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 告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陳艶紅
黃艷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地役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役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艶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兩
造共有,因系爭需役地需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通行聯外,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就系爭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役權。原告欲移轉系爭需役地時,因系爭不動產役權係公同共有,無法與系爭需役地一併移轉,致系爭需役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日後系爭需役地之移轉登記不致有所窒礙,原告以起訴狀就系爭不動產役權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役權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役權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兩造所公同共有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字號:佳地字第058070號)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艶紅抗辯:
1.原告就系爭需役地之應有部分僅5分之1,其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役權為各3分之1,對被告不公平。系爭需役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進行中,希望系爭需役地分割後,再處理系爭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訴訟,故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役權。此外,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艷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由被告陳艶紅代為提出書狀照片,表示因疫情無法到庭,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役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役權為各3分之1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供役地係供道路使用,為兩造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登記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役權等情,此有系爭需役地、供役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並為被告陳艶紅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參照)。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章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欲終止系爭不動產役權公同共有關
係,而該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應認已合法終止。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役權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被告陳艶紅對系爭不動產役權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節,亦未加以爭執。基此,原告依民法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役權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經查,兩造共有系爭需役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供役地,於原告贈與其配偶前,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與被告黃艷麗均為482720分之16506,被告陳艶紅為482720分之49518,則原告、被告黃艷麗、陳艶紅持有比例為1:1:3。本院審酌系爭供役地係以供系爭需役地通行使用為目的,且該不動產役權係從屬需役地,不得由系爭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及兩造就系爭需役地及供役地之持分比例,認系爭不動產役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無法協定分割系爭不動產役權,原告依民法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役權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兩造持有系爭需役地、供役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陳永昌 公同共有1分之1 105年6月20日 佳地字第058070號 陳艶紅 公同共有1分之1 105年6月20日 佳地字第058070號 黃艷麗 公同共有1分之1 105年6月20日 佳地字第058070號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1 陳永昌 5分之1 2 陳艶紅 5分之3 3 黃艷麗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