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沈甲戍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沈勇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先前業經原告以相同聲明對被告提起,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7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104 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系爭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民國107 年4 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原告本件係以被告於「107 年
2 月4 日」遭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連署罷免為由,主張被告與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祭祀公業沈六順106 年
5 月28日之派下員大會當選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對祭祀公業沈六順有管理權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惟本件係以被告遭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連署罷免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區別,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被告與祭祀公業沈六順間之代表管理人委任關係」,而無論「被告於祭祀公業沈六順106 年5 月28日之派下員大會當選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是否合法」,或「被告遭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連署罷免」,均僅屬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告所主張「被告遭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連署罷免」之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觀諸原告起訴狀及準備㈠狀甚明(見本院營簡補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138 頁),係屬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7 年4 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之前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據前詞主張本件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自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既屬重複起訴,自無確認利益存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沈六順106 年5 月28日派下員大會固選任被告為代表管理人,然因當時未按規約第11條規定選任、遭江湖背景之人介入等因素造成現場一片混亂,被告甚至將選票攜回,而有舞弊之情形,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乃於
107 年2 月4 日依規約第1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連署罷免被告,且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被告業經罷免完成,已非祭祀公業沈六順之代表管理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已確定原告以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 年度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故經該次派下員大會所作成罷免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沈六順代表管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若規約就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另有規定,即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管理人或監察人之餘地。
(二)查祭祀公業沈六順之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已明確規定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且就罷免管理人、監察人之程序,依規約第12條復規定為:「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罷免之」,是祭祀公業沈六順之規約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已另有明確規定,均需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可解任;又祭祀公業沈六順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固作成罷免106 年5 月28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之決議,惟祭祀公業沈六順107 年2 月4 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係由不具有代表管理人身分之原告所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在案,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29 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僅主張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派下員以過半數提出書面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便祭祀公業沈六順派下員過半數提出書面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因此解任管理人之方式不符合規約之規定,不生合法解任管理人之效力,是原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