關係為借款請求權之意。
⒊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原告貨款請求權仍舊存在,惟其於107年12月間始訴請被告清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固以系爭承認書為據,似欲主張吳崑山、吳雲霖有就貨款、借款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惟系爭承認書形式上並非真正,理由已詳述如上;再者,縱認系爭承認書之形式上為真,吳崑山、吳雲霖於105年12月31日就貨款請求權所為者,性質上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按上開最高法院49年判例之旨,需債務人知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之表示,始得認作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⒋而自被告吳崑山108年10月17日庭期所述即可以得知,吳崑
山、吳雲霖2人對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履行並不知悉,本已難認2人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且細譯系爭承認書上所載內容,除貨款請求權外,實尚提及借款請求權,而按原告歷來之主張,吳崑山、吳雲霖簽署系爭承認書時,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已完成,惟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仍未屆至,原告仍得按借款請求權就同一內容之權利而為主張,是時吳崑山、吳雲霖2人根本無從意識到有時效利益之情,自難認其2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存在。
⒌揆諸於此,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認書,即認吳崑山、
吳雲霖有拋棄貨款請求權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對於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所為之主張,吳永祥即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慧敏則以:依其了解,被告吳崑山並沒有積欠原告這麼多錢,原告以前曾拍賣吳崑山及吳雲霖的財產,債務好像已經還清。原告請求之欠款,均係被告吳崑山之兄即訴外人吳昆龍開紙廠時所欠,被告吳崑山僅係受僱於吳昆龍,吳崑山和吳雲霖都只是幫吳昆龍蓋章,原告若要向其請求本件貨款,應係被告吳崑山比較清楚,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崑山則以:㈠其於91年7月間曾由其父即訴外人吳雲霖陪同,以吳雲霖之
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因當時跟原告買東西,原告一定要抵押品才願出售其貨物,其於其兄吳昆龍因案入獄執行時應該有承接永棟公司,但實際情形要看吳昆龍何時被關,前揭抵押權是貸款出來給永棟公司用的,係經吳雲霖要求,其就跟著去,當時想法是想要借錢也想要擔保貨款,比較好買賣,當時借多少錢已忘記,那時沒有借據,錢是用匯款方式到永棟公司。
㈡其曾積欠貨款100至200萬元,後來原告就拍賣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的土地,但因其尚有吳昆龍經營永棟公司時之其他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原告貨款債務當時並未清償完畢。
㈢另其向原告借錢的部分,係因92年公司週轉不靈後,沒有辦
法還,其不知道欠多少錢,原告曾一併拍賣其土地取償,公司倒後其僅負責工作,不再負責管錢的事。
㈣系爭支票係其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之客票,作為給付買賣貨款
之用,其不知系爭支票有370多萬元。系爭清理單上所載370多萬元中,包含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額在內。
㈤系爭清理單係原告打字,由其於清理單上簽名蓋章,當時吳
雲霖亦有帶印章到場,但其不知道是吳雲霖自己在清理單上蓋章,或是拿給原告代書蓋的,那時因為跳票,原告不願出售其紙品,說要擔保,其希望原告能讓其公司繼續運轉,所以簽立系爭清理單讓原告安心,希望原告能夠繼續賣其紙,其於簽立清理單之內容雖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清理單相符,但原告未曾告知貨款轉為借款,其亦未曾依據系爭清理單上之內容給付利息。
㈥其曾依吳雲霖之要求,於105年12月31日在系爭承認書上簽
名蓋章,該承認書上吳雲霖之印章是吳雲霖攜至現場,可能是原告代書蓋的。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崑山為擔保其貨款債權,曾由吳崑山及其父即訴外人吳雲霖共同擔任債務人,並由吳雲霖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存續期間為91年7月15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7月15日,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為月息3分,權利價值為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揭期間貨款之給付。而被告吳崑山曾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後背書,前揭支票前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累積金額共3,712,780元。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業經被告吳崑山於其上同意人或承認人欄內簽名及蓋章,前揭2紙單據上吳雲霖之印文,確為吳雲霖之印鑑章所蓋。另訴外人吳雲霖為被告吳崑山、吳慧敏之父,被告吳永祥之祖父,已於106年3月10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其中被告吳慧敏已於106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由訴外人吳美珠監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清理單及系爭承認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雲霖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6年5月23日南院崑家慈106司繼字第1306號通知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卷全卷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以為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崑山與訴外人吳昆龍於91年、92年間共同經營紙廠時,曾向其購買紙品,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其貨款,後因系爭支票均跳票,被告吳崑山於給付部分貨款後,尚有餘款320萬元未清償,因被繼承人吳雲霖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及被告吳崑山共同簽立系爭清理單,同意與吳崑山連帶清償前揭債務,3人並同意將前揭貨款全部轉為向原告借用之借款,後又於105年12月31日與吳崑山簽立系爭承認書,承認系爭清理單所載之債務,並同意於1年內清償原告等情,已均為被告吳永祥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吳崑山間確有32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及被告吳雲霖願擔任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主張其於91年起至92年7月15日前,對被告吳崑山確
