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王秋琪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33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167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芳睿於民國90年3 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女兒張○慈、張○華。張芳睿與被告在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發生姦淫行為,被告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王○耀,及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女王○萱。
二、對被告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表示如下:
㈠、張芳睿從103 年12月底即很少回家過夜,原告曾懷疑並質問張芳睿是否有第三者,張芳睿否認。原告於106 年3 月中旬深夜,在被告貨櫃屋外發現張芳睿之車輛,原告在屋外聽到有嬰兒咳嗽聲,於106 年3 月下旬在張芳睿車內發現嬰兒用品,詢問張芳睿,張芳睿仍未承認外遇生子(即王○耀),原告認為張芳睿對婚姻不忠而與其於106 年3 月29日離婚。
㈡、離婚後,張芳睿於105 年4 月與其父母至南投找原告父母道歉,當時謊稱王○耀是被告弟弟的兒子,不是張芳睿與被告所生,可見離婚前後,原告尚不知王○耀是被告與張芳睿所生,且遭被告和張芳睿矇騙。
㈢、離婚後被告與張芳睿出雙入對,經公司員工告知才知道其二人於原告離婚前已在交往,當時原告才知道其二人如同男女朋友。復於106 年7 月間經他人告知被告懷有數月身孕,原告始對被告及張芳睿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告於000 年
0 月0 日產下王○萱。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11日第一次開偵查庭時,被告坦承與張芳睿相姦而於000 年0 月0 日生下兒子王○耀,原告才明確知悉其二人生子之事,於108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
㈤、被告以張○慈證詞辯稱罹於時效:被告於偵查中企圖傳紙條誘導張○慈作證。且張○慈雖有聽到原告與張芳睿因質疑外遇之事吵架,但原告未「確認知悉」被告與張芳睿有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
㈥、被告以張○慈至醫院看王○萱並有合照,辯稱罹於時效:這是張○慈個人行為,不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張芳睿相姦侵權。
㈦、被告以105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原告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辯稱罹於時效:
簡訊中稱「我接受你們的所有事情……你是他的精神支柱」,是因為當時張芳睿與被告共同涉及刑事案件遭警察搜索,張芳睿想逃亡及輕生,張芳睿與被告在刑案為共同體,當時他們二人常聚在一起,我不會干涉張芳睿何時回家,所以才傳簡訊給被告,與其二人外遇無涉。
㈧、被告以張芳睿認領子女並無隱諱,辯稱罹於時效:戶口名簿不是原告所保管,原告無從得知張芳睿有認領小孩。
三、綜上,被告明知張芳睿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芳睿為多次性行為,並產下2 名子女,此違反倫常之行為已逾越社會觀念一般男女正當交往程度,導致原告婚姻及家庭之破裂,嚴重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生下王○耀,原告當時已知悉是被告與張芳睿同居生子。原告也在起訴狀中自承因張芳睿對婚姻不忠而離婚,顯見原告知悉王○耀是被告自張芳睿受胎而生。張芳睿於105 年5 月5 日對王○耀為認領,如果原告不知情,張芳睿可以等離婚過一段時間再去認領。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1 至2 點傳簡訊給被告,請張芳睿回家載原告去醫院,可以佐證原告至少在105 年11月30日就知悉被告與張芳睿同居,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家室的張芳睿不會於凌晨還跟被告在一起。原告另於105 年12月2 日傳簡訊給被告,表示「接受你們所有的事情」,足以說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張芳睿同居生子(王○耀)。
