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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曾元聰被 告 顏旭紳

顏清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顏錦和

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顏春雄顏月貴顏月玲顏月媚王惠玉莊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被告顏清霖、顏春雄、顏月媚、王惠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顏汋枚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顏旭紳、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月貴、顏月玲、莊紡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顏清霖、顏春雄、顏月媚、王惠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顏汋枚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顏旭紳、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月貴、顏月玲、莊紡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以外部分土地(面積三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

核定被告就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九點九九平方公尺),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三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

核定被告顏旭紳就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十點三一平方公尺),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被告顏旭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五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顏旭紳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清霖、顏旭紳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5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07 年11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91 元。㈢被告顏旭紳應給付原告19,401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顏旭紳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3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60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08 年10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6 元。㈢核定被告就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47.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9.99 平方公尺,自103 年10月22日起,每月租金為3,107 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066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107 元。㈥核定被告顏旭紳就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31 平方公尺,自103 年10月22日起,每月租金為534 元。㈦被告顏旭紳應給付原告25,275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顏旭紳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顏旭紳間就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534 元。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35元,及自

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1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顏春雄、顏月貴、顏月玲、顏月媚、王惠玉、莊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9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二審)確定,然於判決內認定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建物,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坐落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以外之土地,面積38.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均由被告堆置雜物或停放車輛使用。

㈡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系爭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然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以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915,000 元,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6,

215 元,以此計算不當得利及租金之數額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60元(即103 年10月22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及自

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6 元。⒊核定被告就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9.99 平方公尺,自103 年10月22日起,每月租金為3,107 元。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66 元(即10

3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之租金),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07 元。⒍核定被告顏旭紳就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31 平方公尺,自103 年10月22日起,每月租金為53

4 元。⒎被告顏旭紳應給付原告25,275元(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之租金),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顏旭紳應自10

8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顏旭紳間就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534 元。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35元(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18 元。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顏清霖、顏旭紳則以:原告非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違反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周遭生活機能不佳、亦無商業活動,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較為合理;縱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債務未定有期限,原告以103 年10月22日為利息起算日,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汋枚、

顏春雄、顏月貴、顏月玲、顏月媚、王惠玉、莊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顏清霖、顏旭紳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

4 頁至第295 頁):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自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54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9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依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雖於其後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受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拘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為

59.99 、10.31 平方公尺地上物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俱屬無據。」之內容。

㈢系爭地上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

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為被告顏旭紳所有。系爭空地均由被告堆置雜物或停放車輛使用。

㈣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2,16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及107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2,160 元、2,160 元,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空地均由被告堆置雜物或停放車輛使用;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9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顏清霖、顏旭紳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一、二審案件卷宗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查閱屬實,而被告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春雄、顏月貴、顏月玲、顏月媚、王惠玉、莊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被告堆置雜物及車輛之系爭空地,均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系爭空地面積各為37.96 、38.97 平方公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自斯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6,

215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區○道路用地,須往南通行同段1043-1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區○○路4 段290 巷,附近幾均為住宅;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作為豬舍使用,其上屋頂破落,內部堆滿雜物,經臺南市建築公會鑑定現值為0 元、無使用價值等情,有原告及被告顏清霖所提之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187 頁至第19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一審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部分:

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37.96 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8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 年10月31日(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4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系爭空地部分:

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38.97 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1,3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49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暨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對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空地,得

請求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顏清霖、顏春雄、顏月媚、王惠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45頁、第53頁、第55頁)、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顏汋枚(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08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顏旭紳、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月貴、顏月玲、莊紡(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顏清霖、顏春雄、顏月媚、王惠玉自108 年2 月19日起、被告顏汋枚自108 年2 月21日起、被告顏旭紳、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月貴、顏月玲、莊紡自108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又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9 月

30日止,就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空地,應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8 元、491 元,該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各自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不當得利之債,尚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不當得利數額部分,難認於法有據。

㈡關於核定租金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C所示建物為被告顏旭紳所有,前案二審認定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前案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51頁),為被告顏清霖、顏旭紳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一、二審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春雄、顏月貴、顏月玲、顏月媚、王惠玉、莊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

1 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推定為租賃關係,已如前述,然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爭議,兩造協議未果,復為到庭之被告顏清霖、顏旭紳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訴請核定系爭土地租金,即屬有據。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及107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2,160 元、2,160 元,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均為磚木竹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59.99 、10.31 平方公尺,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現值分別為72,000元、69,000元,現供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前案一審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及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綜合判斷,認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核定,即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並無可取。依此核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504元【計算式:59.99 平方公尺×1,440 元×7%÷12月=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

756 元【計算式:59.99 平方公尺×2,160 元×7%÷12月=

756 元】;得請求被告顏旭紳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87元【計算式:10.31 平方公尺×1,440 元×7%÷12月=87元】、自105 年1月1 日起,每月130 元【計算式:10.31 平方公尺×2,160元×7%÷12月=130 元】。

⒋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核定租金前之占有,仍因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推定為租賃關係,而為「有權使用」,如附圖編號B、C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既經核定如前,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所負租金債務,即屬負同一債務,且給付不可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41,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756 元、被告顏旭紳給付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7,086 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顏旭紳間就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3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再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

