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柯宇謙(原名柯崑良、柯文正)
吳蕎蓁
劉沛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創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良溍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孟士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宇謙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蕎蓁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沛婕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柯宇謙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吳蕎蓁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劉沛婕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元、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伍元、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柯宇謙、吳蕎蓁、劉沛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宇謙(原名柯文正)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告吳蕎蓁265,000元、原告劉沛婕2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宇謙90,000元、原告吳蕎蓁265,000元、原告劉沛婕26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柯宇謙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訂有區域經銷商加盟契約書,原告柯宇謙並給付被告加盟金40,000元、履約保證金35,000元、權利金15,000元;原告吳蕎蓁與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訂有區域經銷商加盟契約書,原告吳蕎蓁並給付被告加盟金160,000元、履約保證金70,000元、權利金35,000元;原告劉沛婕與被告於107年5月7日訂有區域經銷商加盟契約書,原告劉沛婕並給付被告加盟金151,850元、履約保證金70,000元、權利金45,000元(原告3人與被告簽訂之區域經銷商加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嗣因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第3條第5項之約定,提供原告足額(20台)之「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下稱系爭播放器),屢經原告3人委由代理人柯宇謙催告,仍未履行,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所附附件一第5條關於小區有加盟商加盟進駐後,該小區之經營權屬於該加盟商,他人不得跨入該小區經營之約定,而放任其他加盟商跨入原告加盟之「小區」經營。因此原告於108年1月3日委由黃燦堂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應返還原告3人所給付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與權利金合計621,850元,被告亦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復,顯然已獲通知。據此,因系爭契約書既已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108年1月15日)即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原告3人所給付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與權利金合計62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著作權法修正,部分業者因非法播放器受刑事起訴,原告擔憂受無端波及,故於10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召開說明會,並應具體保證委任人無相關刑責疑慮,同時主張被告於召開說明會前,原告就相關權利金等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詎被告竟於108年6月18日將原告從加盟商LINE群組剔除,顯然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約定,再以108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通知,並當庭交付被告收受,因此,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所收取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與權利金。
2、對於被告抗辯原告仍持續收取被告給付之佣金至108年5月乙節不爭執,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一次繳納一半權利金額後,皆未繳納其他權利金乙節有爭執,原告都有繳清權利金。原告吳蕎蓁有新市新化區、仁德區、南區,於新市新化區、仁德區均有分別繳納35,000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劉沛婕有東區、中西區、安平區,於東區、安平區均有繳納35,000元履約保證金,原告柯宇謙有歸仁區,原告柯宇謙於歸仁區有繳納35,000元履約保證金。兩造簽約當時有口頭約定被告應隨時讓原告有20台的存量,以隨時供客戶申請裝機,依系爭契約所載,至少也要有10台,然由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三狀檢附之出機明細表可知,仍有部分區域僅有5台播放器,甚至還有區域僅1台播放器,足證被告所謂已依約交付約定數量之播放器,顯屬無稽。因客戶申裝資料均存放於被告公司電腦,因此原告實難以取得,但經新裝機客戶無意間通知,原告劉沛婕因此得知原告加盟之「小區」有遭他人裝設播放器之情形,更可證被告放任其他加盟商跨入原告加盟之「小區」經營事態嚴重。
3、著作權法已於108年4月16日三讀修正通過,其中第87條第8款、第93條規定均有修正,即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包括APP應用程式),不論是上架於網路平台或網站供公眾使用,或教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或製造、輸入或銷售具有該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包括機上盒或類似之設備等)等行為均視為侵害行為,而此款並將公開播送行為亦列入規範,凡此,販賣播放器或APP應用程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已有明確規範,藉以遏止網路影音侵權行為,如販賣業者繼續販賣,即構成該罪,將被科以第93條之刑責。被告標榜以租代買銷售播放器可收視民視等多項頻道,除非被告已取得相關頻道之授權,否則,此類產品已屬違反著作權法強制規定之商品,系爭契約書自無法繼續使用銷售,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對於著作權必須合法取得,且於契約期間内維持上開權利之有效性,則被告若欲繼續維持加盟契約合法販售播放器,定當需要取得相關頻道之授權,若無,除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契約書自當依法終止,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相關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權利金等,當無疑義。被告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已經明白宣示被告並未取得合法授權,而被告的廣告就是宣傳可免費觀看電視頻道,關於APP的銷售合同,與頻道授權完全無關。