二、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王○萱,原告長女張○慈有到醫院探望被告,並一起合照,如原告不知被告再度懷孕生子,張芳睿不可能帶張○慈一起去看王○萱。另張○慈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知悉被告與張芳睿生下二子之事,張○慈是原告之女兒,並沒有偏袒被告或對原告為不利證詞之動機。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張芳睿前為夫妻,於106 年3 月29日離婚;被告明知張芳睿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張芳睿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至少發生2 次性行為,被告因而受胎,於000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王○耀,及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女王○萱(依精子和卵子結合、胎兒成熟到分娩,醫學統計約
266 天,以此推論2 次性行為,時間略於104 年6 月14日、
105 年11月13日前後);被告及張芳睿對於相姦、通姦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以上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張芳睿及被告於刑案偵查之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偵一卷第11頁、第25頁、第33頁、第102 至103 頁、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芳睿發生至少2 次性行為,並生下一子一女,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時效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三、關於時效抗辯之部分,本院認為2 次相姦之侵權行為皆未罹於時效:
㈠、依原告主張其「明知」被告與張芳睿發生性行為而受胎,於
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王○耀,是在【106 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知悉(該次詢問時兩造及張芳睿同時在場)。及【106 年7 月間】經他人告知被告懷孕,而知悉尚有另一次相姦之侵權行為,被告因此受胎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女王○萱。並稱在伊與張芳睿離婚前,張芳睿未向伊坦承外遇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致其懷孕之事。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所謂「知悉在前」,應指被告與張芳睿發生性行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而非產子之事,先予指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105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已可主張罹於時效云云:
⒈┌───────┬────────────────┬───────┐
│日期 │簡訊內容 │證據頁數 │├───────┼────────────────┼───────┤│105 年11月30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 │本院卷第57頁 ││ │「我人不舒服,可以請他(指張芳睿│ ││ │)回來載我去醫院嗎?謝謝(時間01│ ││ │:24)」、「對不起!我人不舒服,│ ││ │很無助,沒有車子去看醫生,拜託你│ ││ │幫幫忙,叫他(指張芳睿)回來載我│ ││ │去(時間02:27)」。 │ │├───────┼────────────────┼───────┤│105 年12月2 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 │本院卷第58 頁 ││ │「人生遇到困難,勇敢面對,用智慧│ ││ │解決,我沒有惡意,冷靜面對,不要│ ││ │聽外面的閒言閒語,那些只能參考,│ ││ │我說過,朋友是互相鼓勵,不管怎樣│ ││ │,我是希望你能冷靜面對,我接受你│ ││ │們的所有事情,也希望你們平安,好│ ││ │好加油,你是他的精神支柱,多多鼓│ ││ │勵,互相加油,事情會有一線生機的│ ││ │,真心的祝福,加油~」。 │ ││ │「他(指張芳睿)很想不開,多多鼓│ ││ │勵他,我的鼓勵他認為我是在笑他,│ ││ │此時此刻,你們互相鼓勵才會有勇氣│ ││ │面對,不要放棄希望,加油」。 │ │└───────┴────────────────┴───────┘⒉張芳睿與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涉嫌「女保險員(指被告)
買通中醫診所詐領上千萬元保險金」一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搜索查獲,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5 至114 頁),此案後來經檢察官起訴,迭經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及張芳睿皆同列刑事被告。而該刑事案件內容如網路新聞所示,涉及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衡情應為一般人所深惡痛決。張芳睿為善化東關里第二屆里長(見偵一卷第
