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郭培元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辰罡律師原 告 郭光雄原 告 郭黃教原 告 郭俊雄原 告 楊魏春好原 告 楊宗保原 告 楊再興原 告 楊世明原 告 楊玉珠原 告 楊玉貞原 告 魏福宗原 告 魏福財原 告 魏福茂原 告 魏福全原 告 魏慧香兼魏董來春之繼承人原 告 郭鄭娟娟即郭銘川之繼承人原 告 郭瓊霞即郭銘川之繼承人原 告 郭瓊璣即郭銘川之繼承人代 理 人 莊子儀原 告 郭姸君即郭銘川之繼承人原 告 郭士賓即郭銘川之繼承人原 告 郭士豪即郭銘川之繼承人代 理 人 李金億前列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郭培元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向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處調處,嗣調處不成立,由臺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1月3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50287839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可否繼續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父執輩郭嘉猷先君自日據時代即因承繼祖業而繼承租臺南市○區○○段○○○○號等94筆土地(下稱系爭94筆土地;其中包含系爭2筆土地)作為養魚之用,原告等亦因承繼家業遂繼續承租迄今,其最近期為系爭94筆土地與被告、簽訂之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已經被告臺教秘(五)字第1030103395號函核准,租賃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94筆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即曾於95年間無端捏造違法而莫須有之理由,訴請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94筆土地(當時為臺南市○○區○○段○○○○號等91筆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而改為臺南市○區○○段○○○○號不等9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云云,惟其無故興訟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審理並一再判決被告敗訴,終局於99年4月29日經最高法院、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確認原告等為系爭94筆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孰料,被告此次又無端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國有學產養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罔顧原告等合法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權益,原告等不得已下,僅得聲請調處及本案訴訟以維護合法之承租權,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兩造間為系爭2筆土地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惟被告卻於107年1月2日逕以臺教秘(五)字第1060191759號函(下稱「1/2函」;原證二)片面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與否,即有不明,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嚴重損及原告等合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造成原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如非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即無法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實務裁判見解,原告等就本件訴之聲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系爭2筆土地之出租人(即被告),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等人之義務,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原告等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受有妨害之時,被告即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
(四)經查,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為開闢臺南市中西區4-10-23M道路,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擅自委由鴻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施工,並填土於臺南市○○路○段○○○路○○○地○○○○段00地號),致切斷水路使系爭2筆土地無法再做養殖漁產之用,原告等當時多次函請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回復其所切斷之水路未果,故系爭2筆土地當時早已處於無法養殖使用之狀況。此觀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311640號函(下稱「4/13函」;原證三)之說明第三點:「貴部與承租人郭君既於103年起續約,而該地號魚塭就郭君100年3月24日所陳已遭回填無法養殖,貴部仍將此承光段第63地號土地,以養殖名義出租給郭君,顯然契約內容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可證系爭2筆土地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即103年1月1日)前即已陷於無法養殖使用之狀況,則於系爭契約書簽訂之際,被告顯然未依民法第423條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等,亦未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維持系爭2筆土地於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此,原告等亦多次函請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得為養殖使用之原狀,抑或徵收系爭2筆土地規劃成社區公園,惟被告均以高權之強勢態度,置被告身為出租人所應盡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2筆土地之義務於不理,多次以原告等未將系爭2筆土地做為魚塭使用為由,要求原告等放棄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權。
(五)更有甚者,被告後續不僅未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基於出租人地位協同督促臺南市○○○○○路,以保持系爭2筆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做為魚塭之使用目的,反而以1/2函逕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理由略以原告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養殖之情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後續並陸續以107年3月6日臺教秘
(五)字第1070020504號函(下稱「3/6函」;原證四)及108年2月14日臺教秘(五)字第1080014145號函(下稱「2/14函」;原證五),多次表達終止系爭2筆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此舉不僅嚴重損害原告等就系爭2筆土地最基本的承租權利,更置被告身為出租人之先位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標地之義務如無物。
