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王玉真

廖雀屏

邱南海

蘇蔡金惠

黃林秀霞

黃雅萍

莊智清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天路宮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石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石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石定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吳石定騰空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天路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30.61平方公尺及28.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天路宮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天路宮騰空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石定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天路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吳石定即天路宮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吳石定即天路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㈡吳石定即天路宮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四欄所示金額,及第五欄所示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六欄所示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吳石定即天路宮後,先於109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且更正吳石定即天路宮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於109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天路宮為被告,先位聲明仍請求吳石定依前揭請求拆屋還地,並變更請求吳石定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外,再追加備位聲明改請求天路宮應依前揭先位聲明內容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所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龔顯榮、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共有,詎其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6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2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卻遭被告吳石定及其擔任管理人之被告天路宮所興建之地上物占用多年。而原告廖雀屏、邱南海、王玉真曾於104年10月間向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定期於104年11月17日14時調解,該調解通知書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則被告至遲自104年10月30日起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61.70平方公尺,以年息7%計算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914元(即6,000×61.70×7%),又被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4年又63天即4.17年,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108,061元(即25,914×4.17)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先位部分:⒈吳石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吳石定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四欄所示金額,及第五欄所示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六欄所示金額。㈡備位部分:⒈天路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天路宮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四欄所示金額,及第五欄所示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六欄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天路宮已存在100多年,原為萬善公媽廟,於84年間經由訴外人林水義改名天路宮,改祭祀八府千歲至今,為附近社區之信仰中心,到現在都沒有管理委員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為天路宮所有,但因漏水,神明均移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屋內。天路宮之事雖均為被告吳石定所管理發落,水、電費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之補償金雖均為吳石定所繳付,但吳石定係於87年購買房屋居住於天路宮旁,僅為天路宮信徒,並非天路宮之主任委員,且天路宮之水費係於82年間由當時里長即訴外人陳鴻銘所申請,電力係76年間由訴外人陳秀花申請,均與其無關,除附圖編號A所示紅色鐵皮屋為吳石定於108年9、10月間所設置,以供翻修廟宇之用外,如附圖編號B、C所示鐵皮屋均非吳石定所有,亦非吳石定所興建及占用,吳石定並無權限拆除,此為吳石定為何未於104年間與原告調解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7人與訴外人龔顯榮、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而其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6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2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均由天路宮之鐵皮建物及廟宇所使用,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均為5,200元/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起至今均為6,000元/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土地自104年迄今之申報地價清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依原告聲請於109年6月12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有109年5月11日東南地所測法囑字第01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已明訂。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7人與訴外人龔顯榮、中華民國(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而其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6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2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均由天路宮之鐵皮建物及廟宇所使用一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雖辯稱:其已按時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予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且提出國產署所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吳石定於101年5月18日、101年10月30日、103年3月26日、103年7月24日、108年1月25日、109年7月31日繳納補償金之付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5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通知書,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茲寄上計算表(背頁)及繳款單一份,請於限繳期限前繳納。」、「台端(貴單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請儘速返還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等語,又依國產署110年1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01150號函覆本院:「本案土地本辦事處於99年5月4日接獲民眾陳情有占用行為,即於99年5月10派員勘查,發現地上遭天路宮(管理人陳天壽)占作(未掛門牌)石棉瓦平房、烤漆板平房、棚架使用,依國有持分核算占用面積約6.13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雜草地,該占建部分本辦事處於99年6月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93101857號函通知占用人停止使用行為並繳交使用補償金。嗣吳石定君於101年4月18日以申請書告知天路宮管理人陳天壽君離職,使用補償金改由渠君負責管理支付,本辦事處已於101年4月30日函覆更正管理人為吳石定君,先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被告所按時繳納予國產署之前揭補償金,均係該署向被告索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係屬償金之性質,並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不足以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利。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利,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③惟房屋之拆除,係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B、C所示3建物,目前遭被告所無權占用,並請求吳石定拆屋還地。然吳石定除自承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係其於108年9、10月間所出資設置,為其所有外,已否認其他建物為其所有,而該其他建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財稅局)函詢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設立房屋稅籍經過之結果,依其109年12月23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31992號函覆稱該屋係於103年間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依查得資料逕行設籍為「天路宮」所有,並未有申報及寺廟登記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亦無足以認定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均為吳石定所有,而對前開建物有處分權。

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吳石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吳石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0.6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28.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業已明訂。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吳石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吳石定自承係於108年9、10月間始放置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石定應給付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吳石定拆屋還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⒊另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107年1月至109年1月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吳石定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申報總價應為16,860元(計算式:2.81平方公尺×6,000元/平方公尺=16,86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離南區區公所約1分鐘車程,附近明興路上有全聯福利中心可供購物,生活條件尚可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吳石定占用上開土地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亦即吳石定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0元【計算式:16,860元×7%=1,180元(元以下4捨5入)】,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95元【計算式:1,180元÷12月×3月=29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則原告依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吳石定應給付其等如附表四第四欄所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附表四第六欄所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吳石定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遷讓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石定雖辯稱:被告天路宮並未為寺廟登記,亦無管理委員會,其僅係基於信徒之身份代為管理發落天路宮之事務,所有費用均為其所負擔云云。然被告天路宮於日據時期係萬善公媽廟,於84年間由訴外人林水義改名天路宮,改祭祀八府千歲至今,於被告吳石定在87年搬至廟旁住所居住前,該廟即已由信徒集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在,並由訴外人陳秀花、陳鴻銘分別於76年10月1日、82年2月6日為系爭房屋申請電力及自來水使用等情,業為吳石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279頁至第280頁),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所109年3月19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9001068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為證,而核與財稅局109年12月23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31992號函所附該局依查得資料就系爭房屋逕行設籍之使用人為「天路宮」等情相符。再以國產署110年1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01150號函已載明該署於99年5月4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有占用行為,於99年5月10日派員勘查發現該地遭天路宮(管理人陳天壽)占作(未掛門牌)石棉瓦平房、烤漆板平房、棚架使用,後吳石定於101年4月18日以申請書告知天路宮管理人陳天壽離職,使用補償金改由吳石定負責管理支付,該處已於101年4月30日函覆更正天路宮之管理人為吳石定一情,已如前述。

