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被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美琪被 告 許慶賓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 告 陳照榆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慶賓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玖拾萬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慶賓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照榆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照榆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淑玲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淑玲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22所列被告許慶賓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三次序22所列被告許慶賓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22所列被告陳照榆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五次序17所列被告陳照榆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零柒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四次序17所列被告林淑玲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零肆佰陸拾貳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六次序19所列被告林淑玲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即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亦應依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行清算程序。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8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50478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股東為林美琪,有本院調閱之承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又被告承瑋公司並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訴字卷第607頁),足見被告股東會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且被告章程亦無另行規定,有上開登記案卷所附公司章程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代表人。循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股東林美琪為被告之代表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參加人主張與原告同為被告承瑋公司之債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一情,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訴字卷第29-104頁)。以此,參加人主張上情,應可確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無優先受償權,本件認定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足可認定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承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贊州實業有限公司前聲請執行被告承瑋公司承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工程,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前揭工程款經執行所得金額於108年12月31日作成分配表(應為108年12月16日之誤;108年12月31日則為本院執行處發函日期),並定於109年2月7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之優先債權,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被告承瑋公司於103年9月17日,邀同訴外人林美琪、李懿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承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承瑋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5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2,793,000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6紙,交與原告收執,目前尚欠借款餘額11,469,855元。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承瑋公司其中一筆借款於106年4月29日到期未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應即視為到期。原告於106年6月1日對被告承瑋公司及訴外人林美琪、李懿謙提起訴訟,於106年8月28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
(三)被告承瑋公司為逃避債務,夥同被告許慶賓於106年5月6日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1工程之工程款,追加設定擔保債權900,000元之權利質權,及附表一編號2工程之工程款,追加設定擔保債權525,000元之權利質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依被告許慶賓前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狀所附證物所載,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許慶賓間之質權設定契約係於106年5月6日所簽定,然被告許慶賓早於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即陸續借款2筆予被告承瑋公司,於此之際,未見前開借款有任何擔保或見被告許慶賓對前開借款為任何追索或提示票據之行為,卻於被告承瑋公司財務出現危機、發生大額退票且於銀行之借款逾期未還本或繳息之際,嗣後就先前無任何擔保之借款,對被告承瑋公司之應收工程款追加設定質權,致使被告許慶賓原列為普通債權之債權優先於原告及其餘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被告承瑋公司獨厚被告許慶賓之行為甚為明顯。
(四)被告承瑋公司為逃避債務,夥同被告陳照榆於106年5月8日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3工程之工程款,追加設定擔保債權2,100,000元之權利質權,及附表一編號4工程之工程款,追加設定擔保債權1,450,000元之權利質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依被告陳照榆前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狀所附證物所載,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陳照榆間之質權設定契約係於106年5月8日所簽定,然被告陳照榆早於104年4月24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即陸續借款13筆予被告承瑋公司,卻於被告承瑋公司財務出現危機、發生大額退票且於銀行之借款逾期未還本或繳息之際,嗣後就先前無任何擔保之借款,對被告承瑋公司之應收工程款追加設定質權,致使被告陳照榆原列為普通債權之債權優先於原告及其餘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被告承瑋公司獨厚被告陳照榆之行為甚為明顯。