(六)總上,系爭2筆土地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已不能做為養殖使用,即被告當時根本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之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等,但被告後續不僅未積極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得為養殖使用之原狀,以履行其身為出租人所應盡之義務,反而以原告等未將系爭2筆土地為養殖使用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則被告1/2函終止租賃關係顯屬違法,故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七)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及678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按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前由臺南市政府代管,94年間被告機關收回自管。臺南市政府於代管期間,將系爭2筆土地併同相鄰數十筆土地共同出租予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故被告機關收回自管時,系爭2筆土地上尚存有一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並於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參被證一)。被告機關收回自管後勘查發現,出租之數筆土地上顯有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之違約情事,反係搭建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如豬圈、鐵皮屋、花圃果樹、填土建屋、堆放棧板及飼養豬隻雞鴨等,且其中乙名承租人於簽約當時應屬欠缺行為能力之狀態而無法辦理簽約,故被告機關乃於96年間向本院起訴確認上開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交還租賃物,惟該案業經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於99年間確定(下稱前案,即本院96年訴字第6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於上開案件爭訟期間內,雖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期,然系爭2筆土地及原出租之數十筆土地,仍持續由本案原告等原承租人占有使用中。
(二)因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理由皆記載略以:因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滿,又查無承租人有何違約情事,且契約當事人臺南市政府又未與被告終止租約,故依法被告機關即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且可於新訂之契約中明白設立附屬必要農業設施之及確認出租之範圍,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旨;復因前案爭訟期間,原租賃標的之數筆土地有部分乃經行政院核定撥用予臺南市政府以進行「台南市中西區4-10-23M道路工程」,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機關即清查上開租賃標的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於102年間邀集原承租人等召開「本部與郭培元先生等17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協商會議」(參被證二)後,於10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與原告及其等被繼承人就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共94筆土地簽訂「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除適用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外,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契約之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五條特約事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養殖使用…」,並於契約第四條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六)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復於同條第18點第7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時」之情形時,被告機關即得終止租約,乃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告等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2筆土地因臺南市政府施作「台南市中西區4-10-23M道路工程」已遭填平,卻猶堅持承租訂約,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何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於土地上養殖之情事,然,原告等竟未於系爭2筆土地上自任養殖、且已繼續數年不自任養殖,故被告機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8點第7款規定,以107年1月2日函文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參被證三)。被告機關上開終止租約乃合法並合乎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已不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作為養殖使用之情事,蓋系爭2筆土
地雖於98年間,因臺南市政府施作「台南市中西區4-10-23M道路工程」而遭填平,然此並非代表系爭2筆土地即不適合作為養殖使用。且原告等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明知系爭2筆土地有因臺南市政府於98年間施作「台南市中西區4-10-23M道路工程」而遭填平之事,原告等人卻猶堅持租用系爭2筆土地,並於103年簽訂系爭契約。
⒉則原告依契約第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而保持系爭2筆土地合於契約第一條規定養地正產物虱目魚養殖使用之生產力,換言之,被告僅負有提供契約所約定「養地」(即養殖使用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應自行於租賃標的之「養地」上施作相關漁業養殖所需之魚塭等設施,並將系爭2筆土地作為養殖使用。今,原告訂約後並無任何不可抗力而不能為設置上開其所需魚塭相關設施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已陷於無法養殖使用之狀況云云,即不可採。
⒊然,原告等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後卻遲未於於土地上自任
養殖,且時間持續達一年以上,此參被告機關前曾以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8日等函文促請原告等人回復養殖即可證明(參被證四),亦即,原告等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後,數年來皆未曾於其上自任養殖,已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8點第7款約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準此,被告機關嗣後以107年1月2日函文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即屬合法有據而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參被證三),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被告機關合法終止。
⒋原告等雖一再爭執系爭2筆土地無法作為養殖使用而主張
被告機關未盡出租人交付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租賃物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等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⑴被告機關依約僅需交付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並不負同時
交付魚塭等地上物之義務,此由系爭契約乃「國有學產租賃契約」及契約第一條明示租賃標的物為養地(養殖使用之土地),而非魚塭,即可證明;換言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土地應作為虱目魚養殖使用,即應由原告等自行設置養殖相關所需之魚塭等設備,而被告絕無為原告等提供魚塭相關漁業養殖設備之義務,此方符契約第四條第(六)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租賃標的物之生產力」及第五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養殖使用」,此即承租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自行施作養殖使用所需之設施、並將系爭土地作養殖使用之契約意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交付之系爭2筆土地已遭填平不能做為養殖使用、故有交付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語,即非可採。
⑵更何況,原告等起先接獲上開被告數份要求原告等不應
