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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郭振益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經濟困難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地(下稱安北路房地)出售給訴外人成靜海,卻因被告拒絕遷出而遲未履行交付安北路房地之義務,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應另行購買房地登記於她名下,並依被告意思完成新購房地的裝潢,才願攜同未成年子女自安北路房地遷出,原告經濟狀況亦已較為好轉,遂於民國103年間允諾另購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將新購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104年6月間依被告意思完成裝潢並支付裝潢費用後,被告竟仍拒絕自安北路房地遷出。茲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即自安北路房地遷出),原告遂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若認為原告贈與標的非系爭不動產,則因原告業已就此支付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2萬0295元(買賣價金450萬元+裝潢費用84萬3645元+償還房貸本息277萬6650元=812萬0295元),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又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萬0295元,及自108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因為要她撤回家暴案件的刑事告訴,才會幫忙支付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非如原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授權訴外人許玉桂為自己於103年10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11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㈢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除由原告出資給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外,原告已繳納被告所辦房貸本息共277萬6650元。另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裝潢所需費用84萬3645元支付完畢。

㈣被告迄今仍未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自安北路房地遷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㈡若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原告已為給付,被告卻不履行其負擔,故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復有明定。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並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合常理,惟兩造係因被告拒絕自安北路房地遷出而進行商議,並為此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應購買房地供被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遷出後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他案中具狀坦承:「原告於101年間,將原由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同居住……房地,出售……成靜海……『成靜海』並多次……要求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該處,此時經被告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充作被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搬離……之居住地」(見院卷第197頁、第185頁)等語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授權許玉桂為自己與訴外人吳錦緞於103年10月

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許玉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價金1760萬元;嗣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亦已出資給付系爭不動產裝潢所需費用84萬3645元,但被告迄今仍未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自安北路房地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同堪認定。

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被告應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自

安北路房地遷出),原告已為給付(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給付裝潢費用),被告卻不履行其負擔,故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被告是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使系爭

贈與契約遭撤銷,該法律上原因(即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係以代替被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及償還房貸之方式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因系爭贈與契約受有債務消滅(清償部分價金及房貸與全部裝潢費用)之利益,被告受此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即系爭贈與契約),但已因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不存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及附加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不存在,但被告取得該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買賣契約,縱使系爭贈與契約已遭原告撤銷,該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何況,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房貸給付價金1310萬元,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已無庸繼續為被告償還房貸,若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產生原告獲利而債留被告之不合理結果,顯有不當。

⒊原告除出資給付依被告意思完成系爭不動產裝潢工程所需

費用外,係以代被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及償還房貸之方式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原告給付450萬元+房貸1310萬元=買賣價金1760萬元,即由被告與吳錦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由原告直接給付部分價金450萬元,並繳納被告為此所辦房貸本息,原告迄至108年1月11日止已繳納本息共277萬6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請款單影本1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70頁),足堪認定。準此可知,被告非因系爭贈與契約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因系爭贈與契約所受利益係債務消滅(給付或償還部分價金及房貸與全部裝潢費用)之利益,此法律上原因於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已不存在,原告卻因出資給付上開價金及裝潢費用與償還房貸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惟該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及附加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萬0295元,與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見院卷第1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價額及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未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件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無依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不動產 │├──┼─────────────────────────────────────────────┤│ 一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二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三 │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