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洪馨柔被 告 曹明通
李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崇豪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盈鑫石材行之負責人,經營大理石工程及石材供應,被告李崇豪係被告曹明通之工務人員。被告曹明通承攬位於華平路之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及臻富建設公司位於本淵寮建案之大理石工程及壁材及地坪工程,並將上開地坪工程轉包予原告,另將壁材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崇豪,被告李崇豪則向原告訂購大理石材,由被告李崇豪丈量石材尺寸、確認石材種類後,繪製施工圖交予原告,原告再依施工圖委請嘉詮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嘉詮公司)裁切石料,送貨至上開建案工地,由原告及被告李崇豪依施工圖完成施工。嗣原告完工後向被告2人請款,被告李崇豪要求原告配合開立發票向展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堅公司)請款,但被告李崇豪所交付以展堅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卻跳票,其後,原告依被告曹明通之要求交付前開已退票之支票給被告李崇豪後,被告2人即避不見面。原告已連工帶料完成上開2建案工程,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大理石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601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曹明通抗辯:我是原告的下包,原告叫我去上開建案施作矽利康工程,完工後,原告沒有付給我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告李崇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2人承攬地坪大理石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大理石貨款等情,為被告曹明通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請款單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3、75頁),惟其上所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運費、工程款等項,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並無被告簽收或確認之字樣;原告另提出施工圖、耕基建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嘉詮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62頁、第65-74頁、第103頁),惟施工圖係關於建材尺吋之記載,計價單上僅有原告之簽名、指紋;請款單則係嘉詮公司向原告請款,其上雖有原告及被告李崇豪之共同簽名及指紋,惟從該請款單之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向原告訂購石材、壁材,及被告2人轉包地坪大理石工程予原告之事實。至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98年度偵字第6760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結清帳單、101年度偵24字第579號案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46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20頁、第129頁、第131-132頁、第137頁、第143-149頁),然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係表明原告聲請再議不合法、原告另主張被告涉犯詐騙、強制、恐嚇等事實,非屬原處分內容,亦非再議程序所得審究;98年度偵字第6760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則係原告指訴被告李崇豪妨害自由之書狀;101年度偵24字第579號案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則係被告曹明通於偵訊中陳述其受雇於原告,其委請被告李崇豪向原告請款,其並未叫其弟向原告請款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46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則係被告林茂文被訴妨害自由;工程合約書係展堅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統一發票為原告開立予展堅公司等情,上開各項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轉包工程予原告,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大理石貨款之事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㈢再者,原告另案訴請被告李崇豪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148號),原告在該事件已提出前開施工圖(本院卷第51-59頁、第65-67頁)、前開原告與展堅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結清帳單(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經另案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該施工圖雖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李崇豪,下同)所製作,惟其上亦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及訴外人曾印寶之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及展堅公司實際負責人等3人既均在該施工圖上簽名,如何能證明系爭壁材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展堅公司間?而兩造間則係存在系爭壁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測量製作,製作完成之後即交付上訴人,尚難謂有何違常理處;而上訴人本人既亦在該施工圖上簽名,其如何能持該施工圖上被上訴人與曾印寶之簽名而主張系爭壁材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展堅公司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矛盾而不可採。⒊再觀諸上訴人與展堅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其上並未記載合約之內容究係地板石材或壁材,僅簡單記載工程地點「華平路」及項目「香檳白、水磨」、「拋光工資、樓梯」,但亦未記載總價、訂約日期、完工日期等,實尚難僅憑該契約之簡略形式內容遽而認定上訴人與展堅公司承攬契約之具體範圍為何。況縱該契約確僅限於地板石材部分,然亦難認上訴人與展堅公司間無其他(壁材)承攬契約之存在,是亦難僅以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而推論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壁材與展堅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⒍至原審卷第44頁之文書,其上雖記載「本淵寮:結清80,000,李崇豪。華平路:李崇豪與展堅營造理清施工責任與帳款再結帳,洪馨柔、林茂文。」惟上訴人若係單純出售貨物予被上訴人,自與工程『施工』有無瑕疵無關,怎需俟被上訴人與展堅公司處理工程施工之問題後始能處理貨款?且該文書上80,000元部分既係有關工資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從華平路部分之記載即可窺知並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實難遽採」、「又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款項,迭起爭執,於97年9月3日,兩造約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被上訴人並在「本淵寮結清80,000」之字條上簽收,有該字條附原審卷(第4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兩造因該工程尾款仍有爭執,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760號偵查,惟上訴人於該案97年10月1日之警詢中曾自陳:「(你與李崇豪是何關係?)