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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被 告 天才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被 告 杜宗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一十二年簡字第一四四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為後述行為時,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在其教授圍棋課程期間,於被告甲○○○○內,以將手指伸入原告之口腔、拍打原告臀部及撫摸原告腹部之方式,對於原告為猥褻及性騷擾之行為。茲因被告乙○○對於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前因認為被告乙○○前揭行為,係對於原告A女為性騷擾,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按:性騷擾防治法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34條,並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條次變更並移列為第27條第2項,惟依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34條之規定,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乃自113年3月8日施行,目前尚未施行),對於被告乙○○為裁處罰鍰2萬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其後,被告乙○○對於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對於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不服,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0月31日高行津文字第1120000512號函及該函所附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開行政訴訟就系爭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之判斷,影響被告乙○○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中關於被告乙○○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部分,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審理之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為據,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