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伯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翊瑄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原判決主文第2 項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不存在。原判決主文第
1 、2 項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判決主文第1 項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之日即108年1 月21日為1,886,1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主文第2 項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日即108 年3 月5 日為354,8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40,98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