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曹家盛被 告 林水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及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2元、看護費用74,000元,受有薪資損失264,000元,原告所受傷害可謂嚴重,行走還需拐杖,終日提心吊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被告與原告因素有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6月18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持木棒毆打曹家盛,致原告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及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均坦認在案,並與卷內事證可以相符。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受
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642元乙節,並提出成大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字卷第19-29頁)。惟觀上開收據,其支出總額應為13,212元。至原告提出之澤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17頁),其上所載受傷部位(肱骨骨折、右肘關節攣縮等)與本件受傷情節並不相符,是難以認定此部分事證與本件之關聯性。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13,212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受有看護費
用74,000元損害,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第1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住院,另參其住院收據可知,原告係於107年6月25日中午時刻辦理出院,亦即原告住院日數為6日半。再參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情節,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允妥。是原告之住院看護費用應為13,000元(計算式:2,000×6.5=13,000元)。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依此,術後扣除住院日數6.5日,原告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23.5日,故其需支出之居家看護費用為47,000元(計算式:2,000×23.5=47,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13,000+47,000=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打石,以每月最低薪資
22,000元計算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64,000元。被告對於上情固未到場爭執,惟依卷附之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回診時,醫囑表示至少再三個月(即至108年3月20日)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則自原告受傷之107年6月18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仍應以卷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為基礎。據此,以本件事發時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即22,00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0×9=19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在19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對原告有前述不法侵害身體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打石工作,離婚,有二子(其一由其擔任親權);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有原告之陳明、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件發生經過、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2
12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198,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21,212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9日(附民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212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