(五)被告承瑋公司為逃避債務,夥同被告林淑玲於106年5月3日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追加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之權利質權,及附表一編號6工程之工程款,追加設定擔保債權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依被告林淑玲前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狀所附證物所載,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林淑玲間之質權設定契約係於106年5月3日所簽定,然被告林淑玲早於104年4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即陸續借款2筆予被告承瑋公司,於此之際,未見前開借款有任何擔保或見被告林淑玲對前開借款為任何追索或提示票據之行為,卻於被告承瑋公司財務出現危機、發生大額退票且於銀行之借款逾期未還本或繳息之際,嗣後就先前無任何擔保之借款,對被告承瑋公司之應收工程款追加設定質權,致使被告林淑玲原列為普通債權之債權優先於原告及其餘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被告承瑋公司獨厚被告林淑玲之行為甚為明顯。
(六)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因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原無任何擔保,事後才由被告承瑋公司追加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以擔保其舊債權,此等設定行為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的無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裁判及89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間所為質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業將被告承瑋公司於各第三人之工程款予以扣押並製作分配表在卷,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就前開工程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有損及原告及其餘普通債權人之權利至為明顯。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之債權就上開扣押工程款所得之價款,列為優先其他債權而受清償,致使原告僅分得執行費13,075元,至於原告之其餘債權則全未受償,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自難同意。請求就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對上開扣押工程款受分配之優先債權共計6,639,875元,予以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准予依債權比例分配,重新分配予原告而更正分配表,以保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⒈被告即出質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質權人許慶賓間
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⑴工程名稱:105年9月梅姬颱風楠西區市道174線48K+500等三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900,000元之權利質權;⑵工程名稱:安平區C-I-15M道路工程(安北路370巷)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525,000元之權利質權應予撤銷,被告許慶賓對該二工程款無優先受償權。
⒉被告即出質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質權人陳照榆間
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訴外人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名稱:105年9月莫蘭蒂颱風楠西區市道174線51K+500道路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2,100,000元之權利質權;⑵臺南市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旁農路擋土牆及柏油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1,450,000元之權利質權應予撤銷,被告陳照榆對該二工程款無優先受償權。
⒊被告即出質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質權人林淑玲間
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訴外人⑴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工程名稱:無米樂社區南85線黑糖間及正心堂後方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之權利質權;⑵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工程名稱○○○區○○路北側(152號至文化街口)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應予撤銷,被告林淑玲對該二工程款無優先受償權。
⒋本院106年度司執實字第106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
12月31日(應為108年12月16日之誤)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⑴被告許慶賓於表一次序22所列受分配之優先債權692,835元;表三次序22所列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48,264元。
⑵被告陳照榆於表二次序22所列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915,
580元;表五次序17所列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270,707元。
⑶被告林淑玲於表四次序17所列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530,
462元;表六次序19所列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082,027元。
上列優先債權合計6,639,875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重新分配予原告。茲原告之債權比例為20.7511%,故一般債權部份,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377,847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許慶賓部分:⒈被告承瑋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及106年1月19日確向被告
許慶賓借款2筆共1,425,000元之債務,被告許慶賓係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承瑋公司及106年1月19日借款425,000元予被告承瑋公司,有匯款單、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可證,足見被告許慶賓對於被告承瑋公司上開金錢債權確係存在,其先有債權再設定質權,於法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先有舊債權,再設定權利質權,係無償行為」云云,顯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3528號裁判之意旨不合,應無理由。被告承瑋公司於106年5月6日將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施作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權利質權之設定,於法洵無不合,此非無償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以舊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及撤銷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許慶賓工程款受分配之優先債權692,835元、148,264元均予剔除,改列普通債權分配,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照榆部分:⒈被告承瑋公司於104年4月初即因資金週轉問題向被告陳照
榆調借資金,被告陳照榆礙難拒絕,才於104年4月24日起借款予被告承瑋公司。被告承瑋公司於104年間向被告陳照榆調借之款項均有如期歸還,惟自105年起又再向被告陳照榆調借資金5,000,000元,而借款當時被告承瑋公司表示急迫需資金支付貨款及銀行支票款,此時被告陳照榆始起戒心,要求被告承瑋公司需提供擔保才願意借款,被告承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才承諾願提供所承攬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告陳照榆,因此被告陳照榆才於105年2月22日起,再陸續借款予被告承瑋公司。期間被告陳照榆數次要求被告承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被告承瑋公司就先採取先還部分款項,並要被告陳照榆放心,且表示之前款項都有償還,要其不要擔心等語,搪塞敷衍被告陳照榆,一直至106年5月初被告陳照榆堅持要求被告承瑋公司需設定工程款質權,被告承瑋公司才與被告陳照榆於106年5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簽立2份質權設定契約書。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號民事裁判意旨,此質權設定應屬有償行為,原告就此未予詳查,逕認此屬無償行為,要求撤銷及更正系爭分配表實屬無據。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淑玲部分:⒈被告承瑋公司因業務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曾陸續向被告
