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 告 朱曜逢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楊雅儒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原告於同日先代替被告清償400,000 元之債務,將400,000 元之現金交與身分不詳之訴外人作為訂金以贖回遭扣留之系爭汽車後,再駕車至被告之上班地點,與被告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將系爭汽車交付與原告。詎被告收受訂金後,竟違約不賣,原告將系爭汽車返還與被告後,亦不願返還上開訂金,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如違約不賣時除應返還所收訂金外更須加倍償還(即訂金400,000 元之2倍即800,000 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汽車出賣與原告,被告係於107年9 月11日經訴外人林星佑介紹將系爭汽車委託原告出售,當日僅簽立原告所提供之空白三聯單,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亦未交付400,000 元訂金與被告;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地址、電話雖為被告所書寫,但其他相關手寫記載均為原告嗣後填載,難認被告有為相同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縱認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付訂金400,000 元與原告之事實為真,原告亦有餘款350,000 未於約定期限內支付,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 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本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款並取回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之事實,無非以系爭合約書、107 年9 月11日在場之證人宋榮超之證言、當日之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訴字卷第79至85、113 至117 頁),而被告固自認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地址、電話為其所書寫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惟辯稱:系爭合約書上其他相關手寫記載均為原告嗣後填載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觀之,其上被告之簽名、地址、電話與其他
手寫部分之筆跡確實大相逕庭,堪認系爭合約書除被告之簽名、地址、電話以外之手寫部分均非被告所書寫,則若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時,並無其餘手寫部分之記載,其抗辯本件僅係將系爭汽車交與原告寄賣之事實,即非不可採,蓋若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無其餘手寫部分之記載,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交付與原告,即可能係為方便原告後續處理協助被告將系爭汽車出賣與他人事宜之便利,就此證人即被告之前夫、107 年9 月11日在場將系爭汽車交與原告之林星佑在本院亦具結證稱:將系爭汽車交給原告僅係要請原告幫忙找買家,並非將系爭汽車賣與原告,被告當天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但被告簽約當時好像沒有手寫部分的內容,看起來是後面補的等語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5頁),足見被告抗辯其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時,並無其餘手寫部分之記載,並非無據;而本件既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欲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利,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證人宋榮超雖證稱:被告當日有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惟證人宋榮超僅泛稱被告當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即為系爭合約書,並未明確表示被告簽約當時系爭合約書上已有其餘手寫部分之記載,尚難證明被告於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時,系爭合約書已有其餘手寫部分之記載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9 月11日錄影畫面光碟,由其所提出之檔案名稱「簽合約書」截圖觀之,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當日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時,系爭合約書上已有其餘手寫部分記載之事實,是由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實難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時,已有其餘手寫部分之記載,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再由107 年9 月11日當日原告係先拿錢與林星佑,並隨同
林星佑向訴外人姜光宗贖回遭扣留之系爭汽車後,再與林星佑一同至被告位在西門路之工作地點簽立書面,向姜光宗贖回系爭汽車時在場之人僅有原告、宋榮超、林星佑及姜光宗之朋友之事實,為證人林星佑在本院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宋榮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5頁),並與原告所提出當日錄影畫面光碟「付款」檔案內並無被告在場之情節吻合(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可見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與林星佑贖回系爭汽車時並不在場,加以證人林星佑具結證稱:系爭汽車交給原告之後,被告懷疑我又拿系爭汽車去借錢,有自己聯絡原告問我是不是又拿系爭汽車借錢,原告有透漏我有跟原告拿錢,然後我有打電話請原告保密,並請原告把系爭汽車還給被告,原告交給我的錢就當作我跟原告借的錢,原告也同意,就把系爭汽車還給被告,然後我去原告那裏簽了兩張本票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足見被告抗辯當日與原告商談及簽立書面時對於原告有交付款項與林星佑一事完全不知情,僅知係將系爭汽車交與原告寄賣之事實,非無足採;佐以事後原告在被告未返還任何款項之情況下亦確實將系爭汽車交還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可見原告於被告請求交還系爭汽車時,並未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而將系爭汽車扣留,則若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時,已有其餘手寫部分之記載,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屬實,原告自無在被告未返還分文訂金之情況下即將系爭汽車交還與被告之理,可見交付款項贖回系爭汽車乙事,應屬原告與林星佑間之借貸關係,難認係對被告為系爭汽車買賣訂金之交付,是被告抗辯將系爭汽車交付與原告僅係寄賣之事實,非屬無據。
⒋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抗辯將系爭汽車交付與
原告僅係寄賣之事實,顯然較為可採,而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屬難以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其欲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利,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其欲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利,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