可知天路宮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且設有管理人即被告吳石定,以祭祀八府千歲為其目的,並有系爭房屋之獨立財產,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現是否有為寺廟登記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⒉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7人與訴外人龔顯榮、中華民國所共

有,其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30.61平方公尺、28.2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被告天路宮所占用等情,為天路宮所不爭執,其雖辯稱:已由吳石定按期給付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產署補償金云云,但該款項係屬天路宮無權占用該署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不足以認定天路宮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前已明敘。而天路宮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天路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30.61平方公尺及28.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⒊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前已敘述甚詳。查本件被告天路宮自吳石定在87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旁之前,該宮即已建有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係為被告所自承。因天路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30.61平方公尺及28.28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天路宮應給付其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天路宮拆屋還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⒋而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

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105年1月起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天路宮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30.61平方公尺及28.28平方公尺土地之104年間之年土地申報總價應為306,228元【計算式:(30.61平方公尺+28.28平方公尺)×5,200元/平方公尺=306,228元】、105年至108年間每年之土地申報總價應為353,340元【計算式:(30.61平方公尺+28.28平方公尺)×6,000元/平方公尺=353,340元】。因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離南區區公所約1分鐘車程,附近明興路上有全聯福利中心可供購物,生活條件尚可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天路宮占用上開土地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亦即天路宮於104年及105年起至今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1,436元【計算式:306,228元×7%=21,436元(元以下4捨5入)】及24,734元【計算式:353,340元×7%=24,734元(元以下4捨5入)】,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2,624元【計算式:〈21,436元÷12月×(2月+2/31)〉+〈24,734元×4年〉=102,62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則原告依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天路宮應給付其等如附表五第四欄所示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天路宮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五第六欄所示金額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石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且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第四欄所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石定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吳石定騰空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第六欄所示金額;及備位請求被告天路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30.61及28.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且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第四欄所示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天路宮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天路宮騰空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第六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附表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利息 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王玉真 113/2000 75,310元×113/2000=4,25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255元 2 廖雀屏 223/2000 75,310元×223/2000=8,397元 8,397元 3 邱南海 223/2000 8,397元 8,397元 4 蘇蔡金惠 279/2000 75,310元×279/2000=10,506元 10,506元 5 黃林秀霞 446/2000 75,310元×446/2000=16,794元 16,794元 6 黃雅萍 223/2000 8,397元 8,397元 7 莊智清 135/2000 75,310元×135/2000=5,083元 5,083元附表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利息 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王玉真 113/2000 75,310元×113/2000=4,25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060元×113/2000=1,020元 2 廖雀屏 223/2000 75,310元×223/2000=8,397元 18,060元×223/2000=2,014元 3 邱南海 223/2000 8,397元 2,014元 4 蘇蔡金惠 279/2000 75,310元×279/2000=10,506元 18,060元×279/2000=2,519元 5 黃林秀霞 446/2000 75,310元×446/2000=16,794元 18,060元×446/2000=4,027元 6 黃雅萍 223/2000 8,397元 2,014元 7 莊智清 135/2000 75,310元×135/2000=5,083元 18,060元×135/2000=1,219元附表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104年10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利息 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王玉真 113/2000 108,061元×113/2000=6,1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914元×113/2000=1,464元 2 廖雀屏 223/2000 108,061元×223/2000=12,049元 25,914元×223/2000=2,889元 3 邱南海 223/2000 12,049元 2,889元 4 蘇蔡金惠 279/2000 108,061元×279/2000=15,075元 25,914元×279/2000=3,615元 5 黃林秀霞 446/2000 108,061元×446/2000=24,098元 25,914元×446/2000=5,779元 6 黃雅萍 223/2000 12,049元 2,889元 7 莊智清 135/2000 108,061元×135/2000=7,294元 25,914元×135/2000=1,749元附表四: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利息 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吳石定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王玉真 113/2000 295元×113/2000=1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80元×113/2000=67元 2 廖雀屏 223/2000 295元×223/2000=33元 1,180元×223/2000=132元 3 邱南海 223/2000 295元×223/2000=33元 1,180元×223/2000=132元 4 蘇蔡金惠 279/2000 295元×279/2000=41元 1,180元×279/2000=165元 5 黃林秀霞 446/2000 295元×446/2000=66元 1,180元×446/2000=263元 6 黃雅萍 223/2000 295元×223/2000=33元 1,180元×223/2000=132元 7 莊智清 135/2000 295元×135/2000=20元 1,180元×135/2000=80元附表五: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利息 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天路宮騰空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王玉真 113/2000 102,624元×113/2000=5,79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路宮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4,734元×113/2000=1,397元 2 廖雀屏 223/2000 102,624元×223/2000=11,443元 24,734元×223/2000=2,758元 3 邱南海 223/2000 102,624元×223/2000=11,443元 24,734元×223/2000=2,758元 4 蘇蔡金惠 279/2000 102,624元×279/2000=14,316元 24,734元×279/2000=3,450元 5 黃林秀霞 446/2000 102,624元×446/2000=22,885元 24,734元×446/2000=5,516元 6 黃雅萍 223/2000 102,624元×223/2000=11,443元 24,734元×223/2000=2,758元 7 莊智清 135/2000 102,624元×135/2000=6,927元 24,734元×135/2000=1,77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