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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郭張秀玉兼法定代理人 郭利順原 告 郭利聰被 告 賴崑宗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乙○○依序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原告甲○○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9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91線與產業道路之鐵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丙○○○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現仍處於昏迷,僅偶而能張開眼睛,但成呆僵狀態植物人)之重傷害。

(二)原告甲○○、乙○○為原告丙○○○之長子、次子,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至今意識仍未恢復,已成植物人,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經鈞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原告甲○○為原告丙○○○之監護人、原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

(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未依規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0229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丙○○○之損害負責。故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甲○○、乙○○為原告丙○○○之子,而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治療後仍昏迷,至今意識尚未恢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丙○○○為植物人之重傷害,因而為監護宣告裁定以原告甲○○為監護人、原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丙○○○餘生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另原告丙○○○已無法為意思行為,原告甲○○與丙○○○間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嚴重侵害,可見被告侵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乙○○與原告丙○○○同住屋簷下,平日生活上相互扶持,母親即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再如往日共同生活,其母子間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是原告甲○○、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丙○○○之損害額,合計6,989,525元。⑴醫療費用4,475元: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107年6月1日於佑昇醫院體檢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75元。

⑵醫療用品費1,967元: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於原告受傷期間所必須花費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另應原告因有執行氣管切開手術,而有呼吸不順暢之情形,故看護之家要求原告丙○○○購買氧氣瓶供其使用,故醫療用品費合計為1,967元。

⑶交通費用1,600元:原告丙○○○於107年1月2日自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即轉至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專人照護,惟仍需於107年1月9日及同年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診,而由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車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來回車資為800元,共2天,合計為1,600元。

⑷看護費用3,406,077元:

①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5,800元:原告丙○○○於住院

期間,因需專人看護,而於106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2日聘請專業看護全日於病床邊看護,共支出15,800元。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7年1月2日至107年7月1日)共

計168,000元: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丙○○○出院後,轉至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專人全日照護,其看護費用1個月為28,000元,共計6個月,合計168,000元。

③107年7月2日後之看護費用共計3,222,277元:原告郭

張秀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7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應有餘命12.53年,餘命以12年計。則以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28,000元及餘命12年計算,其自107年8月1日後之看護費用,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係數表之係數為9.0000000,核計金額為3,222,277元(計算式:28,000129.0000000=3,222,27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575,406元:原告丙○○○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仍為務農生活,幾乎每日均會至田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至田裡巡田之途遭被告撞擊。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成為植物人,工作能力之損失程度為100%,將來已無法再下田工作,因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原1年可採收2次稻米,至少年收入為60,000元,且務農之人若身體允許自可持續務農,並無年紀限制。原告丙○○○身體健康硬朗仍可下田工作,且有固定之收入,故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現為76歲,尚有餘命12.53年,餘命以12年計,則以每年之工作收入60,000元,及餘命12年計算其工作損失,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係數表之係數為9.0000000,核計金額為575,406元(計算式:60,000×9.0000000=575,406)。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原告丙○○○平日仍有至住

家附近耕作、種植稻米等產物,身體仍為硬朗,且於安養晚年、享受退休人生,遽遭被告撞擊而受重傷,導致整日臥病在床,無法自由移動,需專人全日照顧,已成為植物人,其所受之精神損害甚鉅,原告自得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⑺合計原告丙○○○之損害額為6,989,525元(計算式:4

