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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鄉橋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佑紘即林正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乃被告林佑紘是否為被告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之股東(即出資額是否存在),而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對該財產(即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債權憑證影本1份、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影本1份、執行命令影本1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05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可知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鄉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鍾興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鄉橋公司董事王陳金月也已於起訴前死亡,故應由剩餘董事全體(僅有1位)即被告林佑紘代表公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11月座談會研討結果),此有鄉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並經被告鄉橋公司股東蔡信平陳稱:「另外一個董事王陳金月也已經過世。第三個董事登記為林佑紘」(見院卷第87頁)等語明確,故原告依法聲明被告林佑紘承受被告鄉橋公司之訴訟(見院卷第131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稱:「被告林佑紘既非實際股東……無以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之能力」(見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等語,實務上對此問題確實亦有不同看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實務既認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除有特殊情況(例如:執票人為惡意)外,經登記之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為實體上法律行為,對公司應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見解)。基於同一法律邏輯,經登記之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法律行為,亦應對公司發生效力。如此始能保護信賴公司登記之第三人,俾利其以訴訟保障私法上權利。從而,不論被告林佑紘實際上對於被告鄉橋公司有無出資額存在,本件均仍應列被告林佑紘為被告鄉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就被告林佑紘……對被告鄉橋……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鄉橋……公司竟聲明異議……原告查調被告林佑紘……之所得於被告鄉橋……公司有出資額……存在,顯見……異議不實,故原告有必要提出訴訟……確認」(見補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佑紘對被告鄉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佑紘僅係受……蔡鍾興委託以借名登記方式,掛名……為鄉橋公司股東及董事……並無出資額」(見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林佑紘目前登記為被告鄉橋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370萬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被告林佑紘對被告鄉橋公司有無37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五、法院的判斷㈠被告林佑紘目前登記為被告鄉橋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37

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鄉橋公司於86年9月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佑紘於此時才登記為被告鄉橋公司之股東,亦有鄉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同堪認定。被告鄉橋公司為辦理該次增資而開立新帳戶,除開戶時存入1000萬元外,新股東蔡水泉及蔡鍾霖各自轉帳匯入1000萬元,其餘2筆1000萬元款項則均係由王媺足匯入,剩餘款項(7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等)也都與其他股東增資金額相對應,只有被告林佑紘新增投資額1000萬元無匯款紀錄等情,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佑紘雖於辦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時列為被告鄉橋公司

股東(出資額1000萬元),但從被告鄉橋公司辦理增資時的資金紀錄來看,被告林佑紘實際上並未將1000萬元匯入該帳戶,堪認被告林佑紘自始即未繳納投資額,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被告鄉橋公司之股東。被告林佑紘實際上既未出資成為被告鄉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佑紘對被告鄉橋公司有37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稱:「否認訴外人王媺足將2000萬元匯至被告鄉

橋公司帳戶做為增資使用。增資時都會經過會計師查證,可見被告林佑紘確實有增資。另王媺足前後關於自己有無能力部分陳述矛盾,並不足採信。依原證五,可知增資時林佑紘見義勇為認股1000萬。依被告今日庭呈股東同意書跟原證五林志鴻的股份有移轉170萬給林正芳吻合。依公司法第12條不可以對抗第三人」(見院卷第176頁)。然王媺足為增資而將2000萬元匯至被告鄉橋公司帳戶,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王媺足及被告鄉橋公司帳戶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吻合,足堪認定。會計師查證時著重於公司資本是否充實,未必清楚各筆增資款項所涉真實法律關係為何,既無被告林佑紘將1000萬匯入被告鄉橋公司帳戶之紀錄,自不能僅因會計師查證即率然認定被告林佑紘確有繳納出資額。另原證五係蔡鍾興說明出資始末(即被告林佑紘只是人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告將部分文字切割而為反面解釋,有斷章取義之情形,同非可採。公司法第12條則是關於登記效力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信賴公司登記之第三人,非謂登記事項具有絕對真實之效力,「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恐係對於法律有嚴重誤會所致,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佑紘對被告鄉橋公司有出資額370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增 資 前│增 資 後│├──┬───┼────┬──────┼────┬──────┤│編號│職 稱│姓 名│出 資 額│姓 名│出 資 額│├──┼───┼────┼──────┼────┼──────┤│ 1 │董事長│王 媺 足│ 7,400,000元│王 媺 足│17,400,000元│├──┼───┼────┼──────┼────┼──────┤│ 2 │董 事│蔡 鍾 興│ 733,333元│蔡 鍾 興│ 733,333元│├──┼───┼────┼──────┼────┼──────┤│ 3 │董 事│王 媺 惠│ 4,400,000元│王 媺 惠│14,400,000元│├──┼───┼────┼──────┼────┼──────┤│ 4 │股 東│王張素貞│ 4,400,000元│王張素貞│ 4,400,000元│├──┼───┼────┼──────┼────┼──────┤│ 5 │股 東│王陳金月│ 4,400,000元│王陳金月│ 9,400,000元│├──┼───┼────┼──────┼────┼──────┤│ 6 │股 東│謝 梅 對│ 2,666,667元│謝 梅 對│ 2,666,667元│├──┼───┼────┼──────┼────┼──────┤│ 7 │股 東│王 媺 禮│ 1,000,000元│王 媺 禮│ 8,000,000元│├──┼───┼────┼──────┼────┼──────┤│ 8 │股 東│ │ │蔡 鍾 霖│10,000,000元│├──┼───┼────┼──────┼────┼──────┤│ 9 │股 東│ │ │蔡 水 泉│10,000,000元│├──┼───┼────┼──────┼────┼──────┤│  │股 東│ │ │蔡 雅 錡│ 1,000,000元│├──┼───┼────┼──────┼────┼──────┤│  │股 東│ │ │蔡 信 平│ 1,000,000元│├──┼───┼────┼──────┼────┼──────┤│  │股 東│ │ │蔡 雅 如│ 1,000,000元│├──┼───┼────┼──────┼────┼──────┤│  │股 東│ │ │林 正 芳│10,000,000元│└──┴───┴────┴──────┴────┴──────┘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