4、原告劉沛婕有3小區即算3個加盟商,每一個小區可以簽一份契約,如果一個人要簽三份小區的契約也無妨,甚至同一個人要用三個人不同名義跟被告簽三份契約也可以,當時有三區,是因為原告有内部股東的關係,所以用一個人的名義去簽三個小區,如果在解釋上不是這樣的話,以三個小區來說,最低安全存貨量為兩台,根本不足達到各小區至少有1台的狀況,如此解釋顯然不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宇謙90,000元、原告吳蕎蓁265,000元、原告劉沛婕26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就原告3人主張其已繳納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權利金之金額乙節不爭執。「小區」應為加盟經銷之範圍單位,原告吳蕎臻、劉沛婕雖有多個小區,但仍各算是一個加盟商。被告並無放任其他加盟商跨入原告加盟之「小區」經營的行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他加盟商跨入原告加盟之「小區」經營,亦從未向被告申訴有此情形。即便真有其他加盟商跨入原告加盟之「小區」經營的情形,亦屬個別加盟商私自的行為,與被告無涉,若被告知有該情形,即會制止該個別加盟商此等私自經營之行為。
(二)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第3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所配發之機台數量,係以保證金繳納之份數(每份為35,000元)為基準,每繳1份即配發10台予加盟商,基本最低安全存貨量為2台,儲備存貨量小於或等於安全存貨量時,原告可向被告要求補足儲備存貨,原告視營運狀況可增加儲備存貨量,每次增加以10台為基準,每增加10台原告需再繳納3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吳蕎臻所簽約之仁德、新市(化)、南區(A)、南區(B)僅繳納2份履約保證金;原告劉沛婕簽約之東區全區(含A、B、C)、中西區及安平區僅繳納2份履約保證金;原告柯宇謙簽約歸仁區,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是原告3人共取得10小區,但僅支付5份履約保證金,所以原告3人的庫存量是最低10台、最高50台,而被告截至108年3月已提供原告劉沛婕42台、吳蕎蓁11台及柯宇謙25台,共計78台播放器,甚至於原告有裝機時間無法配合客戶之情事時,被告亦自行派發工程師獨自幫原告之客戶裝機收款,並將佣金分毫不差的撥入原告帳戶。被告公司皆於月底進行數量清查並作紀錄,若當月經結算後加盟商所持有之產品數目低於或等於基本最低安全存貨量時,被告皆會於次月補足,況原告3人並未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要求補足儲備存貨或增加儲備存貨量,更未有依上述約定再繳納每增加10台儲備存貨量應繳之35,000元履約保證金,縱使之後原告3人簽屬新版的加盟契約書,亦未有向被告要求補足儲備存貨或增加儲備存貨量,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非真實,原告並無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書之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仍然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合約保證金不等於機器的保證金,是合約存續的保證金,裝機有所謂一年的合約,要保證加盟商是可以正常營運,所以才會去收取保證金。又原告雖主張其已解除契約,卻仍持續收取被告給付之佣金至108年5月,是其請求返還全數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與權利金等,實屬無理。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加盟金於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加盟商均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須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已解除或終止後,被告才需依照第15條約定之公式計算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而返還原告。權利金之性質乃加盟商使用公司總部的商標以及商譽效益及接受公司總部提供的服務而應支付給公司總部的費用,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權利金之繳費方式,分為月繳、季繳及年繳(年繳優惠減免2個月),多種繳費方式僅係提供加盟商繳費的方案選擇並提供相對較長約期之權利金優惠,故若加盟商中途欲解除合約,並不能請求返還該期已繳納之權利金,是原告無論是否解除系爭契約書均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權利金。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權利金為三種不同之費用,原告已繳納完畢且經被告簽收之費用為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而非權利金,原告於第一次繳納一半金額之權利金後,經被告催繳皆未予理會,故被告暫時將原告剔除群組,並停止給付佣金,尚待原告依約繳納完畢,被告始恢復其權利。
(四)證人陳宗銘係與原告等人共同出資之人,被告曾向其報價,故其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原告指稱有人偷裝機,且被告有放訊號給對方云云,放訊號供偷裝機之第三人觀看對於被告而言並無益處,且被告亦十分注意是否有訊號遭偷接之情事,故原告指控之事皆非真實。退步言,若此事屬實,為何被告自始皆未收到原告針對此事之相關申訴?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狀(二)中提出訴外人洪世銘於107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之「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租用申請書」,惟當時原告劉沛婕所簽屬之地區僅為「東A區」,而洪世銘與被告所簽屬之裝機地址係為「東C區」,因當時「東C區」尚屬無人管理之自由區,且洪世銘與當時管理北區之杜建銘有私交,故被告委請杜建銘幫忙前往裝機(洪世銘並非加盟商,而係自用戶),直到同年4月20日,原告劉沛婕才取得東區全區代理權,故洪世銘之租用申請書並無侵害原告權益,若洪世銘契約屆滿並申請續約,被告就會將其轉介至原告處。
(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内容僅為被告公司開發之硬體設備(即創怡盒子),而APP軟體應用程式係訴外人星辰公司所開發,被告僅幫忙代銷。被告的廣告傳單上並未提到免費收視,被告月租費是190元,即出租機器的費用。傳單最右下角「本優惠專案送三個月的星辰TV」左邊有一列是星辰TV提供的頻道表,被告的播放器就像手機一樣,如果用戶裝了星辰APP,就可以看到星辰TV的内容,如果裝其他頻道的APP就可以看到其他頻道的内容,就是讓電視變成用遙控器控制的手機。系爭播放器係合法取得頻道授權之產品,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實屬無稽。