151 頁劉達文之證述,比對張芳睿設籍資料即可知悉),其擔任里長之任期應至107 年底。則其涉嫌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一經新聞披露,身為里長在鄰里間應是顏面盡失,遭人議論與指指點點。以此對照遭搜索後,上述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諸如:人生遇到困難、勇敢面對、用智慧解決、我沒有惡意、冷靜面對、不要聽外面的閒言閒語、互相鼓勵、希望你們平安、事情會有一線生機、張芳睿想不開多鼓勵他,應為當時被告與張芳睿面臨涉案風波時之鼓勵言語。不能摘取其中片段如「我接受你們的所有事情」、「你是他的精神支柱」即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與張芳睿有為侵害配偶權之性行為。又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之簡訊,固然可推知張芳睿在凌晨時間還跟被告相處在一起,但當時其二人涉嫌重案,不論是討論訴訟策略、選擇辯護人之方向,在這非常時期內,難認凌晨時間張芳睿和被告仍在一起有違常情,亦難推論原告知悉被告與張芳睿有為侵害配偶權之性行為。
㈢、被告以張○慈偵查中證詞主張罹於時效云云:⒈張○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生第一胎男孩是跟我
爸爸(張芳睿)生的,我媽媽(原告)知道,有因此跟爸爸吵架,時間有點久了,好像是我媽媽跟我講的,說被告有懷孕。我讀港明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我在書房寫功課,父母在隔壁房間吵架很大聲,我聽到媽媽(原告)說那個女人(被告)又有小孩了,所以代表是第二胎等語(見偵一卷第14
9 至150 頁)。⒉惟由張○慈作證之過程,原告主張被告企圖傳紙條給張○慈
。雖未明確記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但檢察事務官確實在張○慈已開始作證表示知道張芳睿外遇後,才請被告退庭,後續張○慈又為部分證詞時,且作證內容加以修改,檢察事務官再命張芳睿退庭,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9 頁)。衡諸常理,應是被告及張芳睿在證人作證時有插話、試圖引導或干擾證人陳述,否則有隔離之必要者,理當會在證人陳述前即諭知隔離、命被告暫退庭,是此部分原告雖未能證明所謂傳紙條、將紙條扣案之事,但已讓本院相信被告及張芳睿企圖引導或干涉張○慈作證。再者,張○慈作證日期在107 年3 月13日,而原告與張芳睿於10
6 年3 月29日離婚後即搬離善化住處,原告未再與張○慈、張○華兩名女兒同住,且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張○慈、張○華之監護權也由張芳睿行使,由張芳睿扶養並負擔女兒之教育費、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1頁)。甚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
原告的兩個女兒都是我在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
又張○慈於丁酉年(即106 年)11月4 日、9 月6 日傳Line訊息給原告,內容稱「沒有看過你這種媽媽」、「我跟你講爸爸被關絕對恨死你」、「媽媽你真的告阿姨了,你好好在想一想,不然後果我跟姐姐會讓你後悔,如果你真的要阿姨的錢的話,我們也會讓你後悔」、「你要害我們沒有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顯然張○慈在作證前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不滿,難認其能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作證。固然被告稱張○慈是原告女兒,沒有偏袒被告,或對原告為不利證詞之動機。但是原告刑案提告不成,大不了不起訴,但告成了,會揹上刑案前科的其實是張芳睿,一邊是已離婚離家的媽媽,另一邊與自己同住,且負擔生活教育費的爸爸,爸爸當時又因製造假車禍詐領商業保險之案件坐困愁城,憂心入監,又是當地里長,顯然張○慈可能認為原告何苦離婚後再生事端而提告通姦、相姦,反而動機上證詞較可能偏袒張芳睿而同時有利於被告。綜此,本院認為張○慈之證詞並不可採。退步言,張○慈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先證稱自己知悉父親外遇生小孩的事情是透過父母吵架而知悉,且此段證言又經修改(見偵一卷第149 頁),而後又改稱第一胎好像是媽媽(原告)說被告有懷孕的事,要讓我和妹妹知道,所以在第一胎時我跟妹妹就知道我爸和被告有小孩(見偵一卷第150 頁)。所以究竟是透過大人吵架時聽到?還是原告知悉後主動跟張○慈講而知道,證詞有明顯出入,亦難採信。且其中若屬聽到原告與張芳睿因質疑外遇之事吵架,仍不能證明原告已「明知」被告與張芳睿有為性行為之侵權行為,蓋因「懷疑」而爭吵,仍與「明知」有異。