林淑玲借得款項共計4,300,000元,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剩餘3,000,000元尚未清償。未清償3,000,000元當中一筆借款係由被告林淑玲於104年4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承瑋公司並於同日開立一張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林淑玲。未清償3,000,000元當中另外一筆借款係由被告林淑玲於105年3月15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瑋公司並於同日開立一張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林淑玲。嗣後,因被告承瑋公司遲未清償前述積欠之3,000,000元債務,被告林淑玲乃向被告承瑋公司提示上開本票並向其請求償還剩餘借款3,000,000元,被告承瑋公司辯稱其仍有3,000,000元之資金需求,但因其承攬政府工程,而工程尚未驗收無法取得工程款,其願將政府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給被告林淑玲,將來工程驗收發放工程款時即得由被告林淑玲向政府機關收取工程款。因此被告林淑玲遂與被告承瑋公司合意約定,由被告承瑋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無米樂社區南85線黑糖間及正心堂後方排水改善工程」,以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之○○○區○○路北側(152號至文化街口)道路側溝改善工程」兩件在案工程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林淑玲,將來由被告林淑玲向政府機關收取工程款。
⒉被告林淑玲當時要求被告承瑋公司需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
,雙方並於106年5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處就前開設定質權約定事項為公證,即被告承瑋公司將其承攬⑴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區○○路北側(152號至文化街口)道路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擔保債權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⑵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無米樂社區南85線黑糖間及正心堂後方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之權利質權予被告林淑玲,做成106年5月3日壹零陸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456號公證書、106年5月3日壹零陸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457號公證書。被告林淑玲並於106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將上開公證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以臺中向上郵局第354號、353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並請該等政府機關直接將工程款撥款予被告林淑玲。
⒊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林淑玲間之質權設定行為,係因被告
承瑋公司對被告林淑玲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故將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與被告林淑玲,並由被告林淑玲向政府機關直接收取工程款以為清償,依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裁判意旨,就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為清償尚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則舉重以明輕,為擔保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設定權利質權並由質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亦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再者,就設定質權而言,被告承瑋公司之總財產並無任何增加或減少,因此並不該當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況債權人針對債務人之借款本得要求提供擔保,此乃是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因此被告林淑玲設定質權之行為,並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又原告於借款予被告承瑋公司時,本得要求提供擔保,原告並未要求擔保物,本應承擔未有擔保物之風險。再者,就由質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而言,被告林淑玲於收取後,則被告承瑋公司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林淑玲之債務),因此被告承瑋公司之總財產並無任何增加或減少,故不該當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且被告林淑玲與被告承瑋公司所為質權設定契約,係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依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林淑玲與被告承瑋公司所為質權設定契約既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則自屬合法有效,並未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淑玲與被告承瑋公司間之質權設定
契約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被告林淑玲與被告承瑋公司間之質權設定契約行為,係由被告承瑋公司將政府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給被告林淑玲,待政府機關發放工程款時即得由被告林淑玲向政府機關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可見被告承瑋公司係以質權設定契約之方式,清償前所積欠被告林淑玲3,000,000元之既存債務,此一清償行為自屬有對價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承瑋公司之消極財產將因此減少,此一契約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前開行為,實無理由。又被告林淑玲於質權設定契約之行為時並未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對於原告之債權亦無所悉,因此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承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訴訟參加人之陳述:
(一)參加人與原告同為被告承瑋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其分配表所載被告許慶賓、陳照榆及林淑玲之債權及執行費表示異議,已依強制執行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連同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因被告優先分配,致參加人及原告分配不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裁判之效力,將重新分配而變更分配表各債權人間分配數額,故參加人秉此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