,475元+1,967元+1,600元+3,406,077元+575,406元+300萬元=6,989,525元)。

2.原告甲○○、乙○○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原告甲○○、乙○○為原告丙○○○之長男、次子,與原告丙○○○母子情深,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植物人之狀態,終日臥病在床,無法再與原告甲○○、乙○○談天說地,其對母親親情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甚鉅,而造成心理上極大之痛苦;且原告甲○○為原告丙○○○之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丙○○○餘生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原告乙○○則須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可見被告侵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然原告丙○○○行駛至事發地,亦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導致兩車碰撞,原告丙○○○與有過失,原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以20%計,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91,620元(計算式:6,989,52580%=5,591,620)、原告甲○○及乙○○各80萬元(計算式:1,000,00080%=800,000)。又原告丙○○○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已先給付之200萬元。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3,591,620元(計算式:5,591,620-2,000,000=3,591,620)。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91,620元,原告甲○○800,000元,原告乙○○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賺錢,在監執行9個月,出監後沒有工作也沒有辦法還,只能等我出監再處理,我目前沒有錢沒有辦法還;事實部分引用刑事卷證資料,我騎摩托車去撞到原告丙○○○腳踏車的後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至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復經本院家事庭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甲○○為原告丙○○○之監護人、原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及家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南9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91線與平交道旁產業道路之鐵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之原告丙○○○發生碰撞,原告丙○○○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2.又原告丙○○○騎乘腳踏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肇事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原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未依規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丙○○○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0299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丙○○○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丙○○○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4,475元,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於原告丙○○○受傷期間所必須花費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另應原告丙○○○因有執行氣管切開手術,而有呼吸不順暢之情形,故看護之家要求原告丙○○○購買氧氣瓶供其使用,故醫療用品費合計為1,967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丙○○○主張於107年1月2日自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出院後,即轉至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專人照護,惟仍需於107年1月9日及同年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診,而由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車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來回車資為800元,共2天,合計為1,600元,業據提出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於住院期間,

需專人看護,而於106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2日聘請看護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5,8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郭張秀玉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出院後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導致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出院後轉至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1個月為28,000元,自107年1月2日至107年7月1日共計6個月,合計為168,000元,業據其提出病服員收據(見交附民卷第51至5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郭張秀玉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107年7月2日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丙○○○為31年1月

5日出生,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7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5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主張以此計算),臺南地區7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3.21年(見交附民卷第58頁),扣除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7月1日計243天即0.67年後為12.54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107年7月2日以後至終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13,408元【計算方式為:28,000元121.00000000+(28,000×0.52)(12122.00000000-000.00000000)=3,413,

407.00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21×12=

158.52﹝去整數得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107年7月2日後之看護費用以3,222,277元計算,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406,

077元(計算式:15,800元+168,000元+3,222,277元=3,406,077元)。

⑹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原告丙○○○主張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前,仍為務農生活,1年可採收2次稻米,至少年收入為60,000元,且務農之人若身體允許自可持續務農,並無年紀限制,且有固定之收入,故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現為76歲,尚有餘命12.53年,餘命以12年計,則以每年之工作收入60,000元及餘命12年計算其工作損失,核計金額為575,406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能准許。⑺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為31年1月5日生,國小肄業,務農,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歷經住院治療與手術,現長期臥床、氣切、鼻胃管餵食,生活機能喪失,無意識狀態,並經監護宣告,目前在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而被告現年53歲,於105、106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田賦、房屋各1筆及1992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原告丙○○○與被告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4,

914,119元(醫療費用4,475元+醫療用品費用1,967元+交通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3,406,07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914,119元)。

2.原告甲○○、乙○○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否達到「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經查:

⑴原告丙○○○因遭受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呈無意識狀態

、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照顧,已如上述,原告甲○○、乙○○為原告丙○○○之子,衡以原告丙○○○與其子女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渠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在本件情形,原告丙○○○已陷昏迷,極可能終身臥床無法清醒,家人間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到原告甲○○、乙○○之身分法益,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甲○○、乙○○為丙○○○之子,均為高職畢業

,原告甲○○為工人,於105、106年度有薪資所得530,928元、537,240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5筆;原告乙○○為臨時工,於105、106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學經歷及財產情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酌原告甲○○、乙○○與被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乙○○所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情形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甲○○、乙○○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丙○○○分別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即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439,883元(計算式:4,914,119元70%=3,439,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乙○○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70%=140,000)。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丙○○○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於扣除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39,883元(計算式:3,439,883元-2,000,000元=1,439,8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1,439,883元、140,000元、14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