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既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則在法院核定地租前,債務人雖有支付地租之義務,惟斯時確切之給付數額為何,非待法院核定尚非明確,則縱未為給付,亦難謂已陷於給付遲延,土地所有人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依該條項之規定,又須再經催告債務人而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既仍有待法院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給付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14元,及被告顏清霖、顏春雄、顏月媚、王惠玉自108 年2 月19日起、被告顏汋枚自108 年2 月21日起、被告顏旭紳、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月貴、顏月玲、莊紡自108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8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8 元;就系爭空地部分給付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67元,及被告顏清霖、顏春雄、顏月媚、王惠玉自108 年2 月19日起、被告顏汋枚自108 年2 月21日起、被告顏旭紳、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顏汋岑、顏月貴、顏月玲、莊紡自108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

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1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1 元;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核定自10

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4 元、自

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金756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03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41,231元,及自10

8 年10月1 日起至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756 元;原告與被告顏旭紳間就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核定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7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金130 元,被告顏旭紳應給付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7,086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與被告顏旭紳間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13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顏清霖、顏旭紳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附表一: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37.96 平方公尺】┌──┬─────────┬────┬────────────────┐│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 │ │ │利率7%÷12月×占用月數) │├──┼─────────┼────┼────────────────┤│ 1 │103 年10月22日起至│ 1,440元│4,567 元 ││ │104 年12月31日止 │ │計算式:1,440 ×37.96 ×7%÷12×││ │ │ │(14+10/31)=4,567 │├──┼─────────┼────┼────────────────┤│ 2 │105 年1月1 日起至 │ 2,160元│16,247元 ││ │107 年10月30日止 │ │計算式:2,160 ×37.96 ×7%÷12×││ │ │ │(33+30/31)=16,247 │├──┼─────────┼────┼────────────────┤│ │ │ │總計20,814元 ││ │ │ │計算式:4,567+16,247=20,814 │└──┴─────────┴────┴────────────────┘【附表二: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部分,面積37.96 平方公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月繳金額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 │ │ │年利率7%÷12月) │├──┼────────┼────┼───────────────┤│ 1 │107 年10月31日起│ 2,160元│478 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計算式:2,160 ×37.96 ×7%÷12││ │ │ │=478 │└──┴────────┴────┴───────────────┘【附表三:系爭空地,面積38.97平方公尺】┌──┬─────────┬────┬────────────────┐│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繳金額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 │ │ │利率7%÷12月×占用月數) │├──┼─────────┼────┼────────────────┤│ 1 │103 年10月22日起至│ 1,440元│4,688 元 ││ │104 年12月31日止 │ │計算式:1,440 ×38.97 ×7%÷12×││ │ │ │(14+10/31)=4,688 │├──┼─────────┼────┼────────────────┤│ 2 │105 年1月1 日起至 │ 2,160元│16,679元 ││ │107 年10月30日止 │ │計算式:2,160 ×38.97 ×7%÷12×││ │ │ │(33+30/31)=16,679 │├──┼─────────┼────┼────────────────┤│ │ │ │總計21,367元 ││ │ │ │計算式:4,688+16,679=21,367 │└──┴─────────┴────┴────────────────┘【附表四:系爭空地,面積38.97平方公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月繳金額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 │ │ │年利率7%÷12月) │├──┼────────┼────┼───────────────┤│ 1 │107 年10月31日起│ 2,160元│491 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計算式:2,160 ×38.97 ×7%÷12││ │ │ │=491 │└──┴────────┴────┴───────────────┘【附表五: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59.99 平方公尺】┌──┬─────────┬────┬────────────────┐│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繳金額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 │ │ │利率7%÷12月×占用月數) │├──┼─────────┼────┼────────────────┤│ 1 │103 年10月22日起至│ 1,440元│7,217 元 ││ │104 年12月31日止 │ │計算式:1,440 ×59.99 ×7%÷12×││ │ │ │(14+10/31)=7,217 │├──┼─────────┼────┼────────────────┤│ 2 │105 年1月1 日起至 │ 2,160元│34,014元 ││ │108 年9 月30日止 │ │計算式:2,160 ×59.99 ×7%÷12×││ │ │ │45=34,014 │├──┼─────────┼────┼────────────────┤│ │ │ │總計41,231元 ││ │ │ │計算式:7,217 +34,014=41,231 │└──┴─────────┴────┴────────────────┘【附表六: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0.31 平方公尺】┌──┬─────────┬────┬────────────────┐│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應繳金額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 │ │ │利率7%÷12月×占用月數) │├──┼─────────┼────┼────────────────┤│ 1 │103 年10月22日起至│ 1,440元│1,240 元 ││ │104 年12月31日止 │ │計算式:1,440 ×10.31 ×7%÷12×││ │ │ │(14+10/31)=1,240 │├──┼─────────┼────┼────────────────┤│ 2 │105 年1月1 日起至 │ 2,160元│5,846元 ││ │108 年9 月30日止 │ │計算式:2,160 ×10.31 ×7%÷12×││ │ │ │45=5,846 │├──┼─────────┼────┼────────────────┤│ │ │ │總計7,086元 ││ │ │ │計算式:1,240 +5,846 =7,086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