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陳倩如被 告 張秀蓮
張月裡張國興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張月珠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列張月珠為被告,起訴後,張月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張月珠已經喪失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張月珠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張月珠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代償卡、常勝金使用,迄至108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9,80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9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並據以執行,惟受償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張家和於99年12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張月珠、被告張秀蓮、張國明、張月裡、張國興(下合稱張月珠等5人)為張家和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本應由張月珠等5人共同繼承。詎張月珠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99年12月28日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張秀蓮、張國明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0年1月11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月珠所為不利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所得遺產無償讓與被告張秀蓮、張國明,導致原告無從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秀蓮、張國明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張家和所遺如附表遺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秀蓮、張國明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到庭之被告抗辯:
1.原告就張月珠積欠之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就利息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於103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張月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張月珠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果而於103年8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是原告應於103年間即知有撤銷權之情事,卻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撤銷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2.依國稅局資料,張家和之遺產金額為7,266,707元,張月珠等5人平均分配,每人約可分得1,453,341元。因張月珠於張家和生前已向張家和借款300多萬元,嗣又自張家和之遺產取得現金50萬元,復依民間習俗,已出嫁之女兒並無回娘家繼承不動產之習俗,故張月珠不得再對張家和之遺產主張權利等語。
3.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張月珠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張月珠積欠原告769,80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家和於99年12月28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張月珠等5人,嗣後張月珠等5人於100年1月1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決議由被告張秀蓮、張國明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00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8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南院武少字第1080002655號函文、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張家和繼承登記系統表、張家和除戶謄本、張月珠等5人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3頁、第127至145頁、第153至166頁),復為被告張國明、張秀蓮、張月裡、張國興等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分割登記資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第111至112頁、第123至124頁),上情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張月珠將本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秀蓮、張國明、張月裡、張國興,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被告張秀蓮、張國明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張月珠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張秀蓮、張國明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如下。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經查:
1.本件被告張國明辯稱:張家和遺產其中近200萬元之存款現金,係由張月珠及被告等4人平分,故張月珠有分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89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月裡之女兒馮琬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遺產我母親張月裡拿到現金50萬元,我母親告訴我張月珠拿到遺產現金50萬元就還給我母親,等於我母親拿到100萬元,張月珠會拿50萬元給我母親是因為她之前有跟我母親借了50萬元,大概是我父親生病的期間,但詳細時間不確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28至145頁),張月珠自94年10月、1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於原告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時,仍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由此可見,張月珠確實有向親人四處借款之可能,被告辯稱張月珠以分得之50萬元現金清償對被告張月裡之債務等語,洵屬有據,堪認繼承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2.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的過程,依被告張國明所稱:若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則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就會很少,且因張月珠、被告張月裡是出嫁之女兒,依民間習俗,亦不繼承娘家之不動產,故協議僅由我與被告張國興繼承,復因被告張國興認為其所得繼承之部分待被告張秀蓮過世後再繼承即可,因此最後係由我與被告張秀蓮繼承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88頁、第308頁),與一般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會考量各繼承人身分、自身經濟能力等常情並無違背,且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結果,被告張月裡亦無繼承任何房屋或土地,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理應無被告張月裡一同放棄不動產繼承權利之道理,是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月珠唯恐遺產繼承後遭原告追討,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不予繼承云云,為原告推測之詞,要屬無據。
3.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洵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張秀蓮、被告張國明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張秀蓮、被告張國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號│種類 │ 遺產項目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房屋 │├──┼───┼────────────────────────┤│ 7 │存款 │○○○○○:新臺幣OOOOOOO元 │├──┼───┼────────────────────────┤│ 8 │存款 │000000000:新臺幣OOOOOOOOO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