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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 告 侯瑞葉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 告 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白金鳳被 告 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白金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列「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台南市私立長家老人養護中心」為被告,並載明渠等共同執行人為白金慧,而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台南市私立長家老人養護中心」更正為「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及將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下稱長佳護理之家)、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更正為白金鳳、白金慧,並於108年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8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算,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而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欲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長佳護理之家、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之一,惟原合夥人即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於106年8月29日退股,其持股7.5股分別由舊合夥人即訴外人白金慧承購1.5股、葉展維承購1股、張美珠承購1股、李玉玲承購1股、劉艷青承購1股、原告承購2股,詎被告於107年2月24日竟違法決議將合夥事業當時之結餘資產3,297,811元分配予舊股東,再由新承購之股東依所承購之股份比例補回(詳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有違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原告因不同意將上開結餘資產分配舊股東後,再由新承購股東按承購股份比例補回,致遭被告自107年6月起按月扣繳應發紅利之1/2,而依原證7之被告108年6月份月報表所載,迄108年6月止,被告除扣發應給原告之紅利615,591元外,尚多扣36,909元(合計652,500元),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份起至108年6月份止所短付之半數紅利共計652,500元。

㈡被告並無代原告墊付其承購系爭7.5股股份中之2股所應給付

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股款: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於106年8月29日選擇退夥,因售出股權而與其他合夥人簽立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000萬元;有關於備註欄位約定應另發給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未分配盈餘350萬元、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2,500元、105,000元及過戶代書等規費30萬元(合計5,367,500元)部分列為106年度虧損,由被告於資本總額中先予代墊,嗣再於107年度各月盈餘中補回支付云云。惟:

⒈系爭購股款係由各股東就其合夥事業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65 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匯入被告帳戶,各股東貸款不足部分金額,由各股東一一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統一開立支票給付薛雅文及張桂英,並非被告代墊,被告尚且於106年9月19日先向原告調借350萬元應付,並於106年9月20日轉支3,462,500元給薛雅文;況被告每月盈利均分紅各股東,所剩可用零用金額有限,何來多餘資金可代墊購股款?且被告於108年4月20日股東會議僅追認分紅之計算,對購股款之爭議並未提出追認,顯無購股款爭議問題,故被告辯稱其代股東墊付應給付予薛雅文、張桂英之股款,並非事實。

⒉系爭買賣合約書備註欄有關車馬費1,567,500元(1,462

,500元+105,000元)部分係被告應發給而未發,並扣留在被告帳戶中,故車馬費應由被告補發。

⒊至系爭買賣合約書備註欄所載應給訴外人薛雅文未分配盈

餘350萬元及系爭7.5股股份出售之過戶代書費30萬元,均係由原12.5股舊股東直接繳納、負擔(即原告應負擔28萬元、2,4000元,總計304,000元),非由被告所墊付,然原告承購2股金額為800萬元(每股400萬元),原告貸款555萬元,不足245萬元,加計前開原告應負擔給薛雅文之304,000元,共應補足2,754,000元,原告已於107年1月12日匯入被告帳戶,亦即原告前後向被告繳納股款共計8,304,000元(包含原告認股後貸款所得款項555萬元+107年1月12日匯入被告帳戶之2,754,000元),是本案訴訟與購股、股款無關,其爭點在於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之計算方式原告應否需補繳615,5 91元(詳如下述)。

⒋所謂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實際上係買賣合約書中備註攔

應薛雅文個人之和解賠償金,此賠償金應由原12.5股之舊股東負擔給付,故350萬元/12.5股=28萬元,即舊股東每股應負擔28萬元,而非350萬元/7.5股=466,666元,蓋

7.5股是賣方之股數,賠償金怎係由賣方負擔?況350萬元是賠償薛雅文個人,而薛雅文個人僅6.5股,如何除以7.5股?故被告之計算方式顯係杜撰,其前所發給各股東之原證4之計算方式始為正確。各股東並無積欠被告應購股款,否則於每月股東會議月報中,為何隻字未提,亦未加追討?故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應購股款,顯無理由,原告既無積欠被告應購股款,對被告並無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抵銷,依法無據。

⒌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約定之未分配盈餘、補貼股東會議出

席費之聯邦銀行支票,係被告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所開立,因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股東出席費係由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則係由舊股東平均幫白金慧負擔,故買賣契約才會載明由買方開立支票,然因合夥股東均將金錢匯款予被告,因此才由被告統一支付給出賣人。是系爭買賣契約等同新公司與舊公司之契約,所有股東亦均相同,股東協議等同公司協議。