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自任養殖而應自任養殖之函文時,皆相應不理,嗣後因聽聞被告機關已要簽辦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竟突然於106年5月間主動送交有關渠等已將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之成光段678地號土地上恢復魚池現況、並現場傾倒魚隻之照片數幀予被告機關(參被證五),由該等照片亦足證明:系爭2筆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不能作為養殖使用之情,否則原告又豈能將該筆678地號土地恢復魚池現況、並現場傾倒魚隻乎?是以,純係原告等人故意長期不願就系爭2筆土地自行設置漁業養殖相關設施,乃致系爭2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暨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8點第7款所載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之情形。為此,被告乃於106年8月11日再度函知原告等人:就渠等未將系爭成光段63地號及678地號2筆土地作養殖使用已達一年以上、並要求原告等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以書面回覆被告是否放棄系爭2筆土地承租權,否則,即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等(參被證六);因原告等人未就該函回覆被告,被告乃於107年1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參原證三)。
⑶換言之,原告等既已明知系爭2筆土地,應由原告等人
依契約定作為虱目魚養殖使用、且應由原告自行設置符合該等使用限制之相關設施,原告卻長期遠反法令及契約約定而繼續一年以上不為養殖達數年之久。於今,原告等又一再空言爭執系爭2筆土地無法回復養殖等語,即非可採,純係原告等人不願設置漁業養殖相關設施所致,原告於訂約後竟爭執系爭2筆土地無法作為養殖使用,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是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7款終止租約並無違誤。
⒌另原告所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31
1640號函、說明第三點所載:「…該地號魚塭就郭君100年3月24日所陳已遭回復無法養殖…」等語,亦顯係臺南市政府援用原告郭培元之陳述而已,該函文並無法作為系爭2筆土地客觀上確實無法養殖之證明,併此敘明。
⒍實則,系爭2筆土地長期由原告等人占用,渠等對於該2土
地於98年間因道路工程施工後遭填平而未再作魚塭養殖使用乙事乃知之甚明,而被告機關前於102年「本部與郭培元先生等17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協商會議」中,即曾向原告等主張系爭2筆土地現況未作養殖使用,應剔除於租約外不予出租云云,然當時原告等仍表示願意承租;是以,原告簽約時既明知系爭土地客觀上遭填平之狀況,且明知契約已約定原告等人於承租後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養殖(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及第五條)、亦明知契約約定承租後倘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被告機關得終止租約(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8點項第7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仍堅持就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機關訂立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則,原告等人承租後即應依約於系爭2筆土地上自任養殖,方合乎契約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⒎今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可作養殖使用之情形,而原告等人
承租後非因不可抗力竟繼續一年以上而不自任養殖,已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8點第7款規定,故被告機關援上開規定以107年1月2日函文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即合法有理,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確已合法終止。
(四)至於原告等人是否因系爭2筆土地面積太小而無法達養殖使用之經濟效益乙節,則與原告所主張之「不可作養殖使用」之情形自屬有別,況且,原告等人於訂約時,本即清楚而明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大小而能依渠等之經驗判斷是否可達到養殖使用之經濟效益,原告既堅持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作養殖使用,其即應依約將系爭2筆土地作合於契約約定方式之使用,然,原告竟於訂約後爭執系爭
2筆土地無法作為養殖使用,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今,系爭土地既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未作養殖使用達數年之久,被告自得依法律及契約約定終止租約,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明。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將包含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在內共94筆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做為養殖虱目魚使用,並訂有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一,本院卷㈠第125-135頁)。
(二)系爭契約第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㈦項前段約定:「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
(三)被告以107年1月2日臺教秘㈤字第1060191759號函,認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未恢復養殖使用,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證二,本院卷㈠第137-139頁),原告已收受該函文。
(四)原告因不服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爭議,於108年1月29日經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決議主文:「本案租約繼續有效,惟因出租人當場表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台南市政府以108年2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80227581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五)原告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遭臺南市○○○○道路時遭填平乙事,曾向臺南市政府函告渠等權益受損並要求回復原狀等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100年5月30日南市兩工公新一字第10003630810號函回覆原告並表示將請道路工程廠商鴻順營造有限公司恢復土地原貌及其既有設施(被證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及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7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之規定,乃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及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7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之規定,乃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無理由?⒈被告前將包含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在內
共94筆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做為養殖虱目魚使用,並訂有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5-135頁)。
⒉惟原告承租系爭成光段63、678地號土地,自103年1月1日
起迄今,從未在系爭2筆土地上養殖水產,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9、350頁),而本院於108年9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現況為:「⑴系爭成光段678地號土地呈三角形,西側臨寬約23公尺之華平路,目前呈低陷坑狀,無養殖水產,雜草叢生,周圍有排水溝,無灌溉水路。⑵系爭成光段63地號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狹長型,西側為華平路,南側為西賢一街187巷,北側為和緯路,東側為他人建物或空地;系爭63地號土地為空地,或鋪設油路面,或鋪設人行地磚,或為石子路面、草地,無養殖水產,周圍有排水溝,無灌溉水渠。」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7-497頁)。
