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李玟慧原 告 黃仁禧原 告 黃仁亨以上原告與被告孫中明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58元,惟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18,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原告僅繳納22,958元,尚不足2,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俊彥係承攬關係,則被告顯非黃俊彥之雇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提供相關設備及措施之依據究為何?原告應就被告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具體原因事實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