㈢兩造間應依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所載之計算方式彙算

債權債務關係,惟兩造間並無如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所示之615,591元(879,416元-263,825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依被告107年1月24日之結算表及106年之收支損益表,當

時被告尚有結餘3,297,811元,分別分紅給12.5股之舊股東(原證2),且均未將買賣契約備註欄應另給薛雅文、張桂英合計之5,317,500元列為損益,足證應發給該二人之車馬費係扣留在被告帳戶中,應賠償給薛雅文之350萬元和解金係由12.5股之舊股東直接繳納,並非被告所支付,被告並無任何虧損可言,被告既無任何虧損,且尚有結餘3,297,811元分紅給股東,結餘分紅完畢後,結餘歸0,以後有新盈餘,再分紅即可,為何需要新購買股份之股東再補繳系爭3,297,811元?故被告要求新購買股份之股東補繳系爭3,297,811元,顯有違一般經驗則,被告亦自認此種計算方式錯誤,不合邏輯。

⒉被告係以原證2之107年1月28日股東會議新舊股東交接資

產表,命原告應繳金額615,591元,因原告不同意,而扣發原告應得發之紅利1/2,並非依股東買股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金額暨備註攔所載款項,且原證2之結算方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已如前述,被告合夥事業之白金慧是合夥事業之最大舊股東,為圖私利,將年度總結餘3,297,811元分紅給舊股東,然又要新股東繳回系爭3,297,811元,顯係玩數字遊戲。

⒊至永寧活動中心C點5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分紅計算有

誤,並認C點50萬元係106年所支出,應先扣還106年股東,將之列為107年之盈利分紅,再重新計算云云,惟C點50萬元已於106年12月股東會議將之列入106年之結餘分配給

12.5股之舊股東,107年1月如何會將之列入盈餘分紅?故被告臨訟於108年4月20日股東會議,欺瞞股東認同追認重新計算,未經會計師認證,無證據能力;況被告對購股款或分紅問題,均提出各種不同之計算方式,應不足採信,且就兩造爭執有關3,297,811元部分究係被告資產抑或係結餘款,被告應先予確認,若係被告之資產,則不能分割,然若係被告之結餘款,則分配結餘款不應損害承購股權之權利。

㈣原告對本院財經組司法事務官審查報告第2頁之「⒋金流小

結⑴⑵⑶」之結論不爭執,該「⒋金流小結⑴⑵⑶」與第7頁「㈥事務官意見」相符:

⒈被告給付5,317,500元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事實,

是由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向聯邦銀行授信撥資1,900萬元,不足額部分再分別由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劉燕青、張美珠、李玉玲匯入被告帳戶,然後由被告統一開支票給付予薛雅文及張桂英,並非被告代墊,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本案經本院財經組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被告並無墊付

予其應給付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股款5,367,500元,兩造間並無如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所示之615,591元(879,416元-263,825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被告臨訟之各項主張顯係杜撰;況被告計算每月應分之紅利係依據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得之盈利,採月結月清方式,其計算並非難事,若有錯誤,則存薄之帳目即會顯現出來,何來計算錯誤?故被告主張分紅計算錯誤,顯不足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5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有代原告墊付其承購系爭7.5股股份中之2股所應給付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股款:

⒈被告二合夥事業原均係由訴外人白金慧、薛雅文、葉展維

、劉艷青、張美珠、張桂英、李玉玲、原告所合夥成立【持股比例分別為:白金慧6.5股、葉展維2股、張美珠1股、李玉玲1股、劉艷青1股、薛雅文6.5股、張桂英1股、原告1股(合計各20股)】,嗣因訴外人薛澤杰、張桂英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薛雅文、張桂英乃於106年8月29日選擇退夥,因售出股權而與其他合夥人簽署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係3,000萬元,並於備註欄位約定:

「本件買方同意於本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另同意發給薛雅文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及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2,500元…本件買方同意除本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補貼賣方張桂英股東會議出席費105,000元」;另辦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過戶費用包含代書費及稅賦等部分買方應負擔之部分合計共為30萬元(系爭買賣全部費用合計為35,367,500元)。而薛雅文、張桂英所釋出之系爭7.5股由白金慧承購1.5股、葉展維承購1股、張美珠承購1股、李玉玲承購1股、劉艷青承購1股、原告承購2股,當時上開6人均同意就買賣總價款3,000萬元部分,由各買受人自行籌措資金給付予薛雅文、張桂英,有關另發給未分配盈餘、股東會議出席費之金額、過戶代書等規費5,367,500元部分(350萬元+1,462,500元+105,000元+30萬元)則列為虧損,先由被告於資本總額中予以墊繳,嗣再於107年度各月盈餘中回補,因而被告將該同意發給薛雅文之未分配盈餘350萬元、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2,500元、同意發給張桂英之股東會議出席費105,000元、過戶代書等規費30萬元(合計5,367,500元),列為被告106年度之虧損支應,並由被告於資本總額中先提列資金支付予薛雅文、張桂英,之後此虧損缺口再逐月由每月盈餘中提撥償還予被告。嗣所有合夥人於該買賣合約成立後,雙方於107年1月間簽立之「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股東合夥契約書」、「台南市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合夥契約書」,亦均於第2條中約定:「本合夥事業資本總額訂為4,500萬元,共可分為20股,每股價值225萬元」、第5條中約定:「每月結算如有盈餘,應先填補上月之虧損,如有剩餘,始能分配所剩盈餘。分配損益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詎原告前後僅支付股款8,304,000元,其餘買受人6人所應支付且已支付予薛雅文、張桂英之500餘萬元虧損部分,原告卻反悔不認,亦不同意此部分應逐年提撥返還被告,仍要求被告應按月發給紅利云云,被告初因礙於股東和諧於107年1-5月間均仍以原告共3股之股權比例分發紅利,惟經其他股東反應107年度各月縱有盈餘,理應先行彌補先前106年度此部分之虧損,彌補完畢之後始能稱為有盈餘,而經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同意,被告於107年6月份開始即以扣除半數分紅之方式逐月提列彌補106年度之上開虧損,另於107年6月至9月給付半數之紅利予原告共24萬元,惟原告仍一再爭執並進而提起本訴。

⑴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約定之未分配盈餘、補貼股東會議

出席費之聯邦銀行支票,係被告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所開立,然此係因被告不諳法律,將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混淆,由買受人將股款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統籌給付給出賣人所致。又薛雅文為其父親薛澤杰之人頭,因薛雅文從未出席股東會,薛澤杰不服公司不發出席費給薛雅文,因此衍生訴訟,嗣經股東討論後,才同意薛雅文之股份由白金慧購買,以3,500餘萬元分給6個股東股份。

⑵惟原告係按照舊有股份比例給付股款,被告則認為應按

照新買股份比例支付股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之真意為買方負責,並非被告負責,是原告顯將個人與公司混淆,原告應依契約所訂之股份比例付款。

⒉原告就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業已按照當時雙方約定之購

買2股比例(連前原有之1股,共為3股)登記為持分所有權人,且全部股東股權比例均係包括系爭不動產產權持分比例及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無法細分區別不動產與合夥事業之資產部分,是被告為免合夥股權比例與不動產比例有所出入,且購股7.5股之前,白金慧係6.5股、葉展維係2股、原告係1股、張美珠係1股、劉艷青係1股、李玉玲係1股,亦即106年度之股權比例係金慧0.52、葉展維0.16、原告0.08、張美珠0.08、劉艷青0.08、李玉玲0.08;於購股後變更股權比例為:白金慧0.4、葉展維0.15、原告0.1

5、張美珠0.1、劉艷青0.1、李玉玲0.1,而合夥事業之盈餘應按上開比例分配,惟106、107年度應分配比例略有差異而不同,顯兩年度之分配不能混為一談,亦即106年度應予結算,於107年度後始得按依新股東比例分配(例如:永寧活動中心之部分係於106年度時支出528,599元,按當時股權比例負擔計算者,應由白金慧負擔27 4,871元、葉展維負擔84,576元、原告負擔42,288元、張美珠負擔42,288元、劉艷青負擔42,288元、李玉玲負擔42,288元;而該永寧活動中心之部分於107年1月間由衛福部撥款補助50萬元回沖之部分,反變成新股東白金慧得受分配20萬元、葉展維得受分配7.5萬元、原告得受分配7.5萬元、張美珠得受分配5萬元、劉艷青得受分配5萬元、李玉玲得受分配5萬元,顯權利義務不對等之不合理情狀),被告為免造成日後無謂股權及分紅比例糾紛,且為維收支平衡及股東間公平起見,僅能仍按照當時所有股東決議,區分106年度、107年度,均以借支之方式處理,將上開5,367,500元部分於借支動用合夥事業預備金之外,其餘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先向股東白金慧、葉展維借支週轉,由其二人另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借予被告,再由被告付款代墊以支付予訴外人薛雅文及張桂英,此部分款項編列為合夥事業106年度之虧損(被告先前於106年9月19日間向原告暫時借支之350萬元,以年息5厘計算利息,每月應付14,583元利息,被告業已於106年12月21日轉帳給付3個月利息43,750元,再於同年月28日轉帳返還本金350萬元予原告),再於107年度以後逐月於盈餘中按各股東購股比例攤平補足償還予被告,被告再返還當時向股東白金慧、葉展維借支之部分,帳目收支始能平衡,方為正辦,原告不願按當時買賣契約約定條件履行買方契約義務,要求被告將先前墊支予薛雅文、張桂英之500餘萬元部分列為虧損,又不願被告於盈餘中提列彌補虧損,前後顯有矛盾,不啻形成原告不用付錢以其人原僅佔全部0.08持分比例之公款支付卻可平白多取得個人系爭股權0.24股,明顯不合公平原則。

