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李○○之父李○○於民國6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李○○所有。原始起造人李○○未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長子李○○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對被繼承人李○○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系爭房屋作為備償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李○○之債權人,於李○○死亡後聲請對其繼承人即李○○核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聲請拍賣繼承人李○○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但被以「現已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江福,顯非債務人所有」而為受託執行終結之諭知。又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違法登記將侵害債務人李○○之繼承人李○○之所有權,侵害原告拍賣系爭房屋受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違約金之權益。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代位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請求自69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李○○13,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2日所為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所有,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1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李○○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已向李○○買受系
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故李○○並無按月向被告收取13,000元孳息之債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判確定在案。又關於原告主張之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按月給付13,000元,已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實質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基於爭點效法理,本件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前案之拘束,並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判斷,以維持訴訟誠信及公平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涉訟,而有關被告於71年7月4日與訴外人李○○(系爭房屋起造人)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向李○○等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李○○等人本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交付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已於71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已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核閱明確,而參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李○○未就系爭房屋為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嗣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長子李○○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對被繼承人李○○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李○○之債權人,於李○○死亡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其繼承人即李○○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並已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但被函知「現已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林江福…顯非債務人所有,不予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臺中地院公示催告公告、嘉義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5月8日南院武107司執助廉字第313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未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其違法登記已侵害債務人李○○之繼承人李○○之所有權。為保全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代位李○○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向李○○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且李○○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此觀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2.揆諸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惟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固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參照),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是以受讓人所取得者,實與所有權權能相當之權利。準此,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乃特別明文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如非起造人時,得檢具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3.經查,被告於71年7月4日與訴外人李○○(系爭房屋起造人)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向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李○○或其繼承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人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又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其於107年2月間檢附建築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測量成果圖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辦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已經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歸仁地院108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080018830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75至86頁),據此可認,被告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因完成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違法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已侵害債務人李○○之繼承人李○○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4.衡諸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惟因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是以,依上所述,訴外人李○○或其繼承人李○○本於買賣契約或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買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立於債務人李○○之債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代位李○○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回復為李○○所有,即非有據。
5.再者,被告於71年7月4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並由李○○依買賣契約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告,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已如前述,由是觀之,系爭房屋於71年7月4日前之占有使用顯與被告無涉。
又被告自71年7月4日起至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既係本於買賣契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法律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占有使用收益,並未侵害李○○或其繼承人李○○任何法律上之權益,則原告立於債務人李○○之債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代位李○○請求被告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1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所有,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1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