㈣、至張○慈至醫院看王○萱並有合照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王○萱於000 年0 月0 日出生,則醫院探訪應在106 年8月間,此張照片充其量能證明張○慈在106 年8 月探訪前已明知王○萱是張芳睿與被告所生,但仍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被告與張芳睿相姦侵權之時點為何。
㈤、至張芳睿於105 年5 月5 日認領王○耀、106 年10月25日認領王○萱,固會記載在戶籍謄本內(見偵二卷第43至44頁)。然王○耀、王○萱之戶籍是設在被告位於歸仁住處之戶號,並非設籍在張芳睿戶內,僅在張芳睿戶籍個人記事欄會顯示認領情形。而戶政單位為保護個人隱私權,申辦戶籍謄本時不予列印個人記事,若需要個人記事,要攜帶該人之同意書,始得列印交付,此為本院職務所知之事。則被告未能舉證張芳睿於認領小孩後原告有查詢過而「明知」認領,進而推知性行為發生之時間,甚且「記事欄的查詢」還需要張芳睿本人同意。則張芳睿在上述日期有認領子女之行為,尚難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與張芳睿有為侵害配偶權之性行為。
㈥、至偵卷內張芳睿、被告均在106 年9 月7 日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已在一起約2 年(見偵一卷第25頁、第33頁)。張芳睿另稱:原告在104 年底就看到被告懷孕(第一胎),原告當時就知道我和被告在一起,原告也有看到我和被告Line的對話在討論要不要把小孩(第一胎)拿掉(見偵一卷第27頁),及偵查中具狀稱:被告105 年12月中旬發現月經沒來,我在105 年12月底,就將被告懷胎(第二胎)之事告知原告(見偵一卷第116 頁)。被告亦稱:原告在我懷孕(應指第一胎)後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帶補品給我,大概2 年前(10
4 年)就知道我和張芳睿在一起,且張芳睿的父母、姊妹都知道我懷的是張芳睿的小孩(見偵一卷第35頁)。顯見其二人供稱在一起的時間略為104 年9 月前後,且辯稱104 年被告受胎後原告已知悉。然其二人同為刑事偵查中之被告,亦皆可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遭民事求償之被告,其二人供述若無其他旁證,即不得作為證明原告「明確知悉」其二人有通姦、相姦侵權行為時點之認定。且外遇較可能是隱避而不欲人知,況張芳睿身為當地里長,理應有所避諱,更不可能光明正大讓原告得知,自不得以張芳睿及被告之供述作為罹於時效之舉證證明。又原告與張芳睿於106 年10月13日有偵一卷第135 至139 頁所示之Line對話,其中原告提及「生了小孩還騙我」,而張芳睿回以「是我騙你,但是你也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顯已落入各說各話,況且當時案件已進入偵查,當可能為了套話而應答,均不足以認定原告知悉相姦之時間點。
四、本院認定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點:
㈠、依原告於本院主張其【106 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確知王○耀為被告與張芳睿相姦所生。惟其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張芳睿103 年12月底開始很少回家過夜,原告曾懷疑並質問張芳睿是否有第三者,張芳睿從未承認,原告在10
6 年3 月中旬於被告屋外聽到嬰兒咳嗽聲且看到張芳睿車輛,截至此時,充其量只是原告「高度懷疑」張芳睿不忠。而刑事告訴狀續載在106 年3 月下旬原告在張芳睿車內發現嬰兒用品,原告至此【確信】張芳睿與被告外遇生子,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見偵一卷第3 頁最後一列),正基於此,導致原告認為張芳睿對婚姻不忠而決定與張芳睿離婚。此與原告於本院供稱:在106 年3 月中旬聽到嬰兒咳嗽聲我懷疑他們兩個外遇生子,離婚的前幾天我看到車內有嬰兒用品,雖然張芳睿還是矢口否認,但是【我不相信張芳睿沒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所述一致。是本院認為既然原告曾於刑事告訴狀中表明在車內發現嬰兒用品時已【確信】通姦產子之事,並稱「不再相信張芳睿沒有外遇」,且決定與其離婚,即應以此時點認定其「明知」被告與張芳睿有為相姦之侵權行為,而不是在懷疑下提告,於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方能確信。
㈡、離婚後,張芳睿、其父親張淮河曾於106 年4 月間至原告父母(原告父親劉達文、母親陳素柔)南投住處拜訪。就該次談話內容,劉達文、陳素柔於偵查中證述與張淮河證述內容有異(見偵一卷第150 至153 頁)。證人劉達文、陳素柔證述:那次張芳睿和張淮河來,說小孩(指王○耀)不是張芳睿和被告生的,是被告弟弟的小孩等語。證人張淮河證稱:只是去向原告父母道歉,因為整個善化都知道,是我當人家父親的錯,原告幾年前就知道張芳睿有外遇的事,曾拿張芳睿的手機對話給我看,在離婚前我就知道張芳睿有和別人生小孩等語。衡情,原告父母與張芳睿父親當有可能偏袒自己子女而作證,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就此,當日南投拜訪之際原告並不在家,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傳簡訊給被告,內容為「請你轉告你的張芳睿,若再去我家對我父母說謊發誓,孩子不是你們生的,是你弟弟生……」,有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定張芳睿與張淮河前往南投原告父母家,有向其等辯解王○耀不是張芳睿與被告所生,較為可採。再者,證人張淮河亦證稱:我看到手機對話是張芳睿和被告在對話,張芳睿有稱「幹!那不是我的種」(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亦可認定張芳睿未主動坦承,甚至原告拿給張淮河看的證據,張芳睿也沒有坦承外遇生子,顯見原告始終處於高度懷疑苦無證據之階段,較可採信。