⒊原告承購系爭7.5股中之2股所應繳納之股款為9,431,333

元(35,367,500元*2股/7.5股),然原告前後共僅出資8,304,000元,則依8,304,000元/9,431,333元×2股計算,原告所認購之股數應僅1.76股,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股。

而被告先前已代原告墊付承購系爭7.5股股份中之2股款項為1,127,333元(原告應付9,431,333元-原告實付8,304,000元)。

⑴原告於購股前後實際上僅繳納8.304,000元,此兩造所

不爭執,而此部分金額充其量按原告所購2股比例計算僅堪稱係給付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價金800萬元(3,000萬元×2股/7.5股=800萬元)及第10條約定應負擔之過戶及稅費8萬元(30萬元×2股/7.5股=8萬元)及備註欄約定應給付之1,351,333元中之一小部分爾(5,067,500元×2股/7.5股=1,351,333元),明顯尚不足1,127,333元(800萬元+8萬元+1,351,333元-8,304,000元=1,127,333元),此部分1,127,333元之差額部分如原告仍主張確有給付者,理應由原告就其另有給付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⑵價款給付義務人係為買方,並非被告;況依買賣合約書

內容顯示,買方當事人顯係指訴外人白金慧、葉展維、劉艷青、張美珠、李玉玲及原告而言,所有約定應給付款項予賣方之人亦係買方當事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僅係合夥事業,係全體出資股東按其出資額比例共有之財產,被告並無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亦並無出資替任何股東購買股權之法律上義務,且被告係擬制之非法人團體,其意思表示應係取決於全體股東之意志經合法決議,始能稱為合法生效,當時被告初因股權變動更替混淆,未經詳細注意前後股東股權比例差異不同之問題,未以最正確方式明白區分精算,致原告誤會,惟真理愈辯愈明,亦無將錯就錯因循苟且之理。

㈡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將收入與支出混為一談,將正負值一併計算,有邏輯計算上之違誤:

⒈被告對原證三107年10月份月報表、原證五106年度收支損

益表、原證六中之106年12月份月報表(不含附件)、107年2月份月報表、107年4月份月報表、107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107年5月份月報表、107年6月份月報表、107年7月份月報表、107年9月23日會議、107年9月份月報表、107年10月份月報表之真正雖均不爭執。惟被告係合夥事業,應屬非法人團體,非單一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4確實非被告所提供,應僅係原告或第三人自行粗略整理所計算之者,並無證據能力。

⒉茲將被告當時要求原告補足支付615,591元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系爭不動產過戶代書費、稅金等應付費用30萬元+永寧

活動中心C點應付費用50萬元+ 106年9月5日前被告於銀行之存簿餘額997,811元+被告留下來的可用動產資產150萬元=3,297,811元。

⑵以3,297,811元按新購7.5股元,原告欲購買2股,應付879,416元(3,297,811元÷7.5股2股=879,416元)。

⑶以3,297,811元按106年度舊股東12.5股計算,每股應退

還263,825元,原告持有1股,應退還263,825元(3,297,811元÷12.5股1股=263,825元)。

⑷合計原告應付879,416元,應退還263,825元,故而應補繳615,591元(879,416元-263,825元=615,591元)。

⒊原證2、4表列方式顯非專業會計所擬,且即便具有證據能

力,窺其上所載內容均無條理,不僅無從勾稽且計算內容數據粗略欠缺正確性,應無以為憑,況原告亦自承稱該原證2之結算方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顯不能又將錯就錯,且根本上亦無從據此導出佐證證明原告確有給付達應給付之9,431,333元之數額予出賣股份之薛雅文及張桂英之主要待證事實,原告理應先就其主張已給付賣方達9,431,333元之部分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結算至107年10月份止,不僅分文未清償所積欠被告代

