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張芳榮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張耀鴻
張喜珍張淑金張淑玲張淑卿吳美蓉張土成張素珠張素月張宗諺張水三張添財張基安張寶賢張珍龍張廖明純張朝根張育嘉胡張麗貞黃張梅桂王張梅櫻張梅香張梅珍張芳菊張春期張春興張春盛張朝欽張徐美玉張朝暉張朝明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喜珍、張淑金、張淑玲、張淑卿應就被繼承人張登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耀鴻應就被繼承人張天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育嘉、胡張麗貞、黃張梅桂、王張梅櫻、張梅香、張梅珍、張芳菊應就被繼承人張基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素珠、張素月、張土成應就被繼承人張木松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張徐美玉、張朝暉、張朝明、張淑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春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耀鴻
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喜珍
、張淑金、張淑玲、張淑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土
成、吳美蓉、張素珠、張素月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宗
諺、張水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添
財、張基安、張寶賢、張珍龍、張廖明純、張朝根、張育嘉、胡張麗貞、黃張梅桂、王張梅櫻、張梅香、張梅珍、張芳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一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春
期、張春興、張春盛、張朝欽、張徐美玉、張朝暉、張朝明、張淑娟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張登蘭、張天輝、張基來、張木松、張春榮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繼承其應有部分,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淑娟、張朝明、張徐美玉、張朝暉、張朝欽、張春盛
、張春興、張春期、張宗諺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耀鴻、張喜珍、張淑金、張淑玲、張淑卿、吳美蓉、
張土成、張素珠、張素月、張水三、張添財、張基安、張寶賢、張珍龍、張廖明純、張朝根、張育嘉、胡張麗貞、黃張梅桂、王張梅櫻、張梅香、張梅珍、張芳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登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喜珍、張淑金、張淑玲、張淑卿迄未就張登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張天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耀鴻迄未就張天輝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張基來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育嘉、胡張麗貞、黃張梅桂、王張梅櫻、張梅香、張梅珍、張芳菊迄未就張基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張木松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素珠、張素月、張土成迄未就張木松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張春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徐美玉、張朝暉、張朝明、張淑娟迄未就張春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01至183、243至251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張喜珍、張淑金、張淑玲、張淑卿應就張登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耀鴻應就張天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育嘉、胡張麗貞、黃張梅桂、王張梅櫻、張梅香、張梅珍、張芳菊應就張基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素珠、張素月、張土成應就張木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徐美玉、張朝暉、張朝明、張淑娟應就張春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可藉同為兩造所共有之同段1016地號土地連
接臺南市○○區○○街,向北可通往裕農路、向南可通往自立街;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下列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所測字第108006825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333至337、359至3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客庄內74號」之房屋(坐落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被告張素珠、張素月、張土成所有;⑵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客庄內75號」之房屋(坐落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為被告張耀鴻所有;⑶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客庄內76號」之房屋(坐落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為被告張育嘉、胡張麗貞、黃張梅桂、王張梅櫻、張梅香、張梅珍、張芳菊所有;⑷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客庄內76號」之房屋(坐落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為被告張朝根所有。