我們只是僱傭關係。(他因何原因要來恐嚇你?)他是我的承包工,為了海佃路4段本原街口工程上的瑕疵,不願負擔損失,他就來公司恐嚇我,要求我多付工程款來補瑕疵的部份。…97年8月13日晚上19時左右,李崇豪…要我出面解決工程款…。97年8月26日18時李崇豪再度現身,要求我給付工程款,我告訴他說當時工程尚未完工,和他約定一齊到工地,把未完工的部份完成後再付款。…97年8月29日早上9點我們一齊再到達工地,營造廠有代表在場,我當時提出修繕工程要李崇豪完成,。…97年9月3日李崇豪所帶來的矽利康師傅曹明通配合完成瑕疵的部份工程,當天即約定至文化派出所付清工程款8萬元現金,當天我依約定在文化派出所付清8萬元現金,李崇豪簽收後銷案。…」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卷核閱無訛,則由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無訛,否則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貨物,理應由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會多次前往向上人催討款項?上訴人又為何會因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而拒付款項?並於修補部分瑕疵後即給付部分之款項?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顯與其於該偵案中之指訴不符,尚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又曾自陳:「(原審卷第45頁)請款單上是我的簽名也是我的筆跡,13萬8千元是相對人在華平路、本淵寮的施工工資,也在本淵寮現場簽的,本淵寮、華平路都是相對人在施工,所以我付給他工資。」等語,且有請款單1紙在卷可憑,該請款單上亦明載:「總工資138,000」,並有兩造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亦稱該記載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亦與上訴人於前開偵案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前開於原審之陳述應屬真實,則上訴人既有工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自非無憑。】等語,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給付貨款卷宗核閱無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崇豪與被告曹明通共同發包工程予原告,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大理石貨款之事實,應無可採。
㈣又原告另案訴請被告曹明通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亦已提出前開嘉詮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1頁),經該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嘉詮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18頁)固記載『未付138000元、海佃路三段110125、華平路61419』等文字及原告、被告李崇豪之簽名,惟被告李崇豪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事件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確實有在派出所收了原告8萬元,但這是我的工程款(二個工地)17萬多元中,原告說被跳票,看我能不能吸收一點,我同意降到138,000元,原告說給我8萬元,應該還剩58,000元,有一天原告找我去本淵寮的工地,當場有很多展堅公司的外包商和原告一起協調跟展堅公司請款的問題,嘉詮石材的請款單內容與我無關,但原告將這張紙拿來做便條紙,在原告所說去本淵寮工務所協調的那天,原告跟我說工資共138,000元,原告和我兩個人都簽名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係記錄其與被告李崇豪結算工資之書面資料,原告並因而給付被告李崇豪8萬元。然無論自上開請款單之記載、或自被告李崇豪於另案之陳述,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參與其事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出之訊問筆錄、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上開筆錄係出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宗中,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僅能證明被告李崇豪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均陳稱伊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填縫工作,原告尚欠伊約17,000元之工資,伊曾委託被告李崇豪代為向原告請款,但沒有拿到錢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曹明通有何原告主張之『授權被告李崇豪以171,544元讓原告贖回本票』之情事。是縱原告曾給付被告李崇豪8萬元,亦難認被告曹明通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曹明通有要求原告將展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崇豪請款及欺騙原告工程為其承攬等行為,然均為被告曹明通所否認。原告雖曾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事件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是曹明通要求李崇豪向我拿支票去請求臻富公司展堅營造保留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僅為原告於另案中之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曹明通有何要求原告將展堅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崇豪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曹明通欺騙原告工程為其承攬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採憑。況原告曾於99年間,以曾印寶、陳麗芷(分別為展堅公司實際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向其訂購石材,並開立962,400元之支票予原告,卻遲未付款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曾印寶、陳麗芷提起詐欺告訴,此業據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另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事件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陳稱其於97年3月1日與展堅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展堅公司承包之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新建工程及臻富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樓梯與地坪的石材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曾印寶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於97年間向原告購買石材,後因財務不好而跳票(見本院卷第10頁訊問筆錄),則縱原告有未領得石材工程款之情事,亦係因展堅公司未履行債務所生,難認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明通賠償其因未領得工程款之利息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宗核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曹明通與被告李崇豪共同發包工程予原告,及未給付工程款及大理石貨款之事實,應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及未給付工程款及大理石貨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9,601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曹明通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