墊款項1,127,333元之債務,且依附件一被告107年度股東侯瑞葉每月分紅情形分析表所示,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0月份止,溢領分紅231,903元、少領分紅181,991元,合計原告仍溢領分紅49,91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並無短發原告紅利之情事(被告嗣將附件一被告107年度股東侯瑞葉每月分紅情形分析表,更正為如附件二被告107年1月份起至108年6月份股東侯瑞葉每月分紅情形分析表所示)。

㈣又依附件一被告107年度股東侯瑞葉每月分紅情形分析表所

示,若結算至107年12月份為止,則原告應少領分紅88,759元,是若被告有短發原告紅利之情事,則被告以⑴其先前代原告墊付承購系爭7.5股股份中之2股款項1,127,333 元、⑵原告於107年度少領分紅88,759元為由,主張對原告有債權1,038,574元(⑴-⑵),而與原告可得紅利之半數部分按月相互抵銷。

㈤謹就本院財經司法事務官108年9月27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金流小結⑴所謂:「查無被告主張代墊過戶代書等規費30萬元之金流」之部分,被告有意見:

⑴所需支付過戶代書費及規費共應係30萬元之金額部分:

此部分並非全無支付之證明,而係因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且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認可之106年12月份月報表附件內載過戶代書費需30萬元,並原告提出民事補充說明書,內載意旨亦不爭執此部分代書費及規費費用共支出30萬元之事實。⑵此部分確係由被告所先行支付代墊,此可由被告當時股

東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應按所購2股股份比例分攤補足包括此部分30萬元及其他費用返還予被告,因而按當時之計算方式要求原告應補繳615,591元,原告拒絕給付,遭被告經股東會議決議以其分紅半數扣還之後,原告始提起本訴請求之起因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並辯稱此應發給訴外人薛雅文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及股份出售之代書費等30萬元,均係由原12.5股舊股東直接繳納、負擔,即原告應負擔28萬元、2.4萬元,總計30.4萬元之等語,明顯亦不否認此部分規費代書費等30萬元係由原12.5股舊股東直接繳納負擔等事實。

⒉金流小結⑵所謂「備註內容給付金流共計給付5,317,500

元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經檢視相關金流與前揭備註內容相符」之部分:被告無意見。

⒊金流小結⑶所謂「未分配盈餘350萬元之資金來源,確係

原告106年9月19日自玉山銀行轉帳匯款被告聯邦銀行,且被告亦不否認該部分資金業已於106年12月21日轉帳給付3個月利息43,750元,再於106年12月28日轉帳返還本金3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之部分:此部分所指似與上開金流小結⑵重覆(5,317,500元內容應包括1,567,500元、3,500,000元),似均係再次說明原來是由原告負責支出350萬元,嗣數月之後,由被告給付原告3個月利息並轉帳給付原告350萬元,等同此款350萬元確實是由被告所支付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等之事實,被告無意見。

⒋證人薛澤杰之證詞在在顯示不論探究主觀上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及客觀上當時所簽訂買賣合約之形式上當事人記載內容文義,從未包括被告合夥事業,當事人全均係白金慧、原告等買方6人與賣方所自由洽談約定條件及簽署契約,與被告合夥事業完全並無關涉,再參照全案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亦均無隻字談及應由第三人即被告合夥事業承擔負責之語意,又被告合夥事業亦從無曾應允表示承擔該所謂之二項債務之意思表示,純係買方白金慧、原告等人為求買賣順利成交所為自願接受買方所開出之條件而為之讓步,並成為買賣合約書中約定給付之條件之一,當事人不同,怎可能反而變成被告合夥事業須為買方等人負責賠償給付此部分約定之買賣價款金錢?其理至為明灼。

⒌據上,本司法事務官可資作為參考之金流勾稽比對部分,

至少業已顯示1,567,500元、3,500,000元確均係由被告合夥事業所實際繳納支付之確定事實,分析此部分原告至多除僅按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3,000萬元價金負擔7.5股中之2股價金800萬元,另卻僅依原股權12.5分之1之比例負責繳納28萬元、繳納2.4萬元,合計共僅繳納830.4萬元(原告亦不否認從頭至尾僅係實際支付合計共830.4萬元之事實),除此之外,其他從並無支付之事實,果如原告仍主張其人有事實上繳納到逾此部分之款項或主張被告合夥事業負有代其墊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義務理由之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長佳護理之家、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均為合夥事業,原均

