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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吳映潼訴訟代理人 張素卿訴訟代理人 吳昇穆被 告 戴令程訴訟代理人 劉蕙甄訴訟代理人 戴文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64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721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1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訴之聲明予以保留,僅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請求返還租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判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另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3,000元的二分之一即390,000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⒈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64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但是不同意價金各分配二分之一,因為購屋時,雙方出資比例不同,原告沒有支付價金與繳納貸款。

(二)兩造於102年12月4日兩造於LINE對話時曾約定,從103年1月1日起租金全由被告收取,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於101年1月間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

段64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2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⒉兩造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30日擔任借款人向台

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貸款120萬元,以繳納價金(見本院卷第113-116頁,下稱系爭貸款)。

⒊系爭貸款之分期付款由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自被告設於

該行之000-0000-00000-0-00帳號扣繳,目前尚未全部清償(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43頁)。

⒋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匯款澳幣6,046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匯款美金9,450元予被告。

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

⒎系爭房屋於101 年11月20日至102 年11月19日止出租第三

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3,000元的二分之一即390,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1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

面積為38.06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2.2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謄本可按,足見各樓層室內面積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按樓層為原物分割,則原、被告每人分得各樓層之面積未包含增建部分均各為1樓19.03平方公尺、2樓21.12平方公尺,面積過小,是若原、被告均分系爭不動產,將致面積過小,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僅能由1樓門口出入,藉由屋內樓梯至2樓,若為原物分配,兩造因此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⑵另外,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如何,應以如何標準金錢補償,並未有一致之意見,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⑶原告主張採行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被告亦表示同意,僅不同意價金各分配二分之一而已。觀諸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兩造任一方既均有於公開拍賣程序中,藉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⑷至被告雖稱原告並未支付價金與繳納貸款,所以不同意

變價後價金各分配二分之一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本院既採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自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平均分配,則被告主張應按兩造出資之比例分配云云,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3,000元的二分之一即390,000元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2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19日止,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中二分之一係屬不當

得利云云。被告則辯稱於102年12月4日兩造於LINE對話時曾約定,從103年1月1日起租金全由被告收取,且租金為每月11,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自101年

11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3,000元出租予第三人呂明德(見本院卷第195頁)。惟系爭租賃契約在前開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生病,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已將租金調降為每月11,000元迄今,且未訂定書面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3,000元,其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稱每月收取11,000元之租金,應可認定為真正。

⑵再查,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譯文內容:

①102年12月4日:

原告:「房子有一人一半,現在房子你要處理,貸款

就由你來付。對啊,在你處理期間,房租你收,貸款你繳。」被告:「妳的意思是房租之後都我收就對了」原告:「在你處理的時間」被告:「什麼叫我處理的時間」原告:「你處理的期間你可以全權處理」…

「10年…另外10年…,房租我收,貸款我繳」、「我只收到今年12月,明年才是你的」、「我只收到12月」、「反正接下來幾年你先處理吧,接下來年換我。」(以上見本院卷第77、

81、83頁)。②102年12月5日:

原告:「或者...麻煩你把貸款轉給我...我先繳幾年...我可以先繳貸款,收房租,五年後換你。

」(以上見本院卷第79頁)。

③原告雖曾主張上開對話是非常久以前的訊息,不知道

是不是有剪接云云。惟據被告當庭提出兩造LINE對話之IPAD,經本院當庭勘驗IPAD,對話內容經勘驗與被告108年1月31日民事答辯狀證物6、7(見本院卷第75-83頁),內容相符,原告亦同意內容相符。因此,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譯文應可信為真實。

④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至102年12月為止,在此之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約定由支付貸款之一方收取,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收取租金,並繳納貸款。在兩造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分配未重新約定之前,自應依該約定之方式,分配租金收益。再從原告自103年1月1日之後即不過問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系爭貸款之分期付款由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自被告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0帳號扣繳等情,核與兩造前揭LINE對話內容相符。益證被告辯稱從103年1月1日起兩造約定租金全由被告收取一節,應屬可信。

⒊綜上,原告在上開LINE對話已自認收取租金至102年12月

份為止,明年(即103年)換被告收取,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行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另被告從103年1月1日起向承租人每月收取租金11,000元,係基於兩造之約定,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3,000元的二分之一即390,000元予原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未經兩造約定不得分割,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為分割之方式。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在102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並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行為;另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則係基於兩造之約定,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3,000元的二分之一即390,000元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另外,就原告請求租金部分,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審酌原告勝訴、敗訴之比例,及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一切情事,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