有32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清理單、系爭承認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崑山及訴外人吳昆龍於91年起至92年7月15
日前,曾向其購買紙器而積欠貨款3,712,780元一情,自始均未能提出被告吳崑山或吳昆龍當初向其訂購物品之訂購單、原告出貨之出貨單及相關帳單、表冊,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執有經被告吳崑山於其後背書之系爭支票均係因原告出售貨物予吳崑山時所收受之貨款支票。
⒉原告雖陳稱:其係經營紙業之順春公司負責人王和順之子,
於買賣當時為該公司之經理,係以自己名義私下叫貨出售予亦為從事紙品工作之吳崑山,其父係於10年前始知有此貨款債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間才剛自大學畢業且年僅25
歲左右,若其當時才剛擔任順春公司經理跟著父親學習管理公司,豈有不為自己父親之事業盡心,卻利用父親產業資源私下以自己名義出售順春公司紙品或向上游訂貨出售被告吳崑山之必要?⑵且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結
果,其係於93年3月9日起才在順春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自承該公司從67年設立開始至今所僱用人數約6至30人,均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若原告於91年、92年間即已在順春公司工作,該公司既會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又豈有特別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可能?⑶況被告吳崑山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陳
稱:其與原告及王和順是於80幾年間開始做生意時認識,其於吳昆龍入獄後接手永棟公司之經營,均係向安榮、慶聯及順春公司買紙回來加工,其當初為了跟順春公司買紙,曾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原告之父王和順不可能不知道,貨物到永棟公司時,其出貨單上係記載由順春公司出貨,順春公司也都是會計在接電話等語。雖吳崑山稱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係因順春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其都是與原告接觸,但可知被告吳崑山當時應係向順春公司購買貨物,並非向原告個人所購買,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個人名義出售貨物予被告吳崑山,其父王和順並不知此事云云,並不足採。
⒊而被告吳崑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系爭支票均係其背書後交
予原告作為其給付買賣紙品之貨款之用(見本院卷第156頁)云云。惟其於同日審理時所述:「〈你在91年7年間是否有拿吳雲霖的土地去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提示補字卷第27-31頁)?〉有,那時是我父親跟我去的。」、「(為何會設定抵押權?)因為要跟原告買東西一定要抵押,要抵押品原告才要賣我貨物。」、「(你當時為了要買什麼東西,才去為原告設定這抵押權?)買紙。」、「(當時你已經承接永棟公司的經營權了嗎?)應該是有,但實際情形要看我哥哥何時被關的。」、「(這筆抵押權是貸款給誰的?)這筆抵押出來給永棟公司用的,我父親要求我就跟著去。」、「(為什麼設定320萬元,清償日期是92年7月15日?)當時想法是想要借錢也想要擔保貨款,比較好買賣。」、「(後來是否真的有借資金嗎?)有。」、「(借多少?)我忘記了。」、「(是否有借款的借據?)就是那塊地抵押,我們比較好買紙,也借我們一些錢。借多少忘記了,那時沒有借據,當時錢是用匯款方式到公司。」、「(抵押權設定之後,你有跟原告買了多少紙品、貨款借了多少的錢?)每個月貨款都是流通的,我們也有給他客票跟開票給他,這段期間我沒有欠原告貨款,但是有客票跳票。至於有借款多少錢這必須要查。」、「(你跟原告借的錢的部分,是否有還款?)當時92年左右公司週轉不靈後,沒有辦法還,欠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公司倒了我就負責工作就好,我就沒有管事了。」、「(借的錢部分沒有還,原告是否有跟你催討?)有,就一併拍賣我名下的土地。」、「(清理單裡面370多萬元,裡面有無包含你所謂的跟原告借款的金額?)有。土地抵押的借款有包含在內,客票有370多萬這我不知道。清理單有包含借款。」、「〈是否有在承認書上面簽名蓋章(提示本院卷第103頁)?〉有。」、「(為何吳雲霖要拿章給他蓋?)那時我哥哥剛被關出來,借錢我們說好,我父親就說好。」等語,已改稱其及吳雲霖於91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除為擔保貨款債權外,亦係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之用,而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中所載3,712,780元或320萬元之貨款,其中有部分款項實際為被告吳崑山向原告借款而來,並非均為貨款,所述與被告吳崑山於107年8月20日在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與本件完全相同證物持向其請求給付借款時所辯:「我有借款,我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確切金額忘記了,差不多有參佰多萬元。」等語亦不相符。是被告吳崑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支票均係給付原告貨款之用云云,是否可採,即堪存疑。
⒋況被告吳崑山購買紙品,均係以開票或現金方式給付貨款,