係由訴外人白金慧、葉展維、張美珠、李玉玲、劉艷青、薛雅文、張桂英、原告所合夥成立,持股比例分別為:白金慧

6.5股、葉展維2股、張美珠1股、李玉玲1股、劉艷青1股、薛雅文6.5股、張桂英1股、原告1股(合計各20股)。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

65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均係由訴外人白金慧、葉展維、張美珠、李玉玲、劉艷青、薛雅文、張桂英、原告按上開合夥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

㈢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於106年8月29日退股,並將渠等持有

被告二合夥事業之持股各合計7.5股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合計375/1000,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白金慧、葉展維、張美珠、李玉玲、劉艷青、原告,其中由白金慧承購1.5股、葉展維承購1股、張美珠承購1股、李玉玲承購1股、劉艷青承購1股、原告承購2股;雙方並於買賣合約書備註欄位約定:

⒈本件買方同意除本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另同意發

給薛雅文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及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2,500元,此部分給付於簽訂本合約時,由買方分別簽發發票日與本契約簽訂同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3,462,500元(含未分配盈餘200萬元及出席費1,462,5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賣方薛雅文。

⒉本件買方同意除本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補貼賣方

張桂英股東會議出席費105,000元,此部分給付於簽訂本合約時,由買方簽發票面金額355,000元之支票(含頭期款25萬元及補貼張桂英出席費105,000元)予賣方張桂英。

㈣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過戶費用包含代書費及稅賦等部分買方應負擔之部分合計共計為30萬元。

㈤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2人出售系爭7.5股股份及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薛雅文、張桂英均已收到全部應付款項,並已依約辦理股權及不動產持分產權之過戶登記予買方等六人之手續。

㈥訴外人白金慧、葉展維、張美珠、李玉玲、劉艷青、原告承

購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所釋出系爭7.5股股份後,於107年1月間簽立「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股東合夥契約書」、「台南市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合夥契約書」,第2條均約定:

合夥事業資本總額為4,500萬元,共可分為20股即訴外人白金慧8股、葉展維3股、張美珠2股、李玉玲2股、劉艷青2股、原告3股,每股價值225萬元。另第5條均約定:每月結算如有盈餘,應先填補上月之虧損,如有剩餘,始能分配所剩盈餘。

㈦原告認股2股後曾貸款555萬元,並向被告繳納股款共計8,30

4,000元(包含貸款所得款項555萬元+107年1月12日匯入被告帳戶之2,754,000元)。

㈧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記載:「過戶代書費30萬、永寧

活動中心C點50萬、106.9.5前存簿餘額997,811元、遺留下來的可用資產150萬、總合計3,297,811元」等語。

㈨被告二合夥事業於106年9月之前分別支出永寧活動中心C點

之費用合計共528,599元,嗣於衛福部於107年1月間就永寧活動中心部分撥款補助50萬元。

㈩被告二合夥事業107年度之收入盈餘情形如下:1月份原收入

盈餘84,673元(兩造另有應否於該月先扣還之前C點費用50萬元予舊有12.5股股東之爭議,如應予扣還則該月應係為虧損)、2月份原收入盈餘241,809元(兩造另有應否彌補上月虧損之爭議,如應予彌補上月虧損者,該2月份亦應係虧損)、3月份原收入盈餘799,214元(兩造另有應否彌補上月虧損之爭議)、4月份收入盈餘428,289元、5月份收入盈餘536,109元、6月份收入盈餘399,216元、7月份收入盈餘590,596元、8月份收入盈餘633,336元、9月份收入盈餘613,934元、10月份收入盈餘440,091元、11月份收入盈餘858,113元、12月份收入盈餘866,362元。

被告原係以「被告108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計算方式」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615,591元(南簡卷㈠第157-158頁)。

原告於107年年度自被告處受領分紅情形如下:1月份受領分

紅12萬元、2月份受領0元、3月份受領12萬元、4月份受領15萬元、5月份受領6萬元、6月份受領0元、7月份因原告拒絕按被告原所計算應返還之615,591元金額給付,被告經依股東會議決議執行自107年7月份起(含)開始按月扣還應發予原告之分紅半數,即7月份原告實際受領75,000元、8月份受領45,000元、9月份受領75,000元、10月份受領45,000元、11月份受領45,000元、12月份受領75,000元。被告對原證三107年10月份月報表、原證五106年度收支損益

