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黃致豪
黃贊融黃天和楊國助林天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洪明彰
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陳永川劉新財(即劉洪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劉新科(即劉洪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劉新貴(即劉洪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劉湘婷(即劉洪月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川應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普字第049014號就如附表二編號1-1、2-1、3-1、4-1、5-1所示土地及內容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應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普字第049014號就如附表二編號1-2、2-2、3-2、4-2、5-2所示土地及內容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川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洪月娥於起訴為被告後,已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死亡,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劉洪月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由原告於109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陳永川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之法定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致豪新臺幣(下同)440,153元,被告陳永川應給付原告黃致豪228,155元,被告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致豪10,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9年1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陳永川就臺南市○○區○○段539之5、539之6、539之7、539之8、539之9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之法定抵押權應予塗銷。復於109年3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洪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承受訴訟後,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洪秀枝、郭洪月霞、陳永川就臺南市○○區○○段539之1、539之5、539之6、539之7、539之8、539之9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之法定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洪秀枝、郭洪月霞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致豪440,153元,被告陳永川應給付原告黃致豪228,155元,被告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致豪10,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9年4月2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應就被繼承人劉洪月娥對臺南市○○區○○段539之1、539之5、539之6、539之7、539之8、539之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並於109年5月4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及對被告泰生公司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539之1、539之5、539之6、539之7、539之8、539之9地號土地,所為如108年6月1日設定法定抵押權之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抵押權編號2-6所載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則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新科、洪秀枝、郭洪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其中由原告黃致豪取得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原告林天祥取得同段539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楊國助取得同段539之7地號土地(全部)、原告黃贊融取得同段539之8地號土地(全部)、原告黃天和取得同段539之9地號土地(全部),並由原告黃天和、黃贊融、楊國助、黃致豪、林天祥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段539之5地號土地,原告5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00/118000、100/118000、6548/1 18000、64266/1 18000、200/118000(原告漏載黃致豪共有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予補正),且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原告於108年7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於108年7月10日就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以原告所各自分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或全部為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原告已於107年10月11日將補償金匯款予被告陳永川,且通知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領取補償金,但因未得被告陳永川配合登記;另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經合法通知均未回應,且未領取補償金而受領遲延,原告已於108年11月間依民法第234條及第326條之規定,將應給付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公同共有之補償金予以清償提存,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抵押權存在,而劉洪月娥已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承受本件訴訟,應就繼承自劉洪月娥之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539之1、539之5、539之6、539之7、539之8、539之9地號土地,所為如108年6月1日設定法定抵押權之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抵押權編號2-6所載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應就被繼承人劉洪月娥對臺南市○○區○○段539之1、539之5、539之6、539之7、539之8、539之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永川、劉新財、劉新貴、劉湘婷部分: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
㈡被告劉新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
㈢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0號、856號、859號、861號、868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年10月8日臺南成功路郵局2271號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臺南市○○區○○段539之5、539之6、539之7、539之8、539之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劉洪月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99至第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區○○段539之1、539之5、539之6、539之7、539之8、539之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0號、856號、859號、861號、868號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4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5號卷,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及設定法定抵押權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55頁至第296頁、第371頁至第407頁),且為被告陳永川、劉新財、劉新貴、劉新科、劉湘婷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如抵押權成立後,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之內容,可知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為擔保「民國107年8月20日10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惟原告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108年7月10日前之107年10月11日將前揭金錢補償匯款予被告陳永川,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108年11月間將應給付予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公同共有卻經受領遲延之金錢補償為清償提存,已如前述。則基上所述,被告陳永川就如附表二編號1-1、2-1、3-1、4-1、5-1所示原告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原告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將該抵押權擔保之金錢補償清償完畢,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並不成立;另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2-2、3-2、4-2、5-2所示原告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因原告將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為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清償提存後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已於清償完畢時歸於消滅。而原告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永川、洪明彰、米洪月珠、劉洪月娥、洪秀枝、郭洪月霞就前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亦已明訂。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洪月娥於108年7月10日登記為附表二編號1-2、2-2、3-2、4-2、5-2所示原告土地之抵押權人後,該抵押權已於108年11月間經原告向法院清償提存而消滅,嗣後劉洪月娥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固有繼承劉洪月娥應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義務,但因前揭抵押權於其等繼承前即已消滅,其4人並無先登記為前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後,再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處分塗銷前揭抵押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應就被繼承人劉洪月娥對如附表二編號1-2、2-2、3-2、4-2、5-2所示原告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所擔保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清償而未成立,或於設定後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一:
┌───────────────┬─────┬───────┐│ │被告陳永川│被告洪明璋、米││ │ │洪月珠、劉洪月││ │ │娥、洪秀枝、郭││ │ │洪月霞等5人即 │ │ │ │ 月霞 │ ││ │ │洪再福之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784,672 │ 1,418,428 ││------------------------------├─────┴───────┤│應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 │├───────────────┼─────┬───────┤│原告黃天和 │154,315 │ 278,950 │├───────────────┼─────┼───────┤│原告黃贊融 │154,315 │ 278,950 │├───────────────┼─────┼───────┤│原告楊國助 │ 32,327 │ 58,435 │├───────────────┼─────┼───────┤│原告黃致豪 │402,490 │ 727,572 │├───────────────┼─────┼───────┤│原告林天祥(1/2) │ 11,953 │ 21,607 │├───────────────┼─────┼───────┤│訴外人林璟璘(1/4) │ 5,977 │ 10,804 │├───────────────┼─────┼───────┤│訴外人林璟照(1/4) │ 5,977 │ 10,8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