(二)因被告許慶賓、陳照榆及林淑玲等,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債務人即被告承瑋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所得之價金,因設定權利質權而優先受償,有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致使參加人僅分得8,877元。又被告承瑋公司,於106年5月15日起退票,並陸續退票至106年6月2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被告許慶賓之債權期間為106年9月10日至108年2月12日,被告陳照榆之債權期間為106年10月24日至108年2月12日,被告林淑玲之債權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8年2月12日,該公司財務狀況貶落時點與設定質權期日相近,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難認其債權及質權為真正,故參加人認被告許慶賓、陳照榆及林淑玲等之債權及質權不存在,不同意其分配,其優先分配順位應予剔除,其分配金額包括執行費均應更正為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贊州實業有限公司前聲請執行被告承瑋公司承作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工程,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前揭工程款經執行所得金額於108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9年2月7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之優先債權,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29-106、259-336頁)⒉被告承瑋公司於103年9月17日,邀同訴外人林美琪、李懿
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承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承瑋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5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2,793,000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6紙,交與原告收執,目前尚欠借款餘額11,469,855元。而被告承瑋公司其中一筆借款於106年4月29日到期未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應即視為到期,原告遂於106年6月1日對被告承瑋公司及訴外人林美琪、李懿謙提起訴訟,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審理後,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訴字卷第107-162頁)⒊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許慶賓於106年5月6日簽訂質權設定
契約書,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1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擔保債權900,000元之權利質權,及附表一編號2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擔保債權525,000元之權利質權,並均於同日辦理公證。
(訴字卷第163-170、369-384頁)⒋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陳照榆於106年5月8日簽訂質權設定
契約書,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3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擔保債權2,100,000元之權利質權,及附表一編號4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擔保債權1,450,000元之權利質權,並均於同日辦理公證。
(訴字卷第171-178、391-410頁)⒌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林淑玲於106年5月3日簽訂質權設定
契約書,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之權利質權,及附表一編號6工程之工程款,設定擔保債權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並均於同日辦理公證。
(訴字卷第179-186、431-438頁)⒍被告承瑋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及106年1月19日向被告許
慶賓借款2筆共1,425,000元之債務,被告許慶賓係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承瑋公司及106年1月19日借款425,000元予被告承瑋公司,被告許慶賓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訴字卷第355-368頁)⒎被告陳照榆與被告承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美琪曾於借支對帳單(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向陳照榆借款)上簽章。
(訴字卷第389、394、404頁)⒏被告林淑玲於104年4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000元
予被告承瑋公司,被告承瑋公司並於同日開立一張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林淑玲;又被告林淑玲於105年3月15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承瑋公司,被告承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美琪書立「收訖現金壹佰萬元整」並簽章,被告承瑋公司並於同日開立一張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林淑玲。
(訴字卷第423-430頁)⒐被告林淑玲分別於106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將不爭執事
項第5點所示之公證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以臺中向上郵局第354號、353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並請該等政府機關直接將工程款撥款予被告林淑玲。
(訴字卷第439-454頁)⒑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中債權人即參加人、訴外人宏源預拌混
凝土有限公司均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之優先債權,分別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461-468頁)⒒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5年9
月2日以CWCC字第1050902006號、彰嘉字第10500238號函通知訴外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其內容為:「主旨:有關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單位○○○區○○路北側(152號至文化街口)道路側溝改善工程』,相關工程款項請貴單位依說明段之指定方式給付,請查照。說明:一、因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就旨揭工程於彰化銀行辦理貸款,為利相關帳務之管理,應收工程款項指定下列方式給付:(一)匯付指定帳戶:銀行名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銀行戶名:承瑋營造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二)以票據給付者,票據抬頭請開立為『限存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二、前開指定方式非經彰化銀行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三、惠請貴所依憑此函回覆同意備查。」等情,而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以105年9月9日所工字第1050603753號函回覆被告承瑋公司「有關○○○區○○路北側(152號至文化街口)道路側溝改善工程』案之款項給付方式,本所原則同意備查,請查照。」(訴字卷第511-518頁)⒓被告承瑋公司於106年1月20日以CWCC字第1060120005號函