表、原證六中之106年12月份月報表(不含附件)、107年2月份月報表、107年4月份月報表、107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107年5月份月報表、107年6月份月報表、107年7月份月報表、107年9月23日會議、107年9月份月報表、107年10月份月報表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無代原告墊付其承購系爭7.5股股份中之2股所應給付

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股款,是被告自不得將系爭買賣合約書備註欄應另給付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未分配盈餘350萬元、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2,500元、105,000元及過戶代書等規費30萬元(合計5,367,500元)部分列為106年度虧損,由被告於資本總額中先予代墊,嗣再於107年度各月盈餘中補回支付:

⒈查系爭股買賣合約書備註欄係記載「⑴本件買方同意除本

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另同意發給薛雅文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及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2,500元,此部分給付於簽訂本合約時,由買方分別簽發發票日與本契約簽訂同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3,462,500元(含未分配盈餘200萬元及出席費1,462,5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賣方薛雅文。⑵本件買方同意除本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補貼賣方張桂英股東會議出席費105,000元,此部分給付於簽訂本合約時,由買方簽發票面金額355,000元之支票(含頭期款25萬元及補貼張桂英出席費105,000元)予賣方張桂英。」且前開3紙支票係由被告長佳老人養護中心開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3紙支票在卷可稽(簡字卷㈠第255-257頁),堪認為真實。

⒉又證人即薛雅文之父親薛澤杰到庭證稱:「(薛雅文之前

有跟人合夥投資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乙事,薛雅文後來出賣股份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是否看過此份買賣契約書?(提示卷一第27-41頁並告以要旨)】是,我當初是跟張佩珍律師談,談完之後就由律師負責處理,張佩珍律師是受我們委任的,因為我們當時有告白金鳳,那時我們要查帳,但白金鳳不願意拿出來,所以後來我們就乾脆賣掉股份。這份買賣契約書是我太太簽名,我自己不太清楚。(你是否知道買賣合約的內容?)我沒有詳細看過買賣合約的內容,當時我跟律師談的很順利,因此我沒有注意合約的內容。(備註欄中有約定除了買賣總價款外,要發給薛雅文未分配盈餘350萬元等文字,你是否清楚?)當時我們跟律師談的是賠償金的問題,因為公司是委託白金鳳經營,後來要賣掉談的是一股賣400萬元,賠償金450萬元,之後錢也拿到了,但錢是我太太在經手,因此我不清楚錢是誰付的。(賠償金450萬元是誰應該要負責的?)我當時跟律師說應該要白金慧負責,白金鳳是人頭而已,實際負責的人是白金慧。(賠償金450萬元,你們當時的意思是要合夥事業來付或白金慧個人來付?)我的意思是要白金慧來付。(薛雅文買賣股權乙事,是你負責或你太太負責?)主要是我在負責。(為什麼是你太太簽名?)因為我太太也有參與,去找律師洽談她也會去。(買賣合約書是跟買受人簽約,白金慧如何負責450萬元?)我們認為不是公司的問題,是白金慧的問題,我們當時等於跟白金慧和解,我不知道為何要跟買的人簽約,白金慧找誰來買我們都可以。賠償金我是針對白金慧,跟公司無關。」等語,是依證人薛澤杰前開之證詞,系爭350萬元之未分配盈餘乃具和解金之性質,自無由買方負擔之理;再參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所簽發,然備註欄卻記載係由「買方」所簽發,是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中所稱之「買方」,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而應依客觀之證據資料來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前開費用究應何人負擔。

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份月報表及附件(簡字卷㈠

第83-93頁)所示之各股東依照持股比例貸款之情形,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及過戶代書等規費30萬元,係由原12.5股舊股東直接繳納、負擔,是被告長佳老人養護中心雖簽發前開支票給付前開費用,然該費用既係由原12.5股舊股東所繳納,自無代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由原12.5股舊股東直接繳納、負擔,尚堪憑採。

⑴至被告雖爭執前開12月份月報表附件之真正,惟依前開

12月份月報表已明載「⒊計算各股東依照持股比例的貸款情形。決議:請股東看附件。」顯見該月報表應有附件資料,而被告為該附件之保管人,其自有提出之義務,惟被告既未提出真正之附件資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附件為真正;況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認股2股後曾貸款555萬元,並向被告繳納股款共計8,304,000元(包含貸款所得款項555萬元+107年1月12日匯入被告帳戶之2, 754,000元)」乙節,此部分節情亦與前開附件資料之記載相符,益徵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附件資料為真正。

