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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陳彥辰被 告 蘇炳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前配偶董燕如(民國83年3月間結婚,107年9月20日

離婚)於104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茄拔5之1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原告為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子女陳虹君、陳俊安名下,遂與被告(即董燕如外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虹君、陳俊安。然上開移轉登記,卻經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被告積欠汽車抵押貸款未清償為由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董燕如支付頭期款,並按月繳納貸款新

臺幣(下同)1萬5,500元,被告無資力且長期居住於高雄市燕巢區,不可能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故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董燕如於83年3月間結婚,107年9月20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陳虹君、陳俊安2名子女。又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董燕如之外甥)名下,後於105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虹君、陳俊安。嗣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和潤公司債務未清償,和潤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與陳虹君、陳俊安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經本院審理後以另案判決(即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現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另案判決、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67號卷第29至35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5年,本院卷21至141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地另有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84分之2,因另案判決未一併撤銷,現仍登記於陳虹君、陳俊安名下,權利範圍各184分之1),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及貸款皆其繳納,並提出被告簽名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ATM收據為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衡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增訂意旨甚明,故登記權利人為真正權利人,應屬一般社會之常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者,其所主張為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簽立日期:104 年1月13日,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欲證明其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陳稱係出售另一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地)取得之價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並提供系爭11號房地出售第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然查,系爭借名契約(上開新調卷第49頁)雖載明系爭房地為本件原告向第三人購買,與被告協議後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當時係「代表」其子女(即陳虹君、陳俊安)與被告簽立借名契約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32、233頁),足徵原告斯時並非以其自己為借用人之名義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乃代表陳虹君、陳俊安而簽立,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陳虹君、陳俊安與被告,契約效力僅及於上開當事人,縱經終止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亦應回復登記於陳虹君、陳俊安名下而非原告,原告以系爭借名契約為據,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乙節,顯屬有誤。又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11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該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女即陳虹君、陳俊安,並於101年9月21日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戴崇德簽立買賣契約,要非出售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且原告亦自述系爭11號房地係其媽媽登記於陳虹君、陳俊安名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陳虹君、陳俊安出售之系爭11號房地,並非原告所有,故買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頭期款,縱如原告所述係出售系爭11號房地之價金所給付一事為實在,顯非原告以自己所有之金錢予以支付至明,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其所支出,亦非實在。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及證據,欲證明係其借用被告名義而購買系爭房地一事,並無可採。

3.原告雖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收據,及聲請傳喚證人董瑞銘證明係其提出資金用以繳納房屋抵押貸款云云。然查,董瑞銘固到庭證稱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因原告向其表示信用破產不能使用自己帳戶,經要求而提出與原告使用一語無訛(本院卷第229、2 30頁),而互核合作金庫銀行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償還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至202頁、第219、221頁),雖亦可藉由金流過程認定有數筆金額由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之情形,然此一利用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匯或ATM匯款之行為,至多證明資金往來之客觀事實,並無法據此直接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結果。況細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不定期自另外帳戶轉帳至該帳戶或現金存入後,再跨行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抵押還款帳戶內,可否溯源而認定為原告所有之金額予以轉帳或存入,尚有疑問,且原告自承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累積迄今約莫500萬元(本院卷第232頁),以其積欠之金額及償還能力而言,是否仍有餘力提供資金而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無存疑之處,故原告所持之前揭證據資料,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難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係其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亦自承係代表子女即陳虹君、陳俊安與被告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可見縱有系爭房地之借用契約存在,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告。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