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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薛暖美被 告 邱昭陽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基良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所設立錦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鉎公司)因貨款資金短缺陸續向原告調借週轉金,訴外人王基良以錦鉎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32,866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原告提示竟全數遭退票,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借貸票款,爰基於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866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邱昭陽主張追索權,惟

438 號票據(金額1,032,866 元)係在108 年6 月16日開立;109 號票據係在108 年6 月26日開立(金額350 萬元),依退票理由單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0日始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及第132 條規定,原告均違反提示期間,原告對被告應已無追索權。另縱使未逾越提示期間,原來兩張票發票日期均有更改,被告主張是在更改前背書,原告應就被告是在更改後背書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起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全部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借貸關係請求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主張:被告

有向其借款云云,惟亦稱:被告部分已經還清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予以舉證,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532,866元之本息,尚屬無據。

(二)關於票據關係部分:⒈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而被拒絕時,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執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錦鉎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參照),而付款地均為臺南市○○區○○○路○○○號(即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在地),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係在同一市區內,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7年5月16日(後改寫為108年6月16日)、107年6月26日(後改寫為108年6月26日),原告遲至108年9月2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促字卷第11-13頁),顯已逾7日之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自已喪失對背書人(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之追索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對背書人即被告追索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票款,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次按發票人於交付支票前固非不得改寫發票年、月、日,

若於交付支票以後,由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非經背書人之同意,不得令背書人依更改日期負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票據經變造者,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日既經改寫,而被告否認同意、參與票據之變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參與票據變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已有參與或同意改寫發票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因其未遵期提示,而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另向原告借款未償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2,866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提示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原票載發票日 │ ││ │ │ │ ├──────────┤ ││ │ │ │ │改寫後發票日 │ │├──┼─────┼──────┼────┼──────────┼───────┤│1 │NN0000000 │1,032,866元 │彰化銀行│錦鉎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9月20日 ││ │ │ │永康分行├──────────┤ ││ │ │ │ │107年5月16日 │ ││ │ │ │ ├──────────┤ ││ │ │ │ │108年6月16日 │ │├──┼─────┼──────┤ ├──────────┤ ││2 │NN0000000 │3,500,000元 │ │錦鉎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7年6月26日 │ ││ │ │ │ ├──────────┤ ││ │ │ │ │108年6月26日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