通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訴外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本公司承攬貴局『105年09月梅姬颱風楠西區市道174線48K+500等三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待工程竣工後之應付工程款項限直接匯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且非經臺灣銀行書面同意,承包商與發包單位不得變更上述約定,請鑒核。」等情,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6年1月24日南市工務二字第1060122711號函回覆被告承瑋公司、訴外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有關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局『105年9月梅姬颱風楠西區市道174線48k+500等三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函請竣工後工程款項直接匯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且非經臺灣銀行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約定1案,本局同意備查,請查照。」(訴字卷第529-532頁)⒔被告承瑋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以CWCC字第1051229003號
函通知訴外人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旁農路擋土牆及柏油工程』,待工程竣工後之應付工程款項限直接匯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且非經臺灣銀行書面同意,承包商與發包單位不得變更上述約定,請鑒核。」等情,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6年1月6日以南市農工字第1051345564號函回覆被告承瑋公司、訴外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貴公司函提『大洲段588-11等地號旁農路擋土牆及柏油工程』案工程款撥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本局同意備查,請查照。」(訴字卷第533-536頁)⒕被告承瑋公司於106年2月21日以CWCC字第1060221001號函
通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訴外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本公司承攬貴局『105年09月莫蘭蒂颱風楠西區市道174線51K+500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待工程竣工後之應付工程款項限直接匯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且非經臺灣銀行書面同意,承包商與發包單位不得變更上述約定,請鑒核。」等情,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6年2月22日南市工務二字第1060220659號函回覆被告承瑋公司、訴外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105年9月莫蘭蒂颱風楠西區市道174線51K+500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函請竣工後工程款項直接匯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且非經臺灣銀行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約定1案,本局同意備查,請查照。」(訴字卷第537-540頁)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就附表一所
示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款之權利質權設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⒊承上,若上開權利質權應予撤銷,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
如附表二所示之優先債權6,639,875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原告之債權比例20.7511%重新分配,原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377,84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2點: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其成立要件為:⑴債權人須於該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⑵須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⑶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⑷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無償行為,乃一方給與他人財產,他方不回付報償之法律行為。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按債務人以其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權利質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蓋債務人對於已存在之特定債務提供質權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擔保之換價而獲得保障,就該債權人而言,其債權因擔保物權設定而獲確保,但就其他債權人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6頁)。進言之,權利質權之設定,乃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適於出質之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債權人以該權利供其債權擔保,得就該權利之實行(請求提存、請求給付、請求設定/移轉、拍賣、處分)而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900、905、906-1、906-2條並參)。依此,權利質權乃係用以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的擔保物權之一種,透過設立權利質權之合意(契約)、書面、證書交付(民法第904條參照)、通知債務人(民法第902、297條參照)而完成之擔保契約;謂之擔保契約,係擔保人一方負有在擔保事故發生時依約為給付之義務,他方並不因擔保人負擔保之責而支付對價,應屬單務、無償之法律行為(倘他方因承擔擔保事故而須支付對價,毋寧較近於保險之概念,與擔保之概念不應混淆);依此,權利質權之設定,既為擔保物權契約之一種,其本質上應屬無償行為甚明。
⒉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原告確為被告承瑋公司之債權人,
債權成立於103年9月間,被告承瑋公司於106年4月間喪失期限利益。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告承瑋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款之債權人,且受強制執行程序之中。依不爭執事項第6、7、8點,被告承瑋公司為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之借款債務人;而依不爭執事項第3、4、5點,被告承瑋公司於106年5月間,以其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款債權,分別設定權利質權與被告陳照榆、許慶賓、林淑玲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說明,被告承瑋公司積欠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債務於前,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而將前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如附表一所示,其權利質權之設定,乃擔保物權之一種,應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其等間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洵屬有據。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權利質權之設定行為,應准許之。
⒊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雖執前詞以辯,然:
⑴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辨明,乃在於法律行為一方給予
他方財產,他方是否回付報償而斷;此之報償有稱為對價者,不必對等,不必相當,亦非對待給付之概念,此與他方以另一法律行為擔保先前法律行為所生債權之擔保行為,同樣不應混淆。被告陳照榆、許慶賓、林淑玲雖主張前開權利質權之設定,係在擔保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間之上揭借款,因此該質權設定應為有償行為云云,然則擔保物權之性質,意在擔保本身,且係另一法律行為之成立,而非先前債務所涉法律行為之對價;至於借貸關係之本身,其若有對價,應係利息或其他報償之約定(民法第476條第1項參照),兩者概念清晰可辨,不宜混而論之。是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⑵再者,債權人之債權雖因擔保物權設定而獲確保,但就
