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許當明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楊○伃即楊○伃法定代理人 徐○穎即徐○鈴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之孫女。被告自出生後一向由甲○○實際照顧,被告之父母對被告疏於照顧,情節嚴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裁定停止被告父母之親權,由甲○○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離家出走,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由被告之母乙○○即徐○鈴擔任。原告於年輕時曾替訴外人即友人外號「阿保」、「阿義」作保,曾簽署本票、契約書等相關借款保證之文件。原告於104年間聽聞「阿保」(本名曾印寶)作為負責人之營造公司「耕基土木包工業」與「展堅營造有限公司」已因財務問題倒閉解散,負責人亦跑路躲債等消息。因上開友人負債累累無法處理,已不明去向,原告恐其財產遭波及,於同年間,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由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委請代書辦理,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借用被告名義,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非財產甚多,不可能不顧自己生活所需,逕將財產均贈與給無任何血親關係之被告。被告當時在中國念書,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一無所悉,無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原告於104年7月間曾以系爭不動產做擔保,向訴外人吳世彬抵押借款。原告現仍居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上,自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亦實際支配管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係因被告自幼與其共同生活,對被告疼愛有加,故分別於104年9月23日、105年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稱為友人作保之朋友究係何人,原告未說明。原告之配偶甲○○尚有其他子女,原告果為避免財產遭波及,竟捨棄成年子女,而選擇與未成年之被告訂約,悖離常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顯與一般社會活動慣常利用假買賣,以達真脫產之方式不同,甲○○知悉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可達脫產之目的,本件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達脫產目的不合理。被告係尚在求學之未成年人,原告收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常情相符。原告於104年7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吳世彬抵押借款,為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前之設定行為,與被告無涉。甲○○證述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期間、原因、證人與原告間婚姻情形、被告就學期間、情形均能清楚描述,對於原告何時告知其幫人作保、替誰作保、作保情形均含糊其辭,所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自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屬純獲法律上利益,無須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可為有效法律行為,兩造確有贈與合意,原告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現仍居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上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105至107年房屋稅單及104至107年地價稅單等件(訴字卷第31-67頁)為憑,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該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兩造間之合意為何?2.若屬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該契約,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所有,係其等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則被告否認並主張兩造間為贈與契約,亦應負舉證之責。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年輕時曾替外號「阿保」、「阿義」之
友人作保,有簽署本票、契約書等相關借款保證之文件。原告於104年間聽聞「阿保」(本名曾印寶)作為負責人之營造公司「耕基土木包工業」與「展堅營造有限公司」」已因財務問題倒閉解散,負責人亦跑路躲債等消息,原告恐其財產遭波及,於同年間,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由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借用被告名義,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亦實際支配管理等情,有其提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資訊查詢表及投保資料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5-67、209-213頁)。
是原告主張其當初係為人作保,恐系爭不動產受保證之債務追討而喪失,始借用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之原本到庭供核無誤(訴字卷第94頁),足徵其主張現仍實際支配管理系爭不動產乙情,有其依據,並非虛言設造。
②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的。現登
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與原告在工地工作,原告有給人作保,原告聽到幫人作保人的跑路了,所以原告怕房地被查封,和我商量把房地先借名登記給被告,當初被告的監護人是我。原告有說幫一個叫「阿保」(台語)、一個叫「阿義」(台語)的人作保。原告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的意思。如果要說全部都是贈與的話,我還有很多孫子,怎麼可能只贈與被告,是因為被告從4個月就在我身邊,我帶大的,所以才想說要借她名字登記。借名登記時被告都在大陸珠海念書。被告一開始不知道借名登記的事。系爭不動產最早是我買的,但因為我信用破產,已經被查封了,原告籌錢讓我還錢才登記給原告等語(訴字卷第110-117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文、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通知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等件供參(訴字卷第123-133頁),與原告主張之前情相符;參以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已有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足認原告主張其當時有債務問題存在,亦非全然無據。再依移轉當時之時空背景,原告因知悉曾受雇之公司已停業、解散並有債務問題,負責人已跑路,衡諸常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應較符合當事人間關於財產變動之真意。是原告因為人作保恐其財產遭波及,而借用被告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固質疑原告並未提出當初作保之資料,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就此,原告主張多年前為人作保之事,因發生迄今相隔已久,難以記憶細節,僅記得係十多年前在某工地工作時,應友人相邀共同參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地區國小校舍工程與麻豆地區新樓醫院擴建工程等下包工程,工程進行中上開公司之資金因運用不佳而向金融機關與民間借款,原告因之曾簽署本票、契約書等相關借款保證之文件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因作保之情,時隔久遠,且非與當時之時空背景不符,要求原告提舉當時之作保書面資料,恐是強人所難。實則,原告倘於距離現今已久之年代完整保留相關證據資料,迄今猶可提出當時作保之書面,反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執前疑,尚難因此衝擊原告主張之信實度。
③被告雖答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
契約,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訊息畫面影本等件為憑(訴字卷第147-179頁)。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很疼小孩(即被告),且甲○○有習慣性流產,生不出小孩,原告把我小孩從3個月就在她身邊,他們把被告當自己的小孩,因為原告希望小孩陪他們過一輩子,因為他們沒有錢給小孩好的物質生活,只有土地和房子。我和甲○○吵架,甲○○跟我說他雖然沒有錢,但是他有土地和房子可以給小孩,就在LINE裡面拍產權給我看。原告要將土地房子過戶給被告,單純是因為他們沒有小孩,他們要養我女兒等語(訴字卷第234-236頁)。惟乙○○亦同時證稱:甲○○有3個小孩,1男2女。甲○○有8個孫子。因為我的小孩從3個月就在她(即甲○○)那邊長大,她信任我小孩,我的小孩也是任由她擺布,其他的小孩的爸媽都在小孩身邊,也不會同意甲○○去看小孩,只剩我的小孩在她身邊。我看得出原告是真心疼我小孩。原告無跟我討論過財務規劃。原告不會跟我說如何處理他的財產等語(訴字卷第238-240頁)。觀諸乙○○之證詞,對於原告何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或動機,前後之述,已有難相一致之處,且難脫其內在主觀意見之嫌;又原告不曾向乙○○說過任何財務規劃的情形,對系爭不動產也沒有提過任何要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乙○○認為原告是沒有小孩、非常疼愛小孩的原因,才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語,實屬其基於主觀意見而加以臆測之詞,難以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④衡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乙○○之證述多屬個人意見,
難謂無武斷、偏頗之弊。反觀甲○○之證詞,尚有前揭事證供以參酌佐輔;而甲○○既有複數之子孫,何以原告會將價值非斐之不動產作為贈與標的,移轉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且其係將多筆不動產均全數移轉登記,如此獨厚被告而贈與之,難認合於常情。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具有相當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是被告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即難逕以採信。而承前述,參酌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時空背景與原告之債信狀況,原告主張因擔心名下不動產因以往作保之事而被查封,由甲○○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較合乎常理,而具有高度可能。是兩相比較證人乙○○、甲○○之證詞,應以甲○○之證詞較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僅
單純提供名義而為名義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僅以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8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權移轉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 │所有權權利範圍 │├──┼──────────────┼─────────┤│ 一 │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 │全部 ││ │地號土地 │ │├──┼──────────────┼─────────┤│ 二 │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 │全部 ││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二│ ││ │鎮111之29號建物 │ │├──┼──────────────┼─────────┤│ 三 │臺南市○○區○○○段五汴頭小│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四 │臺南市○○區○○○段五汴頭小│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