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固坐落有上開地上物,惟依系爭土地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對外聯絡道路狀況,倘欲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歸於同一,勢必難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再考量上開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年代久遠(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之現場照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超過其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實不宜為維持上開地上物完整性而犧牲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權利。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並為被告張淑娟、張朝明、張徐美玉、張朝暉、張朝欽、張春盛、張春興、張春期、張宗諺所同意;至其餘被告經送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異議,綜合考量上開各因素,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13,078元、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5,600元),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地號 │ │ 1015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 面積 │ │ 1,127.17 │ ││ │(平方公尺)│ │ │ ││ ├──────┼──────┼──────┼───────────┤│ │ 共有人 │ 繼承人 │ 權利範圍 │ │├──┼──────┼──────┼──────┼───────────┤│ 01 │張登蘭(歿)│張喜珍 │ 1/24 │ 1/24 ││ │ │張淑金 │ │ ││ │ │張淑玲 │ │ ││ │ │張淑卿 │ │ │├──┼──────┼──────┼──────┼───────────┤│ 02 │張天輝(歿)│張耀鴻 │ 1/24 │ 1/24 │├──┼──────┼──────┼──────┼───────────┤│ 03 │張添財 │ │ 1/24 │ 1/24 │├──┼──────┼──────┼──────┼───────────┤│ 04 │張基來(歿)│張育嘉 │ 1/24 │ 1/24 ││ │ │胡張麗貞 │ │ ││ │ │黃張梅桂 │ │ ││ │ │王張梅櫻 │ │ ││ │ │張梅香 │ │ ││ │ │張梅珍 │ │ ││ │ │張芳菊 │ │ │├──┼──────┼──────┼──────┼───────────┤│ 05 │張基安 │ │ 1/24 │ 1/24 │├──┼──────┼──────┼──────┼───────────┤│ 06 │張宗諺 │ │ 1/12 │ 1/12 │├──┼──────┼──────┼──────┼───────────┤│ 07 │張水三 │ │ 1/12 │ 1/12 │├──┼──────┼──────┼──────┼───────────┤│ 08 │張芳榮 │ │ 1/12 │ 1/12 │├──┼──────┼──────┼──────┼───────────┤│ 09 │張木松(歿)│張素珠 │ 1/18 │ 1/18 ││ │ │張素月 │ │ ││ │ │張土成 │ │ │├──┼──────┼──────┼──────┼───────────┤│ 10 │張土成 │ │ 1/18 │ 1/18 │├──┼──────┼──────┼──────┼───────────┤│ 11 │吳美蓉 │ │ 1/18 │ 1/18 │├──┼──────┼──────┼──────┼───────────┤│ 12 │張春榮(歿)│張徐美玉 │ 1/20 │ 1/20 ││ │ │張朝暉 │ │ ││ │ │張朝明 │ │ ││ │ │張淑娟 │ │ │├──┼──────┼──────┼──────┼───────────┤│ 13 │張春期 │ │ 1/20 │ 1/20 │├──┼──────┼──────┼──────┼───────────┤│ 14 │張春興 │ │ 1/20 │ 1/20 │├──┼──────┼──────┼──────┼───────────┤│ 15 │張春盛 │ │ 1/20 │ 1/20 │├──┼──────┼──────┼──────┼───────────┤│ 16 │張朝欽 │ │ 1/20 │ 1/20 │├──┼──────┼──────┼──────┼───────────┤│ 17 │張寶賢 │ │ 1/48 │ 1/48 │├──┼──────┼──────┼──────┼───────────┤│ 18 │張珍龍 │ │ 1/48 │ 1/48 │├──┼──────┼──────┼──────┼───────────┤│ 19 │張廖明純 │ │ 1/24 │ 1/24 │├──┼──────┼──────┼──────┼───────────┤│ 20 │張朝根 │ │ 1/24 │ 1/24 │└──┴──────┴──────┴──────┴───────────┘┌───────────────────────────────────┐│附表二 │├─────┬──────┬──────┬───────────────┤│ 附圖所示 │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 A │ 93.93 │ 1/1 │原告張芳榮 │├─────┼──────┼──────┼───────────────┤│ B │ 46.97 │ 1/1 │被告張耀鴻 │├─────┼──────┼──────┼───────────────┤│ C │ 46.97 │ 1/1 │被告張喜珍、張淑金、張淑玲、張││ │ │ │淑卿公同共有 │├─────┼──────┼──────┼───────────────┤│ D │ 187.86 │ 1/3 │被告張土成 ││ │ ├──────┼───────────────┤│ │ │ 1/3 │被告吳美蓉 ││ │ ├──────┼───────────────┤│ │ │ 1/3 │被告張土成、張素珠、張素月公同││ │ │ │共有 │├─────┼──────┼──────┼───────────────┤│ E │ 187.86 │ 1/2 │被告張宗諺 ││ │ ├──────┼───────────────┤│ │ │ 1/2 │被告張水三 │├─────┼──────┼──────┼───────────────┤│ F │ 281.78 │ 1/6 │被告張添財 ││ │ ├──────┼───────────────┤│ │ │ 1/6 │被告張基安 ││ │ ├──────┼───────────────┤│ │ │ 1/12 │被告張寶賢 ││ │ ├──────┼───────────────┤│ │ │ 1/12 │被告張珍龍 ││ │ ├──────┼───────────────┤│ │ │ 1/6 │被告張廖明純 ││ │ ├──────┼───────────────┤│ │ │ 1/6 │被告張朝根 ││ │ ├──────┼───────────────┤│ │ │ 1/6 │被告張育嘉、胡張麗貞、黃張梅桂││ │ │ │、王張梅櫻、張梅香、張梅珍、張││ │ │ │芳菊公同共有 │├─────┼──────┼──────┼───────────────┤│ G │ 281.80 │ 1/5 │被告張春期 ││ │ ├──────┼───────────────┤│ │ │ 1/5 │被告張春興 ││ │ ├──────┼───────────────┤│ │ │ 1/5 │被告張春盛 ││ │ ├──────┼───────────────┤│ │ │ 1/5 │被告張朝欽 ││ │ ├──────┼───────────────┤│ │ │ 1/5 │被告張徐美玉、張朝暉、張朝明、││ │ │ │張淑娟公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