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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吳穎明被 告 林春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3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7 公分)、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輔具護具費用49,796元、交通費用10,28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66,980 元、後續醫療費用35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4,044,60

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600 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344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00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我不想給付,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就原告下列請求不爭執,同意給付: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344元。

⒉已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骨科輔具護具費用49,796元。

⒉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10,280元。

㈤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兩造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1,

579 元計算。㈥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兩造同

意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月收入以22,000元為計算基礎,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6 年7 月14日止之期間,原告月收入以23,100元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派遣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07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輔具護具費用49,796元、交通費用10,28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66,980 元、後續醫療費用35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0,3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

1 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 至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1,200元等情,業已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難以自理,於107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31日須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60,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27 頁)。然細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 頁),其上醫師醫囑僅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4 月24日於本院急診縫合手術,建議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等語,依此,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07 年4 月24日起算1 個月至107 年5 月23日止。又兩造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1,579 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7,370元(計算式:1,579 元×30日=47,3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且有費用之支出,並無證據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則無足採。

⒋輔具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骨科輔具護具費用49,7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原告確有使用骨科輔具護具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9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往返醫院就醫診治及復健,均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2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單據及支出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41 至150 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36 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7 公分)、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尚須復健,無法行動自如,則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需搭乘計程車,自可請求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280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其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2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為176,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及其所受損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9 頁)

,醫師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12週,故原告需休養期間應為

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又兩造同意原告月收入以22,000元為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56,467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77日=5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之證明,即非可採。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且後續需要手術費、住院費、看護費等約35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66,980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50,000 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供佐(見本院卷第139 、141 、173 頁)。然觀之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自訴因107 年4 月24日車禍,致上述疾患,經本院評估,左膝活動角度為90度(喪失超過常模140 度的三分之一),左踝活動角度為45度(常模65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歸屬為第十三等級殘廢(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等語,可知原告失能情形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僅為原告就診時之自訴內容,成大醫院並未明確估定原告失能情形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亦未能看出原告失能程度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或其後續尚需要手術費、住院費、看護費等約350,000 元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且後續需要手術費、住院費、看護費等約350,

00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66,980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5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派遣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兩造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5,45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34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00元+看護費47,370元+輔具護具費用49,796元+交通費用10,280元+不能工作損失56,4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45,45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0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383 元(計算式:

345,457 元-91,074元=254,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

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