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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吳慈惠

吳鈺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其清被 告 簡宏泰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慈惠、吳鈺琳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其清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吳其清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吳慈惠、吳鈺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區○○路2段677 巷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駛,不慎撞擊同向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楊春麗,使楊春麗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左上肢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重度氣血胸腹內臟破裂併低血容休克之傷害,致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48分許死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慈惠、吳鈺琳之母及原告吳其清之配偶致死,原告吳其清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吳慈惠、吳鈺琳因此喪母,原告吳其清因此喪偶,其基於母、子、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慈惠、吳鈺琳精神慰撫金各1,200,00

0 元、被告吳其清喪葬費157,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2,118,13

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慈惠、吳鈺琳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吳其清因此支出楊春麗之喪葬費157,150 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楊春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母、配偶楊春麗致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楊春麗相驗屍體證明書、楊春麗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 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即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配偶楊春麗致死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其清因此支出之喪葬費、原告吳慈惠、吳鈺琳因喪母、原告吳其清因喪偶,基於母、子、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其清主張其支出楊春麗之喪葬費157,150 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慈惠、吳鈺琳之母、原告吳

其清之配偶致死,原告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復肇事逃逸,徒留受傷之楊春麗在現場,加害程度甚鉅,經本院調取兩造105、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慈惠、吳鈺琳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吳其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核屬適宜,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吳慈惠、吳鈺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200,000 元;原告吳其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2,157,150 元【計算式:2,000,000 +157,150 =2,157,150】。

(三)被告雖以:楊春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春麗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固屬違規行為,惟本件係被告駕車由後撞擊楊春麗所騎乘之機車,難認楊春麗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春麗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參(見刑案偵字卷第37至3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主張過失相抵,自屬無據。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受害人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楊春麗死亡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

0 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各分得666,667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算式:2,000,000 ÷3 =66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故原告吳慈惠、吳鈺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3,333元【計算式:1,200,000 -666,667 =533,333 】;原告吳其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0,483 元:【計算式:2,157,150 -666,667 =1,490,483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1頁),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人│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原告吳慈惠│178,000元 │被告 │533,333元 │├─────┼─────┼─────┼──────┤│原告吳鈺琳│178,000元 │被告 │533,333元 │├─────┼─────┼─────┼──────┤│原告吳其清│497,000元 │被告 │1,490,483元 │└─────┴─────┴─────┴──────┘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