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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洪德範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林鄉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洪大鈞

洪也婷洪茂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訴外人洪德濟於民國94年10月間之協議,對被告林鄉(即洪德濟之配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共有土地分割後不足應有部分之補償。洪德濟已於97年4月4日死亡(訴字卷第45頁),原告以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與林鄉均為洪德濟之繼承人,對於洪德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追加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洪德濟與原告間之協議法律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林鄉、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須合一確定,且均屬該協議之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德濟於60年8月11日繼承其等父親坐落重測前臺南縣○○市○○○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及重測前同段385-23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其等就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洪德濟於76年12月28日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上開土地。原告分割所得為因分割增加之重測前385-48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自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新增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重測後民族段283地號,面積58.96平方公尺,及同段385-23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重測後民族段271地號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合計105平方公尺,短少分配17平方公尺。洪德濟分割取得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重測後民族段284地號土地,面積153.83平方公尺,多分配1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76年12月28日分割時協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信任兄長洪德濟,將印鑑交付其辦理分割登記,辦畢後,未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嗣洪德濟在該地上建屋、增建,面積愈大,原告懷疑其面積超過應有面積。原告於94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測量日期94年10月14日),始知洪德濟擅自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侵占原告持份所有權。原告質問洪德濟及被告林鄉,其等承認上情,並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惟尚有貸款、兒子念大學,沒有錢,待兒子畢業後,有資金再以補償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原告同意之。97年2月間,被告、洪德濟之子結婚,林鄉攜其子與兒媳至原告家中拜會婆婆(原告之母,由原告照顧)、原告,原告與原告之妹即證人洪美慧全程陪同在場。言談中,原告母親向被告林鄉提及上開土地分割不均之事,被告林鄉當場應允會依約補償,惟事後仍未履行。107年12月間,被告林鄉主動告知原告,請原告報價,原告報價後降價至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被告林鄉不同意,只願出價2,000,000元,未能成立買賣。原告與洪德濟就上開土地之分割確有不公,洪德濟已承諾依公告現值補償原告,原告亦同意,雙方達成合意,洪德濟死亡後,由繼承人繼受此契約。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應補償661,25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之書狀均漏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洪大鈞、洪也婷、洪茂桓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林鄉則答辯稱:被告否認洪德濟於76年12月28日分割時有平均分配之協議。原告應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協議存在。上開土地係原告與洪德濟於60年8月11日自洪榮樁繼承而來,原告與洪德濟於76年12月協議分配土地時,因洪德濟認為分配父親遺留上開土地乃洪家兄弟之事,不許被告林鄉過問及插手;況原告與洪德濟於76年12月協議分配土地至今已逾32年,早已物是人非,被告林鄉無法確認當時分配協議之內容,推測應是按兩人占用土地狀況分配。縱認原告主張有理,其計算方式有誤,應以重測後面積計算較為妥適;且76年12月28日至今,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與洪德濟當時分割會差4-5坪,應○○○區○○段○○○○號土地有關,依其等母親規劃,該土地是要給原告,該258地號土地大部分持分是分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契約、協議而為被告否認者,自應由原告就該契約、協議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不論主張本人有代理權授與,或事後承認者,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查:⒈原告主張前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共有及分割等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洪德濟於94年10月間有協議以公告地價補償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雖可證明上開土地共有與分割情形,然無法證明原告與洪德濟有上開協議之事實甚明。原告聲請證人洪美慧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妹妹,上開土地由大哥和二哥各繼承2分之1,大概知道有分割的事,但如何分割伊不知道;97年2月間被告林鄉帶著兒子、媳婦到伊母親家拜見喝茶的事伊都有全程參與,現場有二哥、二嫂、伊母親、伊、被告的兒子和媳婦、被告;本來喝茶很開心,後來母親跟大嫂提到分配不均的事,要盡快公平處理,原告即二哥就接者說要趕快處理,以當時公告地價來計算補償,大嫂說她會盡快處理,當時大嫂有當場答應,二哥、母親就接受;當時洪德濟糖尿病引起中風在家裡,行動不方便,沒有出來參與;「當時」可以說是處理當時,應該是指97年當時;母親說的土地分配不公是指登記時差4-5坪,不記得是事後還是當場說的,沒有說何時發現這件事,這要問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6-81頁),其證詞所涉,為97年間發生之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洪德濟於94年10月間有補償之協議。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林鄉當時是基於代理而處理洪德濟的補償事宜云云(訴字卷第11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洪德濟有授權被告林鄉處理上開土地分割補償事宜之證據;而被告林鄉雖與洪德濟為夫妻,但分割土地補償事宜,並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稱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方為日常家務代理權所及),被告林鄉並無基於夫妻身分而有為洪德濟處理補償事宜之代理權限。進者,證人洪美慧所證上開情節,雖提及土地補償之事,但其等對話內容之內涵失之具體明確,非僅無法推知94年10月是否確有協議存在,其等所言,是否可認已符合意思表示之要素,亦甚有疑;況洪德濟本人並未在場參與,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授權或委任他人處理該事宜,自不能憑認當時有何足以拘束原告及洪德濟之協議或契約之成立,更不能率爾臆斷94年10月間之協議確屬存在。是證人洪美慧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開主張。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洪德濟於94

年10月間有補償協議或契約之存在。又原告之舉證既尚不足,被告答辯稱關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情,即無可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論斷。

(三)綜上,原告依其主張之94年10月間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