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台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吳寳全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軒轅神宮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786、786-1、786-2、786-8、786-7、787-1、788、788-1、78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交接作業。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測原告所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占用土地範圍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依地政機關所檢送之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822、1826、1830、1832、1833、1834、1835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9005579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A、B、C、
D、E、F、G、H、I、J、K、L、M、N、O、P、Q、R、S、a、b、c、d、e、f、g、h、i、j、k、l、m、n、o、p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交接作業,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重劃會申請辦理市地重劃,業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8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9914010660號函准予核定,被告所有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786、786-7、786-1、786 -2、787-1、788、788-1、789等8筆土地(下稱被告參與重劃土地)坐落該重劃案內,為原告重劃會會員,兩造因被告參與重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爭議曾於101年4月11日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原告將補償費增加至新臺幣(下同)725,192元,並當場交付被告支票2紙,被告已簽立切結書表示於上開土地內不再放養、續養、種植及興建土地改良物等情事及配合市地重劃作業於限期內辦理搬遷(拆除範圍為除被告所有宮廟建物以外之地上物),而上開土地上尚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存在,原告已於108年2月23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3月5日配合辦理地上物清除,惟被告竟不願配合,迄今仍未遷移,爰依切結書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將土地交付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交接作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822、1826、18
30、1832、1833、1834、18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丙、丁、戊、己、A、B、C、D、E、F、G、H、I、J、K、L、M、N、O、P、Q、R、S、a、b、c、d、e、f、
g、h、i、j、k、l、m、n、o、p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交接作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固尚未確定,然兩造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有成立調解,包含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已在地上物補償費協議範圍內,原告亦已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予被告,被告自應依協議履行拆遷,調解書及切結書並無被告所述若屬被告分配土地上之地上物就不用搬遷之約定,是被告依調解書及切結書內容即應負有拆遷上開地上物之義務。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就被告參與重劃土地上之許多地上物及植栽,其中有佔用到道路用地及重劃後分配予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均已配合原告雇工拆除及遷移。
(二)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是坐落在重劃後應分配給被告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被告參與原告辦理市地重劃時有與原告約定,被告廟宇建物所在土地重劃後由被告取得,且重劃分配予被告之廟前廣場土地亦必須左右對稱,亦即原告有同意會就被告廟宇及廟前廣場原使用方式及位置分配給被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係位於原告同意重劃後應分配予被告之廣場土地上,應不用拆除遷移。
(三)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將廟宇前廣場位置土地分配給被告,被告已就原告重劃案中所為分配予被告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訴請撤銷,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撤銷確定在案,現被告應受分配之土地尚未確定,在原告依兩造約定分配重劃土地予被告前,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不確定是否會坐落在被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原告在分配未確定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無理由。
(四)被告雖有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但被告亦有依切結書內容配合重劃作業拆除相關地上物,現剩餘之地上物係坐落在應分配給被告之土地上,並非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應待重劃分配確定才能判斷被告是否應予拆除,如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確定分配予被告,被告願退還部分拆遷補償費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重劃會申請辦理市地重劃,業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8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9914010660號函准予核定,被告所有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786、786-7、786-1、786-2、787-
1、788、788-1、789等8筆土地坐落該重劃案內,為原告重劃會會員。
(二)兩造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爭議曾於101年4月11日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1.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增加給付對造人(即被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增加後為72萬5,192元。2.付款方式:當場交付支票2張。3.兩造願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三)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有立如本院補字卷第25頁之切結書乙紙交付原告。
(四)被告就原告重劃會所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於106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309號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即前案)審理後,已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原告於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834555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分配予軒轅神宮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依本次土地分配決議所做成之「重劃分配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分配圖冊,應予撤銷確定。
(五)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尚未重新辦理土地分配,土地分配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調解書及切結書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甲至己鐵金爐、路燈、電線桿及水泥地;A至S之龍柏、a至P黃花風鈴木、樹蘭及小葉欖仁等地上物,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雖如附圖所示係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830、1832、1833、1826、1834、1835、1822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土地於107年12月1日雖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在訴外人中華民民國、軒轅神宮(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鄭振德等3人共有、蕭錦霞等3人共有、蔡榮育名下,此有安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8頁),惟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記之原因係土地重劃,然上開重劃案原告所公告之土地分配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分配予軒轅神宮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依本次土地分配決議所做成之「重劃分配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分配圖冊,均已經前案撤銷確定,是上開登記顯亦尚未確定,亦即上開土地分配內容應尚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是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將來亦可能分配為被告所有乙節,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調解書及切結書內容即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鐵金爐、路燈、電線桿、龍柏、黃花風鈴木、樹蘭、小葉欖仁及水泥地等地上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就被告參與重劃土地上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固有成立調解書,惟觀之調解書內容僅係就補償費金額達成協議,調解書內容並無被告應如何拆遷或拆遷範圍及期限之記載,原告主張依調解書即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尚無可採。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被告參與重劃土地上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已經領取拆遷補償費在案....,切結『配合市地重劃作業於限期內辦理搬遷』...」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附於本院補字卷第25頁可參,上開切結書係於拆遷補償費協議時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拆遷補償費之爭議乃因市地重劃而來,再參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是被告簽立切結書後亦僅係有配合重劃作業,就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及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有辦理搬遷之義務,而被告簽立切結書後確有配合重劃作業工程施工搬遷多項地上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現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顯不影響工程施工,故於施工過程中未遭原告請求拆遷,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重劃區土地已辦竣土地登記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及切結書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然被告則抗辯重劃土地尚未分配確定,是所應審究者,乃上開並不影響重劃作業施工之地上物之拆遷是否得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為之?
2、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辦法第34條亦規定「理事會經研議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關地上物之拆遷是否得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為之,上揭辦法並未明定二者之順序,惟自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性質,其內容自不得牴觸授權之上開條例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訂定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是依該辦法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重劃土地分配間之順序應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2條及第62條之1規定內容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且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良物,則在異議後土地所有權人獲致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是依上揭條例規定之意旨,就不影響重劃作業施工之地上物等,原告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此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妨礙分配結果」為限,亦可得而知,而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已如前述,且原告理事長確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分配被告之土地會就地分配(並以廟之中心點向左右),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書人陳秀方、吳寶全所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前案亦係提出上開切結書聲請撤銷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抗辯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仍可能分配給被告,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切結書即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遷將土地交付原告辦理重劃土地交接作業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1、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訴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辦理交接土地,應以土地分配確定且辦理土地登記完畢為要件。
2、本件如附圖所示地號之土地尚未分配確定,現雖有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確定之所有權人,此由地政機關所檢送之安南區鎮安段1832地號土地謄本亦有註記「因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於訴訟終結前暫緩登記」等語,亦可為憑,至其他登記謄本雖未為上開註記,但分配決議及分配圖既經法院撤銷,該登記即難認係已確定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係為使分配確定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交接取得其所分配之土地所為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重劃土地既尚未依法定程序分配、公告確定,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交付原告辦理重劃土地交接作業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就本件重劃土地既尚未依法定程序分配確定,其依拆遷補償費調解書、切結書及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之鐵金爐、路燈、電線桿、龍柏、黃花風鈴木、樹蘭、小葉欖仁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