(六)依「出機明細」之機台序號核「租機序號總表」之S/N碼,可證原告3人一同派原告柯宇謙前往領機,且裝機區域混亂,例如「出機明細」中序號EZ0000000000之機台,本應歸屬歸仁區,最後卻被裝在東區(使用者:蔡秀靜),惟被告為方便內部紀錄,迫於無奈只能將原告3人之區域記錄為綜合區,並標示機子皆共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等語。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柯宇謙、吳蕎蓁、劉沛婕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106年9月15日、107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期間均為3年,原告柯宇謙就歸仁區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35,000元,原告吳蕎蓁就新市新化區、仁德區各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35,000元,共70,000元,原告劉沛婕就東區、安平區各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35,000元,共70,000元,原告柯宇謙、吳蕎蓁、劉沛婕各繳納加盟金40,000元、160,000元、151,850元,又各繳納權利金15,000元、35,000元、45,000元,原告3人共計領取78台機器,原告3人收取被告給付之佣金至108年5月,原告3人於108年1月3日委由黃燦堂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3人,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台南大區服務佣金明細、租機序號總表、出機資料、高雄市府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臺南地方法院第101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5至168頁;本院卷第311至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所附附件一第5條之關於小區有加盟商加盟進駐後,該小區之經營權屬於該加盟商,他人不得跨入該小區經營之約定,而放任其他加盟商跨入原告加盟之「小區」經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租用申請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辯陳:原告劉沛婕係於107年4月20日始取得東C區之代理權,裝設播放器時,原告劉沛婕尚未取得該區代理權乙節,業已提出提出原告劉沛婕加盟記錄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已非全然無據,又查上揭申請書所載申請日為107年2月22日,而觀之原告劉沛婕與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已如前述,是上揭申設播放器之時間顯然早於原告劉沛婕與被告簽約之日,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違背與原告劉沛婕所簽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不得使他人跨區經營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宗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從事何業務?)之前知道他們做機上盒的。……之前我去買機上盒有想要加盟被告創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成為他們的加盟商,因為我去買的時候,他們有向我推銷成為加盟商。(你是否知道原告三人有無成為加盟商?)知道,因為我得到上開加盟的消息,才跟他們講,他們就進去加盟。……(放任裝機的當事人你是否知道是誰?)北區的我知道,但是因為我不是加盟商所以我不能申訴。(為何你沒有告訴原告?)我後來有告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1、176頁),然考量證人為原告之友人,其證詞是否會有偏頗原告之情,已非無疑,且其所證稱為北區跨區經營之情,與原告上揭所稱東C區跨區經營之情已有不合,且其尚證稱:其不能說北區跨區經營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其不能詳述情狀,則是否可信,已顯然可疑,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8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相關頻道授權,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廣告文宣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35至252頁),且被告僅能提出東森頻道節目授權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4頁),自應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然細繹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第92條之規定,係對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行為之處罰,是縱認被告確尚未取得相關頻道之授權,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至多為上揭違法行為之預備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況權衡上揭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應認該規定並未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該行為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未取得頻道授權,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因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1、按「甲方對於本契約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授權使用,包括專利權、著作權、……。並於本契約期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上開權利之有效性。……若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於契約存續間,上開權利遭撤銷、廢止、消滅、無法有效授權使用等情形,乙方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3項,是被告既未能取得系爭播放器放送之相關頻道授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揭約定終止契約。
2、又按「一、本契約之(甲方〈即被告;下同〉)以下簡稱『總部』。二、本主契約之(乙方〈即原告;下同〉以下簡稱『加盟商』)。……」「『總部』提供10台『產品(即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予『加盟商』行銷之最高基本儲存貨量,基本最低安全存貨量為二台,儲備存貨量小於或等於安全存貨量時,『加盟商』可向『總部』要求補足儲備存貨,『加盟商』視營運狀況可增加儲備存貨量,每次增加以10台為基準,每增加10台『加盟商』需再繳納新台幣三萬五仟元整之履約保證金,增加庫存量所增繳之履約保證金與原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合併作為乙方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保證,契約存續期間不得要求『總部』退還。」為系爭契約書所附附件一營運規章與裝退機標準作業流程第1條、第3條第5項所約定;據此,可知加盟商每繳交1份履約保證金35,000元即得取得1份2台系爭播放器之基本最低安全存貨量之權利;至證人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同意每繳交1份履約保證金可有10台系爭播放器之最低安全存貨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6頁),然其為原告之友人,其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業如前述,且其復證稱:兩造在談條件時其有在場,但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顯然並未參與兩造最後簽署系爭契約書,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際,就系爭播放器基本最低安全存貨量之協定內容究係為何,其顯然不知情,是自難據其證詞改變系爭契約就系爭播放器基本最低安全存貨量之約定;據上,應認加盟商每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即取得系爭播放器基本最低安全存貨量2台之權利,被告則有提供該基本安全存貨量之義務。