帳單來時隔月付現金,開票就兩、三個月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若系爭支票確係用以給付原告貨款之用,則原告於前揭支票自91年10月11日起陸續跳票後,依一般常理,出賣人自會要求買受人改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貨款,又豈有一再以收取客票之方式出售紙品予吳崑山,且使其所收取客票之金額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額之可能。且被告吳崑山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抵押權設定之後,你有跟原告買了多少紙品、貨款借了多少?)每個月貨款都是流通的,我們也有給他客票跟開票給他,這段期間我沒有欠原告貨款,但是有客票跳票。至於有借款多少錢這必須要查。」等語,所述似認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再輔以被告吳慧敏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崑山之妻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已清償原告債務(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後又陳稱被告吳崑山所經營之永棟公司後改名為日盛公司,現僅幫順春公司代工,並由原告給付該公司貨款,則若吳崑山所經營之永棟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又豈有不趁被告吳崑山替其代工之際,以應給付代工費用與被告吳崑山積欠其之貨款相抵銷之可能,足見原告所述被告吳崑山有積欠其本件貨款320萬元,亦屬有疑。
⒌至原告雖提出上有被告吳崑山簽名蓋章及蓋有被繼承人吳雲
霖印鑑章之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欲證明被繼承人吳雲霖就本件320萬元之貨款債務有連帶清償之責。但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中就吳雲霖印章部分有無經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章之事實,已為被告吳永祥所否認。而前揭單據上吳雲霖部分僅蓋有印鑑章,卻未於其上蓋指印之方式,亦與被告吳崑山所述吳雲霖簽約時不會簽名,但會蓋指印之情形不符。況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物,於另案主張對被告吳崑山及被繼承人吳雲霖有320萬元借款債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借款320萬元時,經承審法官於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0日多次諭知原告應提出其與被告吳崑山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原告始於107年10月17日當庭提出系爭債務清理單及承認書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卷後查閱無誤,若如同為另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王和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清理單、系爭承認書及系爭支票均係原告在另案提告前交予其持有作為提告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其又豈有可能在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才具狀提出前揭證物,是被告吳永祥所辯系爭支票及系爭清理單、承認書,應均係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因法官要求其提出證明,因而找被告吳崑山臨訟拼湊及製作所成一情,並非全無依據。況吳雲霖已於106年3月10日死亡,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之吳雲霖印鑑於其死後仍由被告吳崑山家人所保管一節,為被告吳慧敏之法定代理人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吳雲霖之印文,確非不能於其死後由他人持其印鑑章為之。雖被告吳崑山稱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之吳雲霖印文均係其父吳雲霖在場時,不知自己親自或交付印章由原告代書蓋用於其上云云。但其就自己有無積欠原告貨款債務或借款債務,所述已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又原告在另案主張對其有借款債權時,被告吳崑山即以有系爭清理單之故,承認原告對其有借款債權,卻於原告於本件主張對其有貨款債權時,則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清理單所載金額不能說是借款,也不知道貨款轉借款,也沒有依據系爭清理單所載內容繳付利息云云,顯見其所述確有偏頗原告之虞,其所稱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吳雲霖之印文,均係吳雲霖在92年7月15日及105年12月31日親自或由原告代書所代為蓋用,亦不足採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係吳雲霖死亡前所製作,亦不能證明前揭單據中吳雲霖蓋章部分確為吳雲霖親自或同意他人所為,是其據此主張被繼承人吳雲霖就清理單及承認書中所載320萬元之貨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請求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應於繼承吳雲霖遺產範圍內對其為清償,自屬無據。
㈢另被告吳崑山雖承認有於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上簽名蓋章,
而有承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務之情形。然依據系爭清理單所載:「欠款人吳崑山自91年10月10日起積欠王慶樺貨款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正,吳雲霖願連帶清償這些貨款,蒙王慶樺先生寬量,將該積欠貨款全部轉為借款,並同意欠款人除已先行清償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貨款外,餘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貨款均轉為向王慶樺的借款,月息以六厘計。恐口無憑,特立此單為憑。」,可知前揭320萬元貨款已轉為借款,且雙方尚就此借款另行約定借款利息,債之要素已有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似已失其債之同一性,應認為債之更改,舊債關係於新債成立時,應認業已消滅,則原告於貨款債權已轉為借款後,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崑山給付貨款,所為自無依據。而該貨款債權既已消滅,縱被告吳崑山於其後簽立系爭承認書而承認對原告有貨款債務,因係對已不存在之債權為承認,自無所謂對已時效消滅之債務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該不存在之債權亦不會因此而變為存在,是原告依據被告吳崑山所簽立之系爭清理單及承認書,請求被告吳崑山應給付其貨款320萬元,自亦無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慧敏、吳永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崑山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分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