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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被 告 柯堃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而觀諸前揭契約第29條:「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均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約定,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契約糾紛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又查無有何民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於105年2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筆,合計共2,000萬元,期限均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25年2月22日止,自動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3段式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先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77%、自撥款日後第7個月起改為加碼年利率0.92%、自撥款日後第25個月起改為加碼年利率1.38%,被告未按時繳納任一計息期間之本息,遲延達7個營業日以上,則溯及自該未按時繳款之計息期間起日開始,改按約定利率再提高年利率2%計算遲延利息,前項遲延期間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開始回復第9條約定利率。詎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為強制執行,現尚有本金941,662元、941,358元,及均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即違約時指標利率1.07%+1.38%=2.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司執字第3994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個人購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41,662元及941,358元,及均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