㈢、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知悉與否」屬於主觀判斷基準,判例揭示採「明知」而非「可得而知」,但是否「明知」之主觀面仍應由客觀證據加以堆砌、推敲,上述同一則簡訊亦可看出,原告明顯不相信張芳睿向其父母之辯解,語出「【你的】張芳睿」,及反面印證其向被告稱【不要再說謊發誓表示孩子不是你們生的】,佐以原告刑事告訴狀自陳其「確信」的時間點在106 年3 月下旬,並於106 年3 月29日與張芳睿離婚,就是質疑其對婚姻不忠,應可以106 年4 月26日簡訊作為佐證,原告已不再相信張芳睿之謊言,再度確認原告在
106 年3 月下旬於車內發現嬰兒用品時,已「明知」男孩王○耀為被告與張芳睿所生。
㈣、原告主張106 年7 月間經他人告知被告又懷有數月身孕,參酌原告已知悉離婚後張芳睿與被告同進同出宛如情侶,且由他人(公司員工)告知原告,顯見該人亦認為被告若有受胎,也是自張芳睿受胎,且應在婚姻關係存續間才會主動告知已離婚之原告。佐以原告已「明知」第一胎王○耀之事,應可認定雖王○萱尚未出生,但此時被告已大腹便便,可推認原告於106 年7 月間知悉被告與張芳睿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發生第2 次的性行為。
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2 日已知悉被告與張芳睿發生性行為,此為本院所不採,論述於前三、㈡。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本院其實不贊同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六、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懷疑張芳睿有外遇、鮮少回家過夜,原告也坦承知悉被告與張芳睿共同另涉保險詐欺之刑案而往來甚密,甚至於106 年3 月間聽到嬰兒咳嗽聲而與張芳睿發生爭執,但以上種種固足認定原告對被告與張芳睿有不正常往來之事心生懷疑,惟因張芳睿在原告面前始終否認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主張106 年3 月下旬其在張芳睿車內發現嬰兒用品時才確信被告與張芳睿外遇產子,則原告在此之前,均無被告與張芳睿確實有在交往之確切證據。而被告上述辯以原告105 年12月2 日就知道、張○慈有聽到吵架、張○慈知道原告也會知道、張芳睿認領小孩等事,亦不足據此認定原告在發現車內有嬰兒用品之時點前,原告已「明確知悉在前而非單純懷疑」,基上,本件以「
106 年3 月下旬」(此為原告歷次主張其明確知悉時間點中最早的一個時點來起算),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原告於該時間點之前即已明知被告與張芳睿有相姦或男女不正常交往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尚難憑採。
七、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張芳睿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4 年6 月14日前後與張芳睿發生相姦行為,及於105 年11月13日前後再與張芳睿發生相姦行為(醫學上推測受胎至生產之日數回推),至少有此2 次之性行為,已足破壞原告與張芳睿間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戶籍教育註記大學畢業、訴訟代理人稱高中畢業),原告在公家單位上班,被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原告106 年度所得為10
1 萬餘元、有3 筆投資,名下無不動產,名下財產總額略為
1 萬餘元,被告106 年度所得為55萬餘元、9 筆投資,名下有17筆不動產、2 部汽車,名下財產總額略為1391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於限閱卷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本院認原告就被告2 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合計即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要屬過高,並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
2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