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2筆土地後,確實有連續一年以上不為養殖之情事應可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為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為開闢臺南市中西區4-10-23M道路,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擅自委由鴻順公司填土於臺南市○○路○段○○○路○○○地○○○○段00地號),致切斷水路使系爭2筆土地無法再做養殖漁產之用,被告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原告方無法養殖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依約需交付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並不負同時交付魚塭等地上物之義務,此由系爭契約乃「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及契約第一條明示租賃標的物為養地(養殖使用之土地),而非魚塭即可證明。
換言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土地應作為虱目魚養殖使用,即應由原告等自行設置養殖相關所需之魚塭等設備,被告無為原告等提供魚塭相關漁業養殖設備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交付之系爭63地號土地已遭填平不能做為養殖使用,故有交付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語,即非可採。
⑵再查,因華平路向北沿伸至和緯路,系爭2筆土地坐落
於華平路東側,致與華平路西側原告其○○○區○○○路中斷,無法引用舊有水源。然查,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出租之標的並不包含水圳、地下水井等水利設施,此由契約書中從未有被告應提供何等水利設施之記載可知。而養殖水產之水源,或用地表水,或用地下水,該水源如何取得,水圳如何勘查、規劃、設計及施工,涉及原告之養殖專業,非被告所能置喙,該水源水路之提供非出租人應盡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依係爭契約有提供水源水路供原告養殖水產之義務於法無據,尚無足採。
⒋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華平路之開闢,水路被切斷,致系
爭2筆土地規模不足又欠缺持續性水源而不再適於養殖漁產之用云云。然查:
⑴兩造間就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前有一租賃期間自91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兩造間就上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由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該租賃契約存在確定,此有該裁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1-221頁)。
⑵查上開第一、二審判決理由皆記載略以:因上開租賃契
約已屆滿,又查無承租人有何違約情事,依法被告機關即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且可於新訂之契約中明白設立附屬必要農業設施之及確認出租之範圍,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旨,被告遂於102年12月11日舉行「本部與郭培元先生等17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協商會議」(見本院卷㈠第225-227頁會議記錄),會議後兩造於103年1月1日將原承租標的玉宇段40地號學產地剔除後,重新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94筆土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雖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然該契約仍屬於私法上之契約,應以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兩造間之舊租約之租期至96年12月31日屆滿,因故未能依法續約,後又為確認租賃範圍,再次協商,最終於103年1月1日始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與前契約間隔六年,時間上顯未接續,租賃之範圍尚非一致,土地地貌亦有變更,足證二契約係相異且各別獨立之契約,系爭契約乃兩造重新就租賃之範圍、期間、租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立之新約。
⑶再查,於上開案件爭訟期間內,雖前租賃契約已屆期,
然系爭2筆土地及原出租之數十筆土地,仍持續由原告等原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原告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遭臺南市○○○○道路時遭填平乙事,曾向臺南市政府函告渠等權益受損並要求回復原狀等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100年5月30日南市兩工公新一字第10003630810號函回覆原告並表示將請道路工程廠商鴻順公司恢復土地原貌及其既有設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函文);原告對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為開闢臺南市中西區4-10-23M道路,填土於臺南市○○路○段○○○路○○○地○○○○段00地號),致切斷水路等情,知之甚詳。
⑷按被告出租系爭94筆土地予原告,僅負有提供契約所約
定之「養地」予原告供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在系爭契約訂立之前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水路被切斷,成光段63地號土地被第三人填平,成光段678地號面積狹小,但仍願意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自係評估過上開障礙並非無法養殖之事由,只是水源取得成本較高,但仍願意以該狀態與被告訂約,該事由顯非不能養殖之不可抗力。故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後,應自行於租賃標的之「養地」上施作相關漁業養殖所需之魚塭等設施,尋找養殖水源,而以一般養殖之水源,或者自行埋設暗管自華平路西側引用地表水,或者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辦地下水利事業,系爭2筆土地尚非不能養殖。⒌綜上,兩造間就前次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之後,被告機關雖有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惟兩造因故於相隔六年始重新訂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已有不同,且土地地貌亦有變更,原告在訂約前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水路被切斷,成光段63地號土地被第三人填平,成光段678地號面積狹小,但仍願意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自係評估過系爭土地仍能養殖水產,始願意與被告訂約。況系爭2筆土地非不得藉由埋設暗管,或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辦地下水利事業,抽取地下水養殖,並無不能養殖水產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無法養殖水產云云,尚無可採。
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租賃養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⒎非因不可抗力連續一年不為養殖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3年1月1日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日起,迄今未在系爭2筆土地上養殖水產,且查無系爭契約訂立之後發生不能養殖之不可抗力,被告於107年1月2日依上開規定、約定,以臺教秘㈤字第1060191759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2筆土地租約(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函文)即無不合,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是否有理由?按兩造間之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由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678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