其他債權人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難謂未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被告林淑玲稱其質權之設定並未害及債權,難以憑採。又私法自治原則之下,當事人雖有契約自由,然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亦難無限上綱,此觀憲法第23條當可明瞭。而民法第244條乃立法者權衡取捨之下,對於契約自由所為之調整規範之一,亦即對於債權之保全,所為對於契約自由之限制的規範;被告以當事人有設定質權之契約自由,認原告主張無據云云,顯無視於民法第244條之明文規範,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間之借款時間先後發生於000年至106年1月間
,被告承瑋公司卻於106年5月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質權予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此設定權利質權之擔保物權,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參加人等債權人之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權利質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二)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
設定權利質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又被告間之設定權利質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陳照榆、許慶賓、林淑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優先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6日(原告書狀所載108年12月31日則為發文日期)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配表順位與次序及分配金額,亦即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受分配之各該優先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諭知「被告許慶賓對該二工程款無優先受償權」、「被告陳照榆對該二工程款無優先受償權」、「被告林淑玲對該二工程款無優先受償權」,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諭知「重新分配予原告。茲原告之債權比例為20.7511%,故一般債權部份,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377,847元」等情,乃被告許慶賓、陳照榆、林淑玲之權利質權遭撤銷,應自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中剔除及改列為普通債權之當然結果,且應由本院執行處依債權比例重新核算,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許慶賓間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900,000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525,000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陳照榆間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2,100,000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1,450,000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林淑玲間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1,000,000元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22所列被告許慶賓受分配之優先債權692,835元,其中表三次序22所列被告許慶賓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48,264元,其中表二次序22所列被告陳照榆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915,580元,其中表五次序17所列被告陳照榆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270,707元,其中表四次序17所列被告林淑玲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530,462元,其中表六次序19所列被告林淑玲受分配之優先債權1,082,027元,均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
┌─┬───────────┬─────┬──────┬─────┐│編│發包單位及工程名稱 │質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備註 ││號│ │ │(新臺幣) │ │├─┼───────────┼─────┼──────┼─────┤│1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被告許慶賓│ 900,000元│ ││ │105 年9 月梅姬颱風楠西│ │ │ ││ │區市道174 線48K+500 等│ │ │ ││ │三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 │ │ │├─┼───────────┼─────┼──────┼─────┤│2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被告許慶賓│ 525,000元│ ││ │安平區C-I-15M道路工程 │ │ │ ││ │(安北路370巷) │ │ │ │├─┼───────────┼─────┼──────┼─────┤│3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被告陳照榆│ 2,100,000元│ ││ │105 年9 月莫蘭蒂颱風楠│ │ │ ││ │西區市道174 線51K+500 │ │ │ ││ │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 │ │ │├─┼───────────┼─────┼──────┼─────┤│4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被告陳照榆│ 1,450,000元│ ││ │大洲段588-11等地號旁農│ │ │ ││ │路擋土牆及柏油工程 │ │ │ │├─┼───────────┼─────┼──────┼─────┤│5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被告林淑玲│ 2,000,000元│ ││ │無米樂社區南85線黑糖間│ │ │ ││ │及正心堂後方排水改善工│ │ │ ││ │程 │ │ │ │├─┼───────────┼─────┼──────┼─────┤│6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被告林淑玲│ 1,000,000元│ ││ ○○○區○○路北側(152 │ │ │ ││ │號至文化街口)道路側溝│ │ │ ││ │改善工程 │ │ │ │├─┼───────────┼─────┼──────┼─────┤│ │總 計│ │ 7,975,000元│ │└─┴───────────┴─────┴──────┴─────┘附表二:
┌─┬─────┬─────┬──────┬───────────┐│編│執行債權人│系爭分配表│ 分配金額 │備註 ││號│ │順位及次序│(新臺幣) │ │├─┼─────┼─────┼──────┼───────────┤│1 │被告許慶賓│表一次序22│ 692,835元│附表一編號1質權 ││ │ │優先債權 │ │ │├─┼─────┼─────┼──────┼───────────┤│2 │被告許慶賓│表三次序22│ 148,264元│附表一編號2質權 ││ │ │優先債權 │ │ │├─┼─────┼─────┼──────┼───────────┤│3 │被告陳照榆│表二次序22│ 1,915,580元│附表一編號3質權 ││ │ │優先債權 │ │ │├─┼─────┼─────┼──────┼───────────┤│4 │被告陳照榆│表五次序17│ 1,270,707元│附表一編號4質權 ││ │ │優先債權 │ │ │├─┼─────┼─────┼──────┼───────────┤│5 │被告林淑玲│表四次序17│ 1,530,462元│附表一編號5質權 ││ │ │優先債權 │ │ │├─┼─────┼─────┼──────┼───────────┤│6 │被告林淑玲│表六次序19│ 1,082,027元│附表一編號6質權 ││ │ │優先債權 │ │ │├─┼─────┼─────┼──────┼───────────┤│ │總計 │ │ 6,639,8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