3、又考量原告柯宇謙就歸仁區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原告吳喬蓁就新市新化區、仁德區各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原告劉沛婕就東區、安平區各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3人共繳納5份履約保證金,則依據上揭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即取得系爭播放器基本最低安全存貨量10台之權利,被告則有提供基本安全存貨量10台系爭播放器之義務,然被告於107年3、6、7、8、11月、108年1月結算時各僅有9、7、9、8、9、6台系爭播放器之存貨量,均未足10台,是被告顯未盡提供系爭播放器基本安全存貨量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先向被告要求補足儲備量,若被告經其催告後未補足存貨,方屬違約云云,然被告經原告催討不足之系爭播放器存貨量後,被告因系爭播放器不足,而未予提供系爭播放器乙節,業經證人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
3、175頁),再酌以原告係以先依客戶申請裝設播放器,客戶按期繳納費用後,原告再從中抽佣為其牟利方式,是其利潤之多寡顯然與其裝設系爭播放器之數量多寡有關,則倘其等有系爭播放器不足之時,衡情自應會向被告要求補足,始為合理,是證人上揭證詞應屬可採,被告上揭辯詞,自不足採。
4、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據此,被告既有未盡提供系爭播放器基本安全存貨量之情事,又核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無疑,而原告3人於委由黃燦堂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並於108年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如前述,是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原告雖係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書,仍應認系爭契約書因原告片面表示而於108年1月15日終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仍持續收取被告給付之佣金至108年5月,是其請求返還全數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與權利金等,實屬無理云云,然原告雖有上揭被告辯稱之收取佣金之情,然此亦屬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後,仍收取佣金之情形,被告應尋其他依據向原告主張權利,要難因此而認系爭契約書尚未終止。
5、據上,系爭契約書既係於108年1月15日終止,則原告3人請請被告返還其等已繳納之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原約定屆期日之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即屬有理。原告柯宇謙、吳蕎蓁、劉沛婕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106年9月15日、107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期間均為3年等節,已如前述,是其約定之原屆期日應分別為109年12月17日、109年9月14日、110年5月6日,另原告柯宇謙、吳蕎蓁、劉沛婕各繳納權利金15,000元、35,000元、45,0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柯宇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8年1月16日至109年12月17日(共701日)之權利金9,603元(計算式:15,000元×701÷〈365×3〉=9,60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吳蕎蓁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8年1月16日至109年9月14日(共607日)之權利金19,402元(計算式:35,000元×607÷〈365×3〉=19,40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劉沛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8年1月16日至110年5月6日(共841日)之權利金34,562元(計算式:45,000元×841÷〈365×3〉=34,56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
又原告柯宇謙就歸仁區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35,000元,原告吳蕎蓁就新市新化區、仁德區各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35,000元,共70,000元,原告劉沛婕就東區、安平區各繳納1份履約保證金35,000元,共7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原告柯宇謙就歸仁區加盟經營期間為106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17日,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6日至109年12月17日期間(共701日)之歸仁區履約保證金22,406元(計算式:35,000元×701÷〈365×3〉=22,406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補字卷第71頁),原告吳蕎蓁就仁德區、新市新化區加盟經營期間均為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2日,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6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共645日)之仁德區、新市新化區履約保證金41,233元(計算式:70,000元×645÷〈365×3〉=41,233;元以下4捨5入);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補字卷第115頁),原告劉沛婕就東區、安平區加盟經營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2日、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6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共645日)之東區履約保證金、自108年1月16日至109年12月14日期間(共698日)之安平區保證金,共計42,927元【計算式:(35,000元×645÷〈365×3〉)+(35,000元×698÷〈365×3〉】=42,92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6、另按「二、本契約各『小區』契約期三年。乙方應給付之加盟金予……甲方。加盟金於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乙方均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規定,據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並無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主張,自為無憑。
(六)據上,原告柯宇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32,009元(計算式:9,603+22,406=32,009)、原告吳蕎蓁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60,635元(計算式:19,402+41,233=60,635)、劉沛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77,489元(計算式:34,562+42,927=77,489元)。
四、綜上,原告3人依系爭契約書,原告柯宇謙請求被告給付32,009元、原告吳蕎蓁請求被告給付60,635元、原告劉沛婕請求被告給付77,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據此,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83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