⑵被告雖另爭執前開費用應由新股東按持股比例負擔云云

,惟此抗辯與前開附件資料不符,且未分配盈餘既屬買賣之前之未分配盈餘,本屬被告之責任與義務,自無僅由新股東分擔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⒋而系爭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567,500元部分,依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四之106年11月份月報表(簡字卷㈠第163頁)已明確記載「補車馬費1,567,500元由公司帳戶負擔」,且此部分之費用本即屬被告之債務,亦無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負擔之理,是被告抗辯其代墊系爭出席費云云,亦無理由。

⒌是以,被告並未代原告墊付其承購系爭7.5股股份中之2股

所應給付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股款,自不能將前開未分配盈餘350萬元、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2,500元、105,000元及過戶代書等規費30萬元(合計5,367,500元)部分列為106年度虧損,再由被告於資本總額中先予代墊,嗣再於107年度各月盈餘中補回支付。

㈡被告並未代原告墊付其應給付予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之股

款,則兩造間自無如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所載之615,591元(879,416元-263,825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過戶代書費30萬部分:此費用為前開合夥股權交易所生辦

理費用及稅賦,應負擔地政士代辦費、規費、印花稅及契稅等合計為30萬元,係屬支出之費用,而非收入,且已由原12.5股舊股東直接繳納、負擔,已如前述,是會計上自不能為退費之處理,亦無須再行繳交費用。

⒉永寧活動中心C點50萬元部分:被告二合夥事業於106年9

月之前分別支出永寧活動中心C點之費用合計共支出528,599元,嗣於107年1月8日領入帳50萬元:

⑴若被告所指費用係支出528,599元部分:此應係支出之

費用,而非收入,已包含於106年8月29日合夥退股時合夥事業盈餘內,會計上不能為退費之處理,亦無須再行繳交費用。

⑵若被告所指係補助款50萬元部分:此款項於107年1月8

日始入帳,會計上自不能於106年8月29日合夥退股時為退費之處理。

⒊存簿餘額997,811元及遺留下來的可用資產150萬部分:

⑴新合夥人購買夥權入夥之會計處理原則:係原合夥人即

轉讓部分權益給新合夥人,就合夥企業本身而言,資產及負債均未變動,僅須將原合夥人的部分資本移轉給新合夥人即可。至於新合夥人支付給舊合夥人的現金或其他財務之多寡,與合夥企業無關,企業本身對此項交易無須作任何之說明或記載。

⑵舊合夥人退夥之會計處理原則:合夥人退夥時,首應計

算該合夥人截至退夥日為止之權益,包括按公平市價調整資產更正錯誤事項等,並須計算至退夥日為止當年度損益應分配數。將調整之損益按損益分配比例計算各人應分配之損益,即可算出各合夥人在退夥日之權益(參閱鄭丁旺著初級會計學下冊第十五章合夥會計)。

⑶故存簿餘額997,811元及遺留下來的可用資產150萬應已

經包含於退夥日為止當年度損益應分配數,原合夥人轉讓部分權益給新合夥人,就合夥企業本身而言,資產及負債均未變動,企業本身對此項交易無須作任何之說明或記載。

⑷依上開會計原則,兩造間自無如原證2新舊股東交接資

產表所示之615,591元(879,416元-263,825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短發原告紅利652,500元,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因拒絕按被告原所計算應返還之615,591元金額給

付,被告乃依股東會議決議執行自107年7月份起(含)開始按月扣還應發予原告之分紅半數,即7月份原告實際受領75,000元、8月份受領45,000元、9月份受領75,000元、10月份受領45,000元、11月份受領45,000元、12月份受領75,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615,591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其所短發予原告之紅利。

⒉另依原證7之被告108年6月份月報表所記載,迄108年6月

止,被告除扣發應給原告之紅利615,591元外,尚多扣36,909元(合計652,500元),是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份起至108年6月份止所短付之半數紅利共計652,500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以⑴其先前代原告墊付承購系爭7.5股股份中之2股

款項1,127,333元、⑵原告於107年度少領分紅88,759元為由,主張對原告有債權1,038,574元(⑴-⑵),而與原告可得紅利之半數部分按月相互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代原告墊付承購系爭7.5股股份中之2股款項1,127,333元(原告應付9,431,333元-原告實付8,304,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代原告墊付股款,亦無對原告有615,591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份起至108年6